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原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建智係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巴士)之駕駛,以駕駛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9月20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路線號碼:311路公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前公館2站公車站牌時,本應注意大型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靠,且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1公尺,並於車上乘客不論採按鈴或口頭告知方式示意下車,均應緊靠站牌下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駛離上開公車站牌後,仍貿然開啟車門任由上下車輛未注意安全之乘客即告訴人 宋全芳 上車,俟宋全芳上車詢問得知該車未至「考試院」站後,復任由宋全芳下車,適有 陳偉華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遂不慎擦撞宋全芳,致宋全芳跌坐在地,因而受有左手挫傷、左膝擦挫傷及左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有本院106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