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孟倵(原名:于鈞)
曾時敘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
3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
43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于孟倵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時敘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于孟倵、曾時敘被訴涉犯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孟倵、曾時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2年9月17日及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于孟倵、曾時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于孟倵不思尋求正途解決其與告訴人 范櫂 枰間之借款糾紛,竟與被告曾時敘共同恫嚇告訴人,所為犯行已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犯罪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惟考量其等之參與程度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已不予追究,有本院103年1月29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等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2人持以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鐵板、鐵棍及開山刀,均未扣案,且皆非義務沒收之物,復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物品現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