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30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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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3017號
原   告  顏思欣
被   告  王建國
訴訟代理人  葉政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斡旋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欲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購買位於高
雄市○○區○○路○○○號9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而
於民國102年1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即
被告辦公室交付5萬元斡旋金與被告。惟嗣因賣方不接受原
告出價500萬元承購條件之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系爭房
地之買賣契約未成立,且系爭房地現已出售予價高之承買人
,依約被告應如數返還原告所交付之5萬元斡旋金。詎屢經
原告催索,被告均拒不返還,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返還上開交付之斡旋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付被告5萬元斡旋金,請被告居間向系爭
房地之屋主即訴外人 孫玉霞 表示原告希望以500萬元購買系
爭房地,被告並無收受任何報酬。當時兩造就斡旋之期間並
無約定確定之期限,然於交付斡旋金後約定若屋主不以500
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被告會退還斡旋金與原告;若屋主
願意以5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係因原告之原因不購買,被
告即沒收該斡旋金,並交付與屋主。而被告已於102年2月
8日完成原告之上開委託,即孫玉霞願意以500萬元出售系
爭房地與原告,然原告卻避不出面,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致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未成立,故被告已依約定將該斡旋
金交給孫玉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102年1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交付5萬元斡旋金與被告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因孫玉霞不願意將系爭房地以500萬
元賣給原告,故被告應返還斡旋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所謂斡旋金,係買方就買賣標的不動產之出價與賣方之
售價有所差距,由買方支付居間人一定數額之金錢或代替
物,使居間人代向賣方議價。是而,斡旋金僅係於買賣契
約成立前,用來擔保買方就議價價格履約之誠意,若斡旋
不成,應由居間人無條件返還,此即坊間所謂之「斡旋金
契約」。查原告出價500萬元欲購買系爭房地,並交付5
萬元斡旋金予被告,兩造就斡旋之期限並無約定,然於交
付斡旋金後有約定若孫玉霞不以50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
地時,被告即將斡旋金退還與原告、若孫玉霞願意以50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卻因原告之因素而不購買,被告即將
該斡旋金交付與孫玉霞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兩造於通訊軟
體LINE之訊息內容翻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95頁),堪認兩造
合意之斡旋金契約內容為:由被告居間向孫玉霞以500萬
元議價,若孫玉霞不願意以5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被告
即返還斡旋金5萬元與原告;若孫玉霞願意以500萬元出
售系爭房地,卻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不願以該價
格購買系爭房地進而簽定買賣契約時,被告即將上開斡旋
金5萬元交付與孫玉霞,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應受
該合意約定之斡旋金契約約定內容所拘束,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交付斡旋金與被告後,先向被告表示希望被
告在過年前給原告答覆,被告同意,並於過年前請原告至
被告處拿取相關文件,然原告表示要於過年期間回家準備
貸款資料,被告則轉達孫玉霞之意思,即同意過年後再與
原告簽約,但為免發生變數,請原告支付5萬元定金,然
原告並不同意給付定金。嗣原告於102年2月6日(過年
前)向被告表示要與孫玉霞簽約,被告隨即與原告、孫玉
霞及代書約定同月8日(過年前)簽約,並告知原告應備
妥之相關物品及文件等,原告業已確實接收該訊息,而於
約定簽約之前一日向被告表示因家中有事致無法於簽約日
到場,然因孫玉霞已依約至高雄,被告仍於原定簽約當日
與孫玉霞及代書簽約,孫玉霞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與原
告就系爭房地以500萬元簽立買賣契約,被告並於當日將
上情告知原告,請原告回高雄時至被告之辦公室補簽買賣
契約。之後,被告分別於同年月15日、25日、同年3月1
日詢問原告何時可至被告處簽約,原告遲至同年3月10日
請被告將相關資料傳真給其阿姨,表示因家人擔心其受騙
,被告則告知原告因買賣契約需由原告親簽,原告若需相
關合約書範本,請洽詢代書。最後,原告於同年4月16日
向被告表示要簽立買賣契約,然因孫玉霞表示原告太久沒
有回應,所以不願意以5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原告隨即
請被告返還本件請求之5萬元斡旋金等情,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授權書及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內容翻拍資
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0-87頁),足徵被告已經於原
告所要求之「過年前」期限與孫玉霞議價,孫玉霞並於「
過年前」表示願意以5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與原告,並簽
立買賣契約及授權書,且同意原告於過年後備齊資料再為
簽約;然經被告於過年後向原告多次詢問簽約之時間及確
認簽約之意思,原告卻係於1個月後請被告傳真相關資料
,並未見有與孫玉霞簽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遲至與
原定簽約日時隔2月多之102年4月16日才向被告為欲簽
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因時隔多月,孫玉霞不願意以
當初約定之5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未成立。本
件被告已於原告委託期間內,依原告委託條件與孫玉霞就
不動產買賣標的、價金等達成居間協議,孫玉霞已同意依
原告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業如前述,而原告於不願支付
定金且與孫玉霞未簽立任何預約等相關契約之情況,經被
告於原定簽約日之後1個月內多次詢問仍不為是否簽立買
買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不動產交易之常情,堪認已逾越相
當時日,誠難強令孫玉霞應無限期等待原告之承諾,是認
孫玉霞不受其原欲以5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與原告之要約
所拘束,方符合誠信原則。是原告遲至原定簽約日2個多
月後方表示欲簽立買賣契約,雖經孫玉霞表示不同意,自
難認係因可歸責於孫玉霞之事由致買賣契約未成立,承上
所述,堪認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因原告於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之要約仍有效時不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致買
賣契約不成立,揆諸上開兩造所約定之契約內容,被告應
將斡旋金交給孫玉霞,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斡旋金5萬元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斡旋金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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