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抗告人 周嘉鳴 住○○市○○區○○0路00號0樓代理
人 李哲賢 律師相對人 林詩亭 代理人 姜怡如 律師
劉麗芸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2年1月30日所為之111年度監宣字第5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美國籍,前於民國110年9月間於美國接獲配偶即相對人訴請離婚之起訴狀,然相對人因罹患腦癌,現就醫治療中,足見該起訴狀是否為相對人真意,或係相對人父 林珠潭 、相對人母劉麗芸之意,顯有可疑;又該訴狀中提及相對人因上開疾患,故需其母劉麗芸擔任訴訟監護人,足見相對人未具完足之行為能力與訴訟能力,爰依民法第14條、1110條、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相對人父林珠潭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裁定審酌以相對人到庭時,已明確表達不願意接受監護宣告之意,且言語表達雖非詳盡,然答覆仍能切題,認本件與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尚屬有間,而駁回本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拒絕接受社工訪視及醫學鑑定,顯有可疑;且在庭僅能回答與本案攸關之問題,其餘則無法回答,甚至無法暸解,應係事先受有答題訓練,並可推知相對人之心智狀態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而不具備完足之行為能力而得為處分行為。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林珠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知曉兩造間有離婚訴訟正在進行中;又經法院訊問可知,相對人有完整之意思能力且神智清楚,亦明確表達不願意接受鑑定及受監護宣告,足見相對人無受監護宣告之意願與必要。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六、經查:㈠相對人業已到庭陳稱:「(法官問:是否有受監護宣告之意願
?)不希望;(法官問:你是否同意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鑑定?)不願意也不需要;(法官問:你是否知道你與抗告人間有離婚訴訟?)有,我知道;(法官問:對抗告人提起之離婚訴訟有何意見?)我對抗告人很反感,不想要談論他的事。我好想哭喔;(法官問:相對人表達好想哭事何意?)我5年來我覺得跟抗告人間的婚姻很沒意思,抗告人都不想理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
㈡參酌其於原審訊問時所陳:「(法官問:是否了解目前所在位
置?)法院;(法官問:是否覺得自己神智狀況正常?)正常;(法官問:是否知悉何謂監護宣告?)錢、指說不能有東西,希望讓律師回答;(法官問:聲請人周嘉鳴覺得你不能管自己的財產,有何意見?)當然不可以,希望法院駁回聲請人周嘉鳴之聲請」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
㈢可見相對人意識、神智尚屬清晰,就訊問均能切題答覆,且
回答內容不限於監護相關問題,更兩度向本院明確表示無接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及相關機構鑑定之意願,堪認相對人具備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具有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尚有不符;並顯然與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曾受答題訓練、無法回答監護宣告以外問題云云不符。
七、綜上,相對人具備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尚有不符,且其本人亦明確表示並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意願,業如前述。是以,原裁定依據上情,認抗告人原審所請與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不合,即屬有據;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繼瑜
法官蔡甄漪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