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佳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310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7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捌袋(驗餘總淨重參點參零公克,併同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捌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姚佳宏涉犯於民國105年7月5日凌晨
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所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以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105年7月5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8袋(驗餘總淨重3.30公克),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於105年7月5日,在前開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米白色粉末8袋(驗餘總淨重3.30公克、純質總淨重0.86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S/MS)鑑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7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484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4217號卷㈠第101至103頁、同卷㈡第23頁)。又盛裝如上開毒品之包裝袋8只,以現今所採行之檢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違禁品無訛,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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