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祥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祥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祥緯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審簡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竟於①緩刑期前即110年5月16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收購 王柏文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被害人因遭詐騙而於110年5月28日匯款至該中國信託帳戶內,立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最終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所得,案經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以111年金訴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於111年11月23日確定。②另於緩刑期前即110年5月間某日,以6萬5000元收購 劉家豪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被害人於110年6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間分別遭詐騙匯款至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此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金訴字第813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2年2月7日確定。末於③緩刑期前(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內)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害人 陳苡涵 佯稱投資機會,致陳苡涵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月19日)、111年1月13日交付2萬元、1萬元予王祥緯,共詐得3萬元,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14日以112年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3月28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贅載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及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11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5月28日犯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0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於111年11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另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聲請意旨所載②③部分所示案件,而認受刑人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業同上述,即無再為審認是否同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事由之必要,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