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李雯萍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小字第16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貳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民國92年6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
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
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台財融
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件附
卷可稽,是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原
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5月28日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
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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