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八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爬桿器壹個、S腰帶壹條、L型四分鋼筋拾陸支及大支油壓剪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
五、六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夥同有犯意聯絡之甲○○(已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由乙○○駕駛吉普車選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架設在路邊之「PVC風雨線」,持其所有爬桿器一個、S腰帶一條、L型四分鋼筋(約二十公分長)十六支及可作為凶器之大支油壓剪(約六十公分長)二支等作案工具,於附表編號七三、七四、八八、九一、一二七、一二八號所列時、地,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搭載甲○○現場,再由乙○○爬上電桿用壓力剪等工具剪斷PVC風雨線,甲○○負責收取前斷掉落之PVC風雨線,置放於乙○○所駕駛之吉普車上之方式,連續不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七三、七四、八八、九一、一二七、一二八號所示之「PVC風雨線」,得手後載運至臺南縣新化鎮山區,再以美工刀一把削除「PVC風雨線」表皮抽取內中銅線,販售給舊物商,得款由二人分取花用。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十五時許,甲○○在其前開竊盜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協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宋永松 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警員 黃瑞星 自首上情,並供出乙○○,警方人員繼於同年十月三日(公訴人誤載為同年九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於臺南縣新化鎮新和庄一七三號居處依法執行搜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甲○○栽贓嫁禍於伊,在警察局承認行竊是因為警察一直疲勞訊問,伊不得已才承認的云云。然查:
⑴前揭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述屬實,復於原審訊問時坦白供稱:「
我承認跟甲○○一起竊盜六次。」「(法官問:竊盜六次是否本院被告甲○○判決書附表編號七三、七四、八八、九一、一二七、一二八號所列時地?)是的。」,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供述情節相符。並參酌同案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由乙○○攜帶作案工具四分鋼筋作為爬桿器,由乙○○爬上電桿用壓力剪等工具剪斷PVC風雨線,我負責收取PVC風雨線,後置放於乙○○所駕駛之吉普車上便馬上離去。」、「在乙○○住處削除PVC風雨線外皮,由乙○○負責變賣銷贓給不知名之舊貨商。」、「都由乙○○負責變賣。」;於偵查中供稱:「我都是和乙○○一起作案,共作六起案件,::作案由乙○○在帶頭,而作案都是乙○○在開車。」;於原審供稱:「(提示一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號判決書上之附表七三、七四、八八、九一、一二七、一二八等犯行紀錄是否與乙○○業起偷的?)是的,是我跟他一起去偷的。我是用油壓剪二支,L型四分鋼筋十六支,乙○○負責爬上去剪,我在下面負責收。」等語,及同案被告甲○○指證卷附照片影本內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確為其與被告乙○○竊取上開物品時,由被告乙○○所駕駛無誤,而被告乙○○於原審供承該吉普車是其所使用者,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之JU-二四五二號汽車新領牌照、過戶及異動登記書影本五紙在卷足參,顯見就如附表編號七三、七四、八八、九一、一二七、一二八號所列時、地,確由被告乙○○駕車與被告甲○○共同連續竊取如附表所列之PVC風雨線等情,應屬無疑。
⑵被告雖另辯稱:「因為警察一直疲勞訊問,我不得已才承認」云云。然證人即
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黃瑞星於原審證稱:「當初我們至現場搜索後,將被告帶回警局時間晚上十點多,沒有疲勞訊問,且被告同意簽名捺印於夜間訊問。」、「被告確實是出於自由意思的。」等語無訛,另佐以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被告確有同意夜間訊問,並經簽名捺印,有訊問筆錄二份在卷可考,復參之被告自願帶同警方前往執行搜索諸節以觀,足證被告於警局時確未經疲勞訊問,至屬灼然,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⑶被告另辯稱:「我們(按指被告乙○○與被告甲○○)與一女子 黃淑蓉 有感情
三角關係,我們為她爭風吃醋。」云云。證人黃淑蓉於原審固證稱:「我們與乙○○有感情糾紛,我曾與乙○○一起去買東西被甲○○看到,甲○○可能吃醋,我那時是甲○○的女朋友,甲○○與乙○○吵架,甲○○也跟我吵架。我跟乙○○是朋友關係。大約在九十年年底左右(或者是暑假時),甲○○曾打電話給我,電話中說若我不回到他身邊,他要告乙○○去坐牢。」云云。然查原審於訊問證人黃淑蓉之初,並未詢其關於被告甲○○是否曾揚言要告被告乙○○去坐牢乙情,矧證人黃淑蓉即就此部分先予說明,顯見其業已與被告乙○○串證無誤, 況衡 諸人對事物之見聞經歷,除非係永難磨滅之事,否則實難對超過一年以上所體驗之事均記憶深刻如昨,則觀諸證人黃淑蓉對「甲○○要告乙○○坐牢」乙節記憶深刻,然對究於何時、何處知悉諸情,均無法予以確認,顯見其所為上開證述之詞難資憑信至明。況證人黃淑蓉所證述其聽聞之詞係傳聞而來,而此部分業據同案被告甲○○否認並指稱:「我與乙○○之間無任何感情糾紛。」等語明確,再衡以被告乙○○於警訊時亦供稱:「我和女友黃淑蓉同住。」等語以觀,顯見證人黃淑蓉為被告乙○○之女友而有感情關係存在,益徵證人黃淑蓉上開所言亦有偏頗之虞,難資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十七幀、報案資料、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多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臨訟諉責飾卸之詞,不足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連續加重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油壓剪(長約六十公分)等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乙○○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如附表編號七三、七四、八八、九一、一二七、一二八號具經濟價值之「PVC風雨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乙○○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三、原審予被告乙○○論科,雖非無見,惟原判決依被告在警訊時唯一自白,認為被告尚有竊取附表編號三十至七二、七五至八七、八九、九○、九二至一二六號所示之PVC風雨線,尚有未洽(詳後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與甲○○共同竊取附表編號七三、七四、八八、九一、一二七、一二八號所示之PVC風雨線,雖否足採,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其亦有竊取附表編號三十至七二、七五至八
七、八九、九○、九二至一二六號所示之PVC風雨線為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因此審酌被告乙○○貪圖小利,竟攜帶凶器竊盜,及其犯罪目的、動機係貪圖不法利益、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爬桿器一個、油壓剪二支、S腰帶一條、L型四分鋼筋十六條,已據同案被告甲○○供承均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至美工刀一把,係供竊得「PVC風雨線」後削取外皮所用,非被告乙○○供本案竊取行為時所攜帶之用乙節,亦據同案被告甲○○供述無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二、七五至八七、八九、九○、九二至一二六號之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獨自、或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宗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被告乙○○駕駛吉普車選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架設在路邊之「PVC風雨線」,持爬桿器一個、S腰帶一條、L型四分鋼筋(約二十公分長)十六支及可作為凶器之大支油壓剪(約六十公分長)二支等作案工具,於附表編號一至二、七五至八七、八九、九○、九二至一二六號所列時、地,連續不法竊取如附表前開編號所示之「PVC風雨線」,得手後載運至臺南縣新化鎮山區,再以美工刀一把削除「PVC風雨線」表皮抽取內中銅線,販售給舊物商,得款後花用殆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其於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使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需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到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需基於該證據於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0八七號亦有判例可資參照。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附表編號一至七二、七五至八七、八九、九○、九
二至一二六號部分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宋永中 所指訴及照片十七張、報案資料、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多紙為論述之依據。惟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於上開時、地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他檢察官所起訴的事實不是我所做的」等語。
⑶經查:
①被告自承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始取得JU-二四五二號吉普車等語無誤,且
原審依職權調閱JU-二四五二號車之汽車牌新領牌照、過戶及異動登記書影本,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九十北監車字第九一二二九五二號函一紙在卷足稽,故參以上開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中載明異動收件之日期為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乙情觀之,足認被告乙○○確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後,始持有JU-二四五二號汽車之所有權無疑。再者,衡諸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九被害物品之數量、長度,應認有交通工具載運至臺南縣新化鎮山區,始可進行處理至明。惟徵諸被告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後始取得JU-一二四五二號汽車之所有權,而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九之日期均在上開期日之前乙節以觀,則告訴人宋永中認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九亦為被告所竊取之詞,即非無疑。
②又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始取得JU-二四五二號吉普車,雖屬事實,然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三十至七二、七五至八七、八九、九○、九二至一二六號之時、地,駕駛吉普車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架設在路邊之「PVC風雨線」,自不得單以被告於取得JU-二四五二號吉普車之單純事實,即推定被告有駕駛JU-二四五二號吉普車竊取附表編號三十至
七二、七五至八七、八九、九○、九二至一二六號所示之「PVC風雨線」。
③再者,本件照片十七張,僅可證明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於附表編號
一至七三、七四、八八、九一、一二七、一二八號所共犯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而上開報案資料、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七二、七五至八七、八九、九○、九二至一二六號號之部分,充其量僅得證明前揭「PVC風雨線」確經失竊,惟並無法證明係被告乙○○所竊取。衡諸刑事訴訟法上嚴格之證據證明以觀,尚難憑此即遽以臆測之詞推論附表編號一至七
二、七五至八七、八九、九○、九二至一二六號部分,亦為被告乙○○所為,至為灼然。故被告於警訊時就附表編號一至至七二、七五至八七、八九、九○、九二至一二六號部分所為之自白,既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有異,仍不能以此資為告訴人所指述之詞應予採信之理由,至為顯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既無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於警訊時唯一自白其有竊取附表編號一至七二、七五至八
七、八九、九○、九二至一二六號所示「PVC風雨線」部分,查無確實證據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
④綜上各情相互參酌,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之附表編號一至七二、七五至八七、八九、九○、九二至一二六號之加重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