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毒抗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四三號A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裁定(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九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患腦性疾病,長期服用藥物治療,且案發期間抗告人罹患重感冒而服有很多之藥物,是否為該藥物以致造成驗尿呈陽性結果反應,實屬不知,抗告人絕未服用第一、二級毒品,請求再查明,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前數日內某不詳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日下午六時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八樓之二查獲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憑,而臺南縣衛生局係以免疫分析法DRI及薄層層析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其方法嚴謹,抗告人復不否認該尿液為其所有,此外前開查獲地點即被告當時所處房間內並扣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只、注射針筒二支、空夾鏈袋一百八十只、玻璃球管九支、噴燈一支等施用毒品之器具,事證明確,原審因認被告所辯未施用毒品云云係屬卸責之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三、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其因罹患重感冒而服藥,可能係藥物造成驗尿呈陽性結果反應云云,並未提出其曾經服用治療腦性疾病、感冒之藥物證明以供本院審酌,其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