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7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林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045、5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林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合計毛重零點玖伍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蔡林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自首部分:又被告就其於民國107年1月5日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於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始主動坦承犯行,惟警方於被告主動坦承犯行之前,僅係因被告有多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而推測被告可能仍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等情,有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自難認警方在被告主動坦承犯行以前,即「已發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認被告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確有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應徹底戒絕毒癮,竟仍不知悛悔,再次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杜絕毒品之意志薄弱,應予懲戒;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其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查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0.963公克,鑑驗取用0.0055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0.9575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045號卷第26頁、第28頁),且均為被告於為本案106年11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施用所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507號卷第47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
2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
0.0055公克部分,既已滅失, 無庸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4045、50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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