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杰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杰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凌晨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黃思穎 ,沿桃園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往大園區)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與內定九街交岔路口後方約50公尺處前時短暫停留,嗣自上開地點路旁起駛,欲自外側車道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世杰竟殊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有 范佳瑄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揭同路段同行向後方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范佳瑄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頸部鈍挫傷、頸動脈斷裂及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桃園市中壢區天晟醫院救治,仍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因上開車禍導致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陳世杰於本件肇事後,其過失致人於死犯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世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 陳季芳 於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證人黃思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1月7日法醫毒字第10700054680號函暨所附毒物化學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年11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63640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相驗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犯罪動機,未善盡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使被害人范佳瑄死亡,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