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9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6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秉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透明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秉豐於民國111年8月24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後扶手上,留有 呂冠瑩 所有之HEDGREN黑色腰包1個(內含IPHONE8手機1支、MORE耳機1副、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中和地區農會帳號7770xxxxxx8127號、7770xxxxxx4752號帳戶存摺2本及該帳號金融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8,700元、透明錢包1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空中大學學生證各1張)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拿取該黑色腰包後,旋即騎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將上開黑色腰包(含該腰包內之上開物品)侵占於己。嗣呂冠瑩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通知陳秉豐到案,陳秉豐主動將其上開所侵占之HEDGREN黑色腰包1個(內含IPHONE8手機1支、MORE耳機1副、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中和地區農會帳號7770xxxxxx8127號、7770xxxxxx4752號帳戶存摺2本及該帳號金融卡2張、現金8,700元交予員警扣案(嗣已發還呂冠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冠瑩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新北巿中和區成功路139號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張。
(四)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物品發還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嗣檢察官以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由,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自屬有據,本院自得就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遺忘在機車後扶手上之HEDGREN黑色腰包(含腰包內之物品及現金),竟未思將之交由警方處理或供失物招領,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後將之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兼衡被告侵占物品之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等,暨其犯後終能場承犯行之態度及到案後已將所侵占之上開HEDGREN黑色腰包(含腰包內之物品及現金)返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透明錢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空中大學學生證各1張,雖未據扣案,然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