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54號聲請人 徐筱婷 相對人 徐泗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徐泗海(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筱婷(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泗海之監護人。
指定 徐祥瀚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泗海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已見相對人癱臥於病床上,身上留有鼻胃管,以尿套、紙尿褲解決排泄問題,對家人叫喚無回應,無言語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
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並實施理學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 徐員 (按即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vascu
lardementia)。徐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徐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難以恢復」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1月24日北市醫陽字第106317532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俱歿,離婚而無配偶,至全體子女等最近親屬,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即其子徐祥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7、28頁)。再參聲請人、徐祥瀚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子而屬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徐祥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徐筱婷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徐祥瀚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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