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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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64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6年9月21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路○○○巷○○號。被告於104年1月30日以要外出購物為由,離家未歸,經原告以電話聯絡亦不接電話。原告於104年2月3日向警局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請求協尋,嗣於106年9月6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曾於嘉義市區尋獲被告後通知原告,經原告前往嘉義市警察局要求帶其去見被告,經警員以時間太晚為由,要求原告先返家等候電話聯絡,然警員事後亦未聯絡原告,此後均無被告音訊,迄今行蹤不明,被告自104年1月起離家不歸至今已多年未同居生活,而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又兩造婚姻生活期間,被告都不做家事,整天只會玩手機,或與網友出去不回家,家人住院亦不前往探視,甚至祖母去世被告亦未返家,被告長期離家不歸,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9月21日結婚,被告於104年1月30日以要外出購物為由離家未歸,原告於104年2月3日向警局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稽,足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104年1月30日離家後失蹤,嗣於106年9月6日,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於嘉義市區尋獲被告後通知原告,然被告迄仍未返家等語,經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函請提供尋獲被告之相關資料,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7年10月31日以嘉市警二防字第1070008919號函檢附尋獲調查筆錄。依上開調查筆錄之記載,被告陳述失蹤原因為「跟丈夫感情不好,所以不想住家中就離家」等語,顯示被告係出於自由意思之離家,且迄今未歸之事實,核與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為任何陳述、主張或聲明;綜合上揭事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以,被告明知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於
104年1月30日離家後失聯,迄今已4年未再返家,即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原告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則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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