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09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徐嘉斌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洪鶴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
國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告於87年6月12日向中國商銀申辦信用卡,依約當月
消費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依19.71%計算利息,
被告未依約繳款,至今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3萬3345元
及其中4萬3327元自10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4、95年間清償之5萬元,業
經原告扣抵被告所欠本金,且被告曾於102年2月有繳款,
而為承認上開債務之意思表示,時效自應重新起算等語,爰
依據契約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2245元及其中4
萬3327元自10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於94年6月至95年5月間即已清償給原告
5萬元,當時原告員工亦向被告確認所繳5萬元均是本金,
而非利息,且原告曾於98年、101年間對其聲請支付命令,
後來因被告已清償而撤回,原告應提出89年12月前轉呆帳之
明細帳,始能證明被告尚未繳清本金,又縱被告尚有積欠金
額,利息部分之時效亦已經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7年6月12日向其合併更名前之中
國商銀申辦信用卡,依約當月消費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逾期未償依19.71%計算利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各1份可證(見北院卷第5頁至第9頁),堪認為真
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
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
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
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
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之000000-000000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載稱「2005/9
/6上期已繳5000、2005/7/06上期已繳3000、2005/10/6上
期已繳5000、2005/8/6上期已繳5000、2006/1/6上期已繳
5000、2005/11/6上期已繳4000、2006/2/6上期已繳5000、
2005/12/6上期已繳5000、2006/3/6上期已繳5000、2006
/4/6上期已繳4000、2006/5/6上期已繳4000」、89年12月
12日轉呆帳金額「93062…欠款總款241585」(見本院卷第
68頁)、87年7月至10月消費紀錄所載「金額」及「商店名
稱」分別記載「10000中國商銀國外部、10000中國商銀國
外部、20000中國商銀國外部、1690全國電子專賣店、1152
環亞股份有限、3460中華航空、125000佳麗寶股份有限、
5777金手指餐廳、2249金手指餐廳、1176香港商讀者文摘」
、「10100超群旅遊、200足球卡申請費、990漢祥實業股
份有限」、「20000金勝山銀樓」(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
頁)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2份電腦帳列印明細表可參
。而上開電腦帳雖為原告於87年至95年5月間所片面製作之
電腦帳目,惟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被告若未於
繳款期限30日前要求原告提出明細,則推定原告所提出之交
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實無誤等語(見北院卷第7頁背
面),及被告自承前於94年6月至95年5月間即已清償給原
告5萬元抵充本金等語,被告既未於消費後及時依兩造約定
對消費紀錄質疑,且被告於94年6月至95年5月間有清償本
金5萬元之事實,堪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95年5月前之歷史
交易明細,應與事實相符。即原告所片面製作之電腦帳,其
證明力本與原告自己之陳述無異,惟因本院核對其87年至95
年間之電腦帳,尚與被告所自承之事實相同,且被告亦未於
消費後及時對消費紀錄提出質疑,而堪認此部分之電腦帳為
事實。是被告應於89年12月12日未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而積欠
原告本金應為9萬3062元無訛。
㈡原告自承被告於94年6月至95年5月間即已清償給原告5萬
元全數係抵充本金(見本院卷第66頁),則依上開89年12月
12日轉呆帳之紀錄9萬3062元扣除5萬元,即被告於96年5
月後尚未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應僅4萬3062元。
㈢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起訴狀
於102年7月30日送達被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送達證書1紙可證(見北院卷第13頁),則原告對於被告
之於97年7月30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因被告為上開時效抗
辯,而罹於時效。是原告本件請求僅於本金4萬3062元及自
97年7月31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均無理由。
㈣原告雖以其所製作之電腦帳乃業務文書,應認有證明力云云
。惟原告所提出之電腦帳,並未列明製作人為何人,且依銀
行作業,並非無人可以更動電腦帳目,是上開電腦帳除核與
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相同部分外,自難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原告雖以:依兩造之約定條款第14條,被告若未於繳
款期限30日前要求原告提出明細,則推定原告所提出之交易
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實無誤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尚欠
本金4萬3327元逾上開准許部分外,除原告提出其所片面製
作之101年12月電催資料載明「帳外息19018…呆帳43327
」(見北院卷第10頁)外,並無任何依據,且該電腦帳係原
告於101年12月所製作,並為被告所否認,又與本院上開原
告自己於89年間所製作之呆帳9萬3062元及原告所自承之收
取被告5萬元抵充本金之事實不符,自難以兩造約定條款第
14條為憑,即認原告上開請求逾上開准許部分,為有理由。
又被告就利息為時效抗辯部分,乃法律所明定,與上開兩造
如何約定無關。
㈤原告雖主張且被告曾於102年2月有繳款,而為承認上開債
務之意思表示,時效自應重新起算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且原告並無任何舉證,自不足取。
㈥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本金如何計算,且原告曾於98年、101年
間對其聲請支付命令,後來因被告已清償而撤回云云。惟撤
回支付命令或訴訟之原因甚多,而原告否認其聲請支付命令
係因被告已清償而撤回,被告並無舉證原告係因其清償完畢
而撤回,自無足取。又被告既自承其於94年6月至95年5月
間即已清償給原告5萬元全數係抵充本金,可見被告於95年
5月前積欠原告之本金應逾5萬元,而依原告所提出之89年
12月12日轉呆帳紀錄,89年12月12日被告尚欠本金9萬3062
元,且就兩造信用卡消費本金清償乙節,本院於102年12月
24日諭知被告應提出全部清償之證明(見本院卷第66頁),
而被告卻未提出相關證據並為答辯,且被告於103年1月28
日、3月4日,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不到庭,堪認被告上揭
辯詞,尚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契約關係,請求4萬3062元及自97
年7月31日起算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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