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倒數第2行「17萬元」更正為「17萬855元」、同欄二「土城分局」更正為「三重分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後補充「再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未獲受賠償、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19號被告張清翔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翔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且金流經他人提領後,將無法查知金流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時許,向 黃淑聆 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資平台DigiFinex操作獲利,黃淑聆不疑有他,按指示於111年4月29日14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前揭新光帳戶,嗣款項不知去向。
二、案經 黃淑聆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清翔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淑聆之指訴;
(三)前揭新光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告訴人黃淑聆之匯款、報案、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檢察官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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