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 陳怡伶 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士小字第13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即明。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9,437元,及自民國10
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起訴。上訴人於105年12月15日提起上訴,理由略謂:
第一、103年12月27日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剛上關渡橋,遠遠就已經看見被上訴人所承保由訴外人 陳妍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在橋上停停走走多次,因為B車一下煞車停住一下走,反覆多次,害伊撞上B車,是陳妍汝駕駛不當造成伊反應不及造成碰撞,非伊駕駛不當。陳妍汝也承認是因為她的前面砂石車一下煞車一下前進,陳妍汝在警察局仗著有保險公司,堅持要交給保險公司即被上訴人處理。第二、陳妍汝與被上訴人就B車之估價、維修過程中,完全未知會伊,伊不知陳妍汝與被上訴人間私下如何處理,被上訴人卻在過了1年11個月突然要伊賠償。第三、伊因此事長期憂慮,精神狀況遭受影響,且伊所有A車所受損失,因為維修估價太高,伊無能力維修。而伊長期失業,僅依賴偶爾代班之時薪扶養二個孩子,在法律上雖有先生,但伊先生在3年多前外遇,對伊母子棄養,至今伊仍在苦撐生活,故伊有特殊境遇身分。本件伊堅持不為任何賠償,若有必要,伊要求鑑定,並提告陳妍汝以及被上訴人變相詐欺,希望二審能平息一切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事發經過及上訴人與陳妍汝間肇事責任歸屬所為主張,但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即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依前開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以,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陳月雯法官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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