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幸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9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幸運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證據:「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卷第14頁反面)」、「被告李幸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同上卷第15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幸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 武景輝 間之糾紛,竟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非是,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參酌被告辱罵言語之內容,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拘役30日,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492號被告李幸運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李幸運於民國106年1月14日12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前,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武景輝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打你跟打狗一樣」、「雜碎」等語辱罵武景輝,足生損害於武景輝之名譽。
二、案經武景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待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據:告訴人武景輝之指訴待證:現場狀況、事故發生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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