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紀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紀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JW-2778」壓克力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8月10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㈡「陳述書狀1字。」之記載更正為「陳
述書狀1紙。」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倒數第4至3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之記載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私自訂購偽造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JW-2778」壓克力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01號被告呂紀緯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紀緯前於不詳時間借用其友人 林燕宣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因交通違規致牌照遭逕行註銷,詎呂紀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在蝦皮購物網上,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訂製購買以壓克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於取得該偽造之車牌後,即將之懸掛在上開車輛之前後方車牌懸掛處,並駕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呂紀緯於111年8月11日13時25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時,因違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而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紀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燕宣於警詢中提出之陳述書狀1字。
(三)上開車輛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四)扣案之壓克力偽造車牌2面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壓克力偽造車牌2面係屬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