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號G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在臺南縣○○鄉○○路、中山路十字路口,因未依兩段式左轉云云。惟現場中正路兩方路段同時開挖,路面縮小一半,致流量減緩阻塞,抗告人本欲停在待轉區時,後面跟隨一大貨聯結車,欲直線通行,被抗告人堵住不能通過,鳴喇叭示意抗告人左轉讓路,致引起抗告人未能依兩段左轉,請予明察;又此十字路之燈號管制為單方通行,三方停止之管制方法,應不致有會車之危險,乃提起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換算為新臺幣二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甲○○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中正路與中山路之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逕行左轉進入中山路,經值勤員警當場攔停並當場掣單舉發,而中正路行進方向路口均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歸警交字第0九一000八一五四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九、二九頁),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警員 沈建益 於原審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異議人(即抗告人)未依標誌而逕行左轉,等異議人由中正路逕行左轉中山路之後,我們在中山路把異議人攔下來並且舉發.至於異議人身後有無聯結車我則不清楚。」等語無訛(見原審卷十九頁),而抗告人亦坦承有於右開時、地駕駛該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逕行左轉,並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而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警員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因此,可信賴警員沈建益前開陳證為真實。
(二)抗告人雖一再辯稱前開交岔路口正在施工,車道縮減,妨害通行,為避免身後聯結車追撞而逕行左轉云云。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兩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兩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查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裁決抗告人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乃引據舉發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沈建益,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亦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證無訛,並就抗告人所駕之重型機車係在行經前開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路口時,未依規定兩段左轉而逕行左轉,並經其當場攔截等本件違規情節均供述明確,而查警員沈建益本身直接見聞異議人所駕之機車有逕行左轉之事實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又經以行政及刑事責任擔保其真實性,且舉發當時所記載違規人所駕車之違規情節又與事實相符等等各項因素,綜合認定其陳述為可採信。此外,依前述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函文所載,上開地點雖有道路施工,但不影響機車左轉待停位置,是抗告人仍有充裕空間作待停之動作,應無疑義。再者,縱如抗告人所言,後有聯結車追逼,迫其無法待停,然其經警攔停時,亦未就此點當場向警員提出說明,令現場之警員有查明之機會,是抗告人事後指稱舉發員警舉發有誤,既未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且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值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抗告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本件抗告人有於右述時、地,駕駛前開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逕行左轉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原審據此認本件異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其異議,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機車兩段式轉彎標線已因道路施工,被挖掉,沒待轉區。執行員警不是在現場取締,在距離約五十公尺處之派出所執行,故不了解現場情況○○○區○道路施工縮減寬度,致被當道路車輛通行用,如停在待轉區等於被車輛撞死,請法官了解現場實況。有向員警提出現場狀況異議,但員警因不是現場取締,不了解現況,故不接受本人異議說明。綜觀上述,可見十字路口因道路開挖,實已不是原先規劃之理想設施等語云云。惟查抗告人於聲明異議時供稱抗告人本欲停在「待轉區」時,後面跟隨一大貨聯結車,欲直線通行,被抗告人堵住不能通過,鳴喇叭示意抗告人左轉讓路,致引起抗告人未能依兩段左轉云云,足見並無待轉區不明,致無法停車待轉之情形,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機車兩段式轉彎標線已因道路施工,被挖掉,沒待轉區云云,前後所述已有不符,並不足採。且抗告人亦已坦承未能依兩段左轉在卷,至所謂有大貨車欲直線通行,被抗告人堵住,鳴喇叭示意,則抗告人應視當時情況移動適當位置供大貨車通行即可,殊無逕行左轉之理,所辯要為避就之詞,無可採信,抗告意旨,無可採取。其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