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家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家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一四號K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凌𣱣中
送達代收人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許虞哲
送達代收人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 鄭基山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六○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基山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死亡,其遺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五一四之七、五一四之八、五一四之一二、五一四之二三號,及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一七二、一一七七號等六筆土地無人繼承(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兄弟姊妹均拋棄繼承,其父母及祖父母皆已死亡),為此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二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選任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鄭基山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業據提出相關財產資料、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證明影本為證。經原審法院調閱該院九十年度繼字第八四○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被繼承人鄭基山之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無親屬會議指定遺產管理人,則相對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正當,而選任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鄭基山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台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示第二項第三款:「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及國有財產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台財產局接字第○九一○○○四九八二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秘台廳民一字第三○二二四號函示「檢送司法院秘書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秘台廳民一字第三○二二四號函影本乙份,司法院秘書長已轉知台灣高等法院等,請各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事件時,宜注意依財政部修正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及該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七四)院台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辦理」(證一號)。㈡、衡諸一般常情,被繼承人鄭基山之法定繼承人之所以聲明拋棄繼承,不外乎被繼承人鄭基山之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再者,人性戀財,若被繼承人鄭基山果真留有其他遺產,其繼承人豈會拋棄繼承之理?因之本案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則依據上開司法院之函示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財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實有未當。㈢、次查,抗告人因係國庫之財產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此於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之情形下,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反之,抗告人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處理債務問題,其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將會造對成國庫利益受損,為此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身上,顯失公平。㈣末查,所謂拋棄繼承,謂依法有繼承權之人於繼承開始時,依法定方式所為與繼承立於無關係地位之意思表示,一旦繼承權經合法拋棄者,該繼承人之繼承權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亦明文規定,因之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明文禁止。審酌本案之情形,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產權證明等重要文件應屬其配偶或子女最為知悉、且目前應仍由其等保管,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其配偶或子女外,實是不作第二人想,抗告人誠恐力有未逮云云。
四、惟查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此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尚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其配偶或子女未必最為知悉。且本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又本件相對人為被繼承人鄭基山之債權人,如兼任被繼承人鄭基山之遺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而不利於被繼承人鄭基山之其他債權人,亦不宜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鄭基山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尚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九條第二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原法院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鄭基山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鄭基山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胡景彬~B2法官徐宏志~B3法官楊省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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