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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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上訴人 王惠珠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 律師
陳佳瑤 律師 余來炎 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劉金玫 律師被上訴人 吳美霞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58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上訴人無正當權源,於系爭土地上增建如附圖編號00-00-00-00-00-00-00-00-00連接線所圍成之範圍,面積為6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另被上訴人請求原審被告 王貴美 拆屋還地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因未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列)。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無越界建築情事,系爭增建物部分僅係伊將系爭房屋原有之圍牆加蓋屋頂,並未擴大建物占地範圍,且該面圍牆緊鄰臺北市○○區○○段1小段101地號之國有水利地,當時為一尚未地下化之水溝渠,並無地表可供建築,依系爭房屋竣工圖以紅線標註圍牆範圍,並註記水溝所在位置。依建成地政所63年1月3日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圖示,系爭房屋與地界間尚有一空地即國有水利地,均可證明系爭房屋及其增建部分,均無跨界占有系爭土地。縱認系爭增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伊亦無越界占地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且被上訴人多年來明知系爭房屋及增建部分占地範圍而未提出異議,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對所有權限制之規定。
再者,系爭增建物坐落位置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上集合住宅大樓出入之便捷性,且強行拆除恐將危害系爭房屋建築結構安全,被上訴人請求排除之損害,其利益甚微,僅以此為由請求伊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89地號土地上,臺北市○○
區○○段1小段229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為系爭臺北市○○區○○段1小段5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五、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增建部份無權占有系爭58-3地號部
分土地,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所有系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係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89地號土地上,總面積70.20平方公尺,建築完成日期為61年9月7日,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頁)。而被上訴人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58-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他人分別共有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頁)。兩造前就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及範圍,及本件土地界址之爭議,曾委請大安地政所到場勘測,作成97年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示,標明以測量基準點A、測量輔助點1、2、3、4連線範圍為建物範圍,坐落地號包括58-3地號,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測量基準點標示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61、17、18頁)。又因上訴人聲請就系爭建物及所占土地重行測量,於100年1月13日由原審會同大安地政所到場施行勘測,作成100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示,指測範圍A至E部分(即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測得D部分位於58-3地號土地上方,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8、99頁)。惟上訴人不服,復經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測,作成鑑定書記載:「圖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連接虛線所圍範圍係土地所有權人指界建物增建位置;35、37、39點實地為牆壁外緣位置。34、36、38、40點為32--35、35--37、37--39、39--17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連接線所圍綠色範圍,係使用懷生段一小段lOl地號土地位置,其面積為18平方公尺;00-00-00-00-00-00-00-00-00連接線所圍綠色範圍,係使用同小段58-3地號土地位置,其面積為6平方公尺。」等語,並有附圖鑑定圖供參(見原審卷一第134至135頁),可證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確有占用系爭58-3地號部分土地。
㈡上訴人雖辯稱:大安地政所、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依據有誤
,所製作地籍圖均不可採,系爭建物係依核准建築線興建,有合法使用執照,且緊鄰國有水溝,無跨界101地號土地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執以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竣工圖、建成地政所63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地政所勘測成果表及鑑定報告等件為憑。惟查:
⒈經比對上訴人所提出之68年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60頁),
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在68年當時尚未存在,另外,對照建成地政事務所63年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見原審卷一第107頁),並無該項增建設施之記錄可查。準此,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乃係上訴人在原有合法建物61年間完工後於68年之後所另行增建而成(依上訴人所述係74年間增建,詳後述),則建物完成當時之建物狀況,與現今建物被違法增建後之實際情狀,當非相同。準此,上訴人提出原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勘測成果表、合法建物複丈成果圖主張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未曾越界云云,其所引據之資料已與現狀不符。再即便被上訴人所居住之三普安和大樓在68年建築房屋當初,曾應上訴人之要求作過損鄰鑑定,也無法證明上訴人事後有無增建系爭建物並占用被上訴人共有土地之情況。據此以論,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所住大樓建商當初在對上訴人房屋為損鄰鑑定時並未主張有越界情況之說,不足以認定系爭增建建物未占用被上訴人所共有土地。至於台北市議會會同台北市都市發展局等於97年5月間,界入本件所為會勘紀錄,均屬行政處理措施,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此敘明。
⒉另依據臺北市建管處101年3月16日北市都建秘字第10166685
600號函檢送本院之60年間系爭建物竣工相片(見該函附送相片,影本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系爭建物南邊部分之斜角樓梯間在竣工當時並無大面積外凸樓梯間屋頂,也無覆蓋任何如現今建物樓梯間所存在之牆壁及鐵門,其後方之原始牆壁更是緊鄰於該斜角樓梯間;相較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現狀(見原審卷二第62、63頁相片),系爭建物與原始圍牆之間距已遭增建建物之牆壁加蓋填滿,斜角樓梯間已遭增建大面積之外凸樓梯間,嗣後增建建物已將圍牆與建物本體原所保有之間距全部加蓋填滿,與當初原有之竣工照片並不相符,而有占用被上訴人共有土地之情。
⒊經查測繪中心鑑定圖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
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相關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此已於鑑定書第2點記載甚詳(見原審卷一第134頁)。而建成地政所出具前述土地複丈成果圖,係63年1月3日勘測、製作,其準確性非得與現今科技儀器相比擬,上訴人雖依63年1月3日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形狀、大小,自行套繪在100年1月13日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指稱系爭建物並未越界云云,惟此種套繪方式,並無精確之方向、座標及比例可供參考,顯未若前述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附近界址點,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方式精密。且細譯63年1月3日複丈成果圖及上訴人提出69年1月間北市師會(鑑)字第1005號關於「安東街35巷8.10.12.17.~35.房屋現況」鑑定報告書後附建物照片(見原審卷一第59至60頁),與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及被上訴人提出98年建物空照圖、南向緊鄰系爭土地該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4、17至19頁、卷二第46頁)相較,顯示建物範圍及圍牆狀況均有不同,可見系爭建物已有增建情形,上訴人僅以63年1月3日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形狀、大小為憑,而忽略系爭建物今昔已有不同,尚有不當,實難遽認增建部分係包含於建成地政所複丈成果圖圖示建物範圍之內。因不論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或竣工圖等文件,均係政府單位依照建築法規所為之監督機制,核發證照亦屬行政上之管理或處分行為,與地籍鑑定誠屬二事,不得將之比附援引,其據此置辯,並不可採。
⒋再縱然依據上訴人建物62年之「竣工圖」(見原審卷一第23
2頁)加套繪比較而得「建物現況套繪比較圖」(見原審卷二第45頁),與系爭建物各該部分所在現狀之相片交相比對後,可知原屬於系爭建物陽台部分,在上訴人所提出之竣工圖,未實際繪製於圖面之上,惟因該陽台部分已被建物所有權人外拓成建物之一部,國土測繪中心前此在鑑測之時,乃一併將其實際測繪於鑑定圖上。從而,即便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上所出現之該建物測量形狀,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始竣工圖間因此產生若干差異,並不影響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之準確性。
⒌上訴人又辯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誤以76年重測後
所重劃之該地段88-2地號及90-1地號土地之南端地界線為上訴人之建築線,實則上訴人60年申請建築當初該集合住宅建築線係定在現今91地號土地南端之地界線云云。惟查依據臺北市建築工程管理處北市都建秘字第10166685600號函檢送本院之王 陳瑞英 建築線指示申請圖及建築線指示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0、118頁),可知最初系爭建物經指定之建築線之位置曾經修正,即修正原有舊建築曾有部分坐落於計畫道路上而以「鐵釘、電桿」標定,並明確劃設新建物應退縮於計畫道路外。又依據台北市都市計畫整合查詢及土地分區查詢對照表(見原審卷二第53、60頁),系爭建物正前方之91地號、88-2地號及90-1地號等三筆土地,與隔鄰之70-1地號、71-1地號二筆土地,○○○區○○道路用地,比對上開地號土地所在位置之現狀相片(見原審卷二第61頁),系爭建物巷道與隔鄰70-1、71-1地號二筆土地巷道均屬齊整狀態,再參照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所載(見原審卷二第57頁),70-1、71-1地號二筆土地界線分別與88-2地號、90-1地號土地之南方地界線處於連接切齊之狀態,可見國土測繪中心以88-2、90-1地號土地南方界線為建築線,並無錯誤。
上訴人辯稱建築線應係位在91地號土地之南端地界線○○○區○道路使用現狀之證據不相符合,而不足採。
⒍何況針對上訴人就鑑測結果之各項質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曾由鑑定人 劉永城 到庭補充鑑定說明(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並於101年5月8日以測籍字第1010002386號函詳細覆知本院(見本院卷第125頁)。依據上開劉永城證述及補充鑑定說明,該中心在測量時確實參考重測前的地籍圖,鑑定圖中紅色虛線與綠色虛線建物是連在一起的,其測量所得之建物相關位置與重測前所載界址是相同的,重測後應使用重測後的地籍圖,重測前的地籍圖應停止適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成果與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成果相近,而89地號土地現時之使用狀況,實際上與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所示不相符合。可知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確實已變動了89地號土地與101地號土地相鄰區域之使用狀況,上訴人再執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之舊有建物勘測成果表以為爭執,自難憑信。
㈢上訴人雖又稱:伊建物所在89地號土地緊鄰101地號水利地
,建物南側圍牆外現有人孔水溝蓋,為瑠公圳所屬支流加蓋而成,其建物自62年完成後,圍牆之位置即未改變云云,然查:
⒈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在101年4月3日以瑠農財字第00656號
函(見本院卷第94頁)復本院,針對其所有101地號土地,稱:本會土地遭安東街住戶無權佔用,本會臺北市灌溉溝渠於75年間全部廢除灌溉使用等語。又於101年5月11日以瑠農管字第00868號復函(見本院卷第130頁)陳稱:該會在101地號土地上並未興建水溝加蓋工程等語。上訴人則自承增建建物部分係上訴人在74年所另行增建而成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2頁答辯狀)。據此以論,上訴人所指稱之水溝蓋工程既非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所為,則此項工程之存在與否,無法作為判斷上訴人建物自62年完成後圍牆之位置即未改變之依據。而上訴人既係74年才增建系爭建物,上訴人所稱之70年水溝加蓋工程,與其所提出之68年空照圖,更無法作為判斷上訴人在74年增建建物時未跨越101地號土地至被上訴人所有58-3地號土地之依據。
⒉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同條之2第1項土地重測之立法目
的,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規定主旨,係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因此,重測所得土地面積數量與重測前登記面積不符時,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殊難要求回復重測前登記之土地面積。準此,即便土地曾有因地籍重測而致土地面積變動,也非可執為否定地籍重測之精密測量結果。系爭由上訴人所增建之建物既經比對建物竣工前後圖面確認有變動擴大而侵越被上訴人共有土地之情,則無論土地上是否仍存有上訴人所稱已廢棄不用之溝渠以及舊有人孔水溝蓋,其對於占用土地之事實,並不能改變。上訴人如今再執而要求向臺北市工務局函調資料,於法自難認有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如鑑定圖編號00-00-00-00-00-00-00-00-00連接線所圍綠色範圍(即增建物之部分範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理:㈠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無權占有58-3地號之部分土地,業如上述。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搭蓋並使用該增建,未就其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提出反證以資抗辯,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負拆屋還地責任。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暨增建部分縱屬越界建築,符合民法
第79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其所有權,且強行拆除增建建物將危害房屋結構安全而有權力濫用之虞云云。惟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800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係於
61年建物完成後之74年間利用建物與圍牆之間隙所加蓋,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2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4、17至19頁、卷二第62至64頁、本院卷第103頁)為憑,並非屬房屋整體結構部分,顯不合民法第796條規定之要件,而被上訴人基於權利之行使,並無濫用權利之虞。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即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建物如鑑定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00連接線所圍綠色範圍之增建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及返還,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88-2、90-1地號土地為76年分割自
88地號、90地號,已經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見本院卷第
77、78頁),無再函調必要,因水溝蓋存在與否與上訴人是否占用被上訴人土地無涉,且上訴人系爭增建建物係74年興建,已如前述,上訴人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及調取70年興建水溝蓋工程發包、施工資料,並函查建成地政所63年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圖製作依據等,均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吳光釗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