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仲
陳俊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1號、第290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10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仲與告訴人 蔡淑靜 分別為臺北市○○區○○路○○○號、169號2、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下稱173號、169號建物),被告陳俊吉則係被告陳美仲之胞弟。173號、169號建物相鄰,共用通往頂樓之逃生通道,詎被告陳美仲與陳俊吉竟基於阻塞逃生通道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0月5日,被告陳美仲授意被告陳俊吉後,由被告陳俊吉委請不知情之工人,將173號頂樓安全門以角鋼封死,以致173號、169號建物所有住戶於危險發生時,無法通往頂樓避難。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塞逃生通道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陳美仲、陳俊吉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粘銘昌 之指述,
(三)現場照片25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美仲、陳俊吉二人固坦承為裝設分離式冷氣主機,由被告陳俊吉僱工以角鋼釘死於169號頂樓平台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阻塞逃生通道之犯行,被告陳美仲辯稱:告訴人所有169號4樓是違建,169號4樓通往173號屋頂平台之鐵門外部地面上雖有設置角鋼、水泥塊,然我平時都在國外,是事後才知此事,況且我是173號屋頂平台的所有權人,告訴人理應拆除169號4樓的違章增建物後,使用他所有的169號3樓屋頂平台作為避難空間,告訴人不應將自己建物的3樓頂增設違章增建物後,再設置一道鐵門通往我所有的173號屋頂平台等語;被告陳俊吉則辯稱:173號房屋所有權是我姊姊陳美仲單獨所有,故173號屋頂平台本來就不提供169號建物之住戶使用,且173號、169號建物非但產權獨立,且實際上建物也各自獨立、互不相通,各自有各自之逃生通道,我為了放置分離式冷氣的主機所以在169號4樓違章增建物通往173號屋頂平台之鐵門外部以角鋼、水泥塊擋住該道鐵門的開啟,並不構成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塞逃生通道罪等語。
五、本院認定被告二人均無罪之理由:
(一)經查,173號屋頂平台在與169號4樓增建物相鄰處、由169號4樓鐵門往外推之外部地面上設置有角鋼,外部包覆水泥塊,以致該道鐵門無法往外(即往173號屋頂平台)推開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粘銘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原審於100年7月29日至173號屋頂平台現場勘驗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原審囑託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繪測如附件所示之測量成果圖(其中附件測量成果圖上編號A線條部分即係169號4樓往173號屋頂平台之鐵門外部設置之水泥塊『內有角鋼』)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7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0頁、第108頁、第109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上開173號屋頂平台角鋼、水泥塊係被告陳俊吉雇工設置乙節,為被告陳俊吉所不否認,被告陳美仲雖於原審否認有同意被告陳俊吉設置上開角鋼、水泥塊等語,惟其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有沒有用角鋼將安全門封死?)我不清楚,因為我家的一些修繕都是請我弟弟(即被告陳俊吉)在做的」、「(問:你弟弟有沒有跟你說要用角鋼封死?)他是有說,至於要用什麼東西封死我真的不清楚」、「(問:他要將安全門用角鋼加以封死,但用什麼方法加以封死你不清楚,但是你同意嗎?)我有同意」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510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47頁,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71號卷㈡第34頁之勘驗偵訊光碟筆錄),足見被告陳美仲確曾於偵查中供認169號4樓通往173號頂樓平台之鐵門外部地面以某物封住,其於被告陳俊吉雇工施作前已有同意,參以173號建物所有權人係被告陳美仲,則被告陳俊吉前往被告陳美仲所有之建物頂樓施作工程理應徵得被告陳美仲之同意授權,是被告陳美仲於偵查中之供述自與常情相符,較其於原審審理中之所辯為可採。綜上,169號4樓通往173號屋頂平台之鐵門外以角鋼外包覆水泥塊封住一節,應係被告陳美仲同意被告陳俊吉雇工施作等情,亦當為真實。
(三)169號建物之原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建築執照時之建築物用途或使用性質均為「集合住宅」,有使用執照申請書、陽明山管理局建築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100年度他字第271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90頁反面、第92頁)。
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1款之規定,「集合住宅」係指「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至所謂「住宅單位」,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含一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有廚房、廁所等供家庭居住使用,並有單獨出入之道路,可供進出者」。而本案經原審至169號建物勘驗之結果,該建物現況雖已變更原起造人原設計之平面圖,惟其1至3樓均有獨立出入之門戶,1至3樓各戶大門外有樓梯通往1至3樓,現況顯與一般公寓相同,有原審至現場勘驗之169號1至3樓樓梯間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71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是169號建物使用現況仍屬「集合住宅」無誤。且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工程員 段文龍 於原審審理中亦於到庭後具結證稱:「(問:
原審有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發函查詢系爭169號建物使否屬建築技術規則中所稱之『集合住宅』,是否有收到函文?)有,這是我的職務範圍,集合住宅須具有共同基地、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169號建物應該屬於集合住宅,因為它有三個以上的住宅單位」、「(問:你所謂三個以上的住宅單位是否指
1、2、3樓?)是,核發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上也是這樣寫」、「(〈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710號偵卷第90頁反面、第92頁使用執照申請書、陽明山管理局建築執照〉問:你所稱的是否是這兩份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是」、「(問:你是否有於原審前往169號建物勘驗時,亦前往勘查?)有」等語(見100年度易字第171號卷㈡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是169號建物確屬「集合住宅」,且其1至3樓均有可獨立出入之門戶無訛。
(四)再者,依卷附169號建物之使用執照申請書、陽明山管理局建築執照,該建物之層數應僅有三層樓,顯見169號4樓之增建物係違章建築,並有卷存之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0年10月4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071605100號函覆稱:「169號建築領有64使字第0251號使用執照,係為三層樓之建築物,三樓頂屬違建」等語在卷可憑(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71號卷㈠第199頁)。又觀之卷附169號之原始設計平面圖(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71號卷㈠第152頁)可知,該建物原始設計為三層樓之建物,並設置有非常爬梯通往169號3樓頂平台,足見169號3樓頂自應有避難之功效,現狀卻已搭建違章增建物(即169號4樓),惟實不得因該處搭建違章增建物遽認該3樓頂(即169號4樓內部空間)即可變更為非避難之空間。
(五)又原審至169號、173號建物勘驗之結果,該兩棟建物雖相連,然內部互不相通,各自有獨立出入之內梯及外門,169號1至3樓欲通往3樓頂,係經由169號內部共用之內梯,惟該3樓頂現遭違章增建之牆壁、屋頂包覆(即169號4樓),又於169號4樓之違章增建物部分另設置通往173號頂樓平台之鐵門,而173號1至3樓欲通往3樓頂,則須攀爬A字梯經由173號3樓屋頂之天窗爬至屋頂平台等情,有原審100年7月29日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71號卷㈠第37頁、第47頁至第50頁【173號1至3樓欲前往3樓頂之方式】、第65頁至第68頁【169號1至3樓欲前往3樓頂之方式】)。是169號、173號建物係各自獨立、互不相通,並未共用通往頂樓之逃生通道,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中此部分所指169號、173號二棟建物係共用同往頂樓之逃生通道等情,顯與實際狀況並不相符。
(六)169號4樓之違章增建物通往173號屋頂平台之鐵門是否無法向外(即往173號建物方向)開啟,實與173號之住戶是否能通往頂樓平台(因173號1至3樓係以攀爬A字梯經由173號3樓屋頂天窗攀爬至屋頂平台)無關,且亦不妨礙169號1至3樓之住戶仍能通往169號3樓頂之避難空間(即169號4樓違章增建物內)避難之使用。況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於100年10月4日以北市都建查字第10071605100號函覆內容所稱:「169號3樓頂屬違建,復經查察調閱農委會林務局83年航照圖已有顯影係屬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之83年12月31日以前既存違建,又該建築構體為違建,故並無所謂安全門之設置‧‧‧經查該門非屬安全門」等語觀之(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71號卷㈠第199頁),可見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亦同認169號4樓違章增建物通往173號頂樓平台之鐵門並非逃生通道。是縱被告二人有將169號4樓違章增建物通往173號屋頂平台之鐵門外部設置角鋼之行為,惟於客觀上是否合於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所「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之構成要件,尚非無疑。
(七)另查,證人即臺北市商業處審核員 馮忠信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總共去了169號建物稽查二次,分別是99年9月27日及99年9月29日,99年9月27日我是下午2時25分左右到現場,一樓大門是鎖起來的,我無法進入(169號2、3、4樓),附近鄰居稱2樓是晚上才營業,我就離開了,99年9月29日晚間7時45分我又到現場,有到2樓A波雜貨店的店家作稽查,也有上去3、4樓外面,並且有拍照,當時2樓有店家在營業,3樓原本大門深鎖,但敲門之後,住戶有開門並跟我們說是作住家使用,4樓大門也是深鎖,敲門也沒有人回應,當時2樓店家跟我們說4樓是住家,沒有對外營業」等語(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71號卷㈡第140頁);證人即臺北市商業處審核員 林憲文 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我有前往169號建物稽查過,只有去過一次,是在99年9月29日該次,169號2樓在賣服飾飾品,3、4樓都沒有開門,經敲門後3樓有人開門說是作住家使用,我們前往169號4樓時,該處大門是鎖起來的,有敲門,但無人應門,我們後來有去問2樓,4樓是做什麼用途,馮忠信在2樓稽查的時候,我直接先到3、4樓,後來我又回到2樓,馮忠信再跟我一起到3、4樓稽查。當時2樓說4樓是住家沒有在營業,我們在稽查紀錄表上記載4樓現場大門深鎖,敲門無人回應,我們有用手去轉木門上面的喇叭鎖,發現是鎖住的,才會在紀錄表上面記載大門深鎖,有用手去試試看是否可以打開,應該是我去轉喇叭鎖等語(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71號卷㈡第141頁至第142頁),並有卷附臺北市商業處100年11月25日北市商三字第10035124300號函及所附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之處理情形(記載稽查169號4樓大門深鎖,據住戶及鄰居表示為住家,未對外營業一節)、臺北市商業處商業稽查紀錄簡表(記載169號4樓於稽查當時大門深鎖)、169號4樓稽查時木門關閉與門框緊密相合之照片等件可參(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71號卷㈡第54頁至第56頁、第155頁、第157頁)。參以169號4樓之違章增建物於與同棟3樓相通之樓梯間所設之木門於臺北市商業處審核員於99年9月29日稽查當時既係鎖住之狀態,足見169號4樓之違章增建物確有可能於原審至現場勘驗前實際上係供獨立使用之空間,並未開放供169號1至3樓共同使用,而169號4樓內通往173號頂樓平台之鐵門實際上即非供169號1至3樓各住戶共同使用,實難認該鐵門實際上係供集合住宅使用之逃生通道。
(八)至於證人粘銘昌、169號3樓住戶 粘珍珍 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69號4樓在樓梯間之木門平時並未上鎖,169號4樓之空間係供1至3樓使用云云(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71號卷㈡第32頁、第33頁、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惟臺北市商業處審核員馮忠信、林憲文於未通知169號建物所有權人之情況下至169號建物突襲稽查,顯能真實查核169號建物之實際使用狀況,而169號4樓違章增建物與3樓相通之樓梯間所設木門當時確係「上鎖」之狀態,證人粘銘昌、粘珍珍前開所證已與前開稽查人員突襲稽查之結果不符;又原審於100年7月29日前往169號4樓違章增建物勘驗時,該處有擺放黑色道具箱、黑、紅色絨質道具布幔,及擺放整齊之置物櫃、螢幕等物,各項物品均乾淨整齊,並無物品久置致佈滿灰塵之情狀,有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稽(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71號卷㈠第68頁下方照片、第69頁至第70頁),益徵169號4樓違章增建物顯非如證人粘銘昌、粘珍珍所述係開放1至3樓住戶均可使用,或開放供1至3樓住戶堆放棄置物品之用,證人粘銘昌、粘珍珍此部分所述顯非可採。是告訴人就169號4樓之違章增建物(即169號3樓頂)之實際使用上,是否有開放作為169號1至3樓住戶之避難空間,亦甚有可疑,169號4樓(即169號3樓頂)之空間實際上是否有開放作為169號1至3樓住戶之避難空間既屬有疑,被告二人在169號4樓違章增建物通往173號建物頂樓平台之外部地面上以角鋼、水泥塊封住,即難認定即係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
(九)再者,縱使169號3樓頂(即169號4樓違章增建物)開放予169號1至3樓住戶作為逃生之用,惟因該違章增建物之牆壁、屋頂已將原供逃生所用屋頂平台完全包覆,而有影響逃生功效之虞,是169號3樓頂之屋頂平台欲恢復原有之逃生功效,實有賴16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將違章增建物(即169號4樓之牆壁、屋頂)拆除,方屬正辦。本案被告二人雖在169號4樓違章增建物通往173號之鐵門173號屋頂平台地面上以角鋼、水泥塊阻擋,使該道鐵門無法往173號建物方向外推,然而,將169號3樓頂供逃生所用之屋頂平台以牆壁、屋頂包覆者,並非被告二人,且被告二人所設置之角鋼、水泥塊非高,僅係讓該道鐵門無法往173號建物方向外推,並非將該道鐵門整個封住,該道鐵門無法由169號4樓內部拉開則係因告訴人亦在169號4樓內部地面設有門檻所致,有卷附上開水泥塊照片及門檻照片可參(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71號卷㈠第57頁、第69頁),故除前開所述169號4樓違章增建物通往
173號頂樓平台之鐵門已難認係逃生通道,被告二人所為亦難認定已構成「阻塞」逃生通道之行為。
(十)末查,被告陳美仲所有之173號建物係坐落於如附件所示測量成果圖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44地號土地上1至3樓及同小段546地號土地上2、3樓,而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169號建物則係坐落於如附件所示測量成果圖之同小段548地號土地上1至3樓(4樓增建物係違章增建物),及同小段546地號土地上之1樓,是就同小段54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1樓係告訴人與他人共有,而2、3樓則係被告陳美仲所有,此情為被告陳美仲及告訴代理人所是認(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71號卷㈠第37頁背面第41頁),故坐落同小段54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全部及坐落54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2、3樓均係被告陳美仲所有堪可認定。又被告二人均供承173號3樓建物係被告陳美仲所有,3樓屋頂平台之所有權、使用權自屬被告陳美仲,169號建物之住戶即無權使用173號建物之屋頂平台等語,參以被告二人僅以角鋼、水泥塊阻擋169號4樓違章增建物通往173號頂樓平台之鐵門往外(即往173號建物)推開,並未將該鐵門整個封住,已如前述,可徵被告二人主觀上確有可能僅係出於對於建物頂樓所有權及使用權之認知,而將169號4樓違章增建物通往173號建物頂樓平台之鐵門外部地面上設置角鋼、水泥塊,以架放冷氣主機,惟此同時亦阻擋169號4樓鐵門往173號建物之方向外推,然究竟坐落同小段546地號土地上建物之頂樓平台所有權係被告陳美仲單獨所有或應與告訴人及其他169號建物之共有人所共有,系爭169號住戶究竟有無使用坐落同小段546地號土地上建物頂樓之權利,被告二人是否應拆除該角鋼、水泥塊則應屬民事糾紛之範疇,應循民事訴訟解決,附此敘明,要難逕以被告二人有在如附件測量成果圖編號A線條所示部分設置上開角鋼、水泥塊以阻止169號4樓違章增建物往173號屋頂平台外推,遽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故意。
(十一)綜上所述,本案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阻塞逃生通道之犯行,無法使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從而原審為被告二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即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
(一)刑法第189條之2公共危險罪之立法理由在防止阻塞公共場所或集合住宅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以免發生天災人禍時造成無法逃生之情形,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又所謂集合住宅係指具有共有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之上之建築物。而逃生通道係指發生天災人禍時為提供人們逃離現場之通行路線設施而言(本院著有92年上易字第1263號判決可參),並非專指建築法規上所定之安全梯、安全門或避難通道。而169號建物確屬集合住宅,且169號及173號頂樓平台確實具有避難性質等情,業經證人段文龍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該建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在卷足憑;又臺北市政府商業服務處專員馮忠信、林憲文亦到庭證稱:169號2樓經營A波雜貨店,是賣服飾、飾品的一般商店等語,是應認為169號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該建物4樓鐵門通往屋頂平台,係發生天災人禍時唯一可逃離現場的通道,本案173號屋頂平台無論是不是建築法規所定之避難平台,現實上都具有避難的性質,鐵門確實為集合住宅、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逃生通道。被告陳美仲、陳俊吉在鐵門前設置角鋼、水泥塊,致使169號頂樓之鐵門無法開放,實足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原審判決竟認169號4樓往173號屋頂平台之鐵門並非逃生通道,試問169號各樓層屋內或樓梯0生火災時,其住戶究應往何處逃生?
(二)證人粘銘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69號4樓在樓梯間之木門平時並未上鎖,169號4樓之空間係供1至3樓使用等語,且證人粘珍珍於審理中亦具結證述:「(問:臺北市○○區○○路○○○號4樓通往3樓的木門,妳是否有鑰匙?)都沒有鎖,我沒有鑰匙,一推就開了。(問:上開木門為何會有喇叭鎖?)那已經壞掉很久了,所以沒辦法使用。(問:為何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函文記載稽查臺北市○○路○○○號3、4樓時大門深鎖,與妳所述不同,有何意見?)我不清楚,商業處稽查時,不是我在場處理,平常我會用厚紙將門放在門框上,看起來就是關起來的,一般不知道的人可能也推不開,可能要用點力氣才推得開,因為不把門關上,我在3樓會聽到風把門吹到撞擊門框的聲音。」等語;雖與證人林憲文、馮忠信所述之情形不一,然證人林憲文、馮忠信並非該處住戶,僅稽查該建物一、二次,如何能確認其稽查時所見之情形即是169號4樓增建物平日使用之情形;且原審判決既未查明169號4樓增建物內所堆放之物品為何人所有,亦未傳喚169號各樓層之住戶到庭說明4樓增建物平時如何使用,單憑證人林憲文、馮忠信之證詞遽認「169號4樓之空間實際上是否有開放作為169號1至3樓住戶之避難空間既屬有疑」,實嫌率斷。
(三)依169號、173號之原始設計圖,有二個非常爬梯,一個非常爬梯由169號1樓後面左邊地面直通往169號3樓屋頂平台,另一個係由169號1樓後面右邊垂直通往173號3樓屋頂,故依原始設計圖系爭169號、173號之3樓屋頂平台均係供169號作為逃生通道,原審判決認169號之避難空間僅及於該建物之3樓頂,實有違誤之處。
七、惟查,本件169號4樓違章增建物通往173號頂樓平台之鐵門,應非屬逃生通道,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所為在客觀上自難認合於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所「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之構成要件。再者,被告二人均認為173號3樓建物既係被告陳美仲所有,173號3樓屋頂平台之所有權、使用權自屬被告陳美仲,而排除169號建物之住戶,169號建物之住戶尚無權使用173號建物之屋頂平台,據此是否得推論被告二人主觀上即有阻塞逃生通道之故意,亦有可疑。又169號4樓違章增建物通往173號頂樓平台之鐵門,即非屬逃生通道,而本件主觀及客觀上均難認被告二人確有阻塞逃生通道之犯行,則169號4樓之空間是否確實供169號1至3樓使用、其確實之使用情形如何?均難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當無再予傳喚169號各樓層之住戶到庭說明4樓增建物平時如何使用之必要。另依建物合法建照圖說明影本所示,169號、173號之3樓屋頂平台均各自有加鐵爬梯可通往各該平台有該建物合法建照圖說明及64年2月6日使照屋頂平面圖副本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73頁,他字卷第114頁),除未如上訴意旨所稱169號、173號之原始設計圖,其中另一個非常爬梯係由169號1樓後面右邊垂直通往173號3樓屋頂等情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173號3樓屋頂確係供169號1、2、3樓逃生避難所用,仍不得以169號4樓違章增建物通往173號頂樓平台之鐵門遭被告二人阻擋開啟之情狀,逕以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所「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之罪相繩之。
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二人有何起訴及追加意旨所指之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魏瑞紅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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