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陣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甚明,惟撤回告訴人僅限於告訴人本人而已,若告訴人已死亡,告訴之主體已失,自無從撤回告訴,再告訴權是獨立之權利,法無可繼承之明文,因之告訴人死亡後,無從撤回告訴,合先說明。經查:告訴人 林福妹 (被害人 蔡玉清 之配偶)於民國106年8月30日委由告訴代理人 蔡文英 (被害人與告訴人之子)提起告訴,然告訴人嗣於同年12月10日死亡,此有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告訴代理人於107年1月14日具狀撤回對本案告訴,即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又被害人意識狀態尚未恢復,且非本案告訴人,自無從授權他人代理告訴及撤回告訴,是以被害人名義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併予敘明。綜上,本案應為實體判決,爰敘明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9行之「…行人蔡玉清在同路段步行於…」,應補充為:「…行人蔡玉清於未劃設行人道之路段疏未靠邊行走於…」,第10、11行之「…呼吸衰竭等重傷害」,應補充為:「…呼吸衰竭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敏盛醫院106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被害人與有過失同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及被害人受有上述之重傷害,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調解成立,有桃園市大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告訴代理人及被害人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惟被害人撤回告訴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宣告: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雖因竊盜案件經判決有罪然經緩刑確定(細節不予贅載),惟其緩刑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與未受刑之宣告相同。準此,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要件。本院考量其係過失犯罪,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成立調解,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受本件刑之宣告,當足知警惕,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