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志宏於民國100年3月13日上午11時43分許,駕駛2379-MT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金山區臺二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5公里處(即新北市金山區南勢80號前)路邊起駛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路邊起駛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被害人 賴志豪 騎乘CZM-058號重型機車,亦沿新北市金山區臺二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劉志宏之前開車輛之左後方,而其本身亦顯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超速行駛,待劉志宏、賴志豪雙方發覺時,皆已避煞不及,致劉志宏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左前輪與其同向左後方由賴志豪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賴志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右足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劉志宏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賴志豪告訴被告劉志宏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具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許元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