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壕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4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壕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壕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確定,業於民國107年2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7年10月15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猶於同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083號」,應予更正)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追撞前方廂型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測得林壕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壕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曾前①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05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撤銷,經本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1724號判處罰金銀元12,500元確定;②於92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1290號判處罰金銀元25,000元確定;③於94年間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8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2年間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103年間復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於105年間復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確定,衡之被告前已有6次酒駕前科,分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7次再犯本案,惡性非輕,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且肇生交通事故,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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