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法越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792號、29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唐法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MOTOROLA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唐法越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為以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
陳怡潔 於民國99年7月6日15時41分,以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唐法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怡潔在電話中向唐法越表示欲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並約定於晚上8時以後在唐法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8之1號4樓住處見面交易。嗣於同日晚間21時56分34秒,陳怡潔依約前往唐法越上址住處,唐法越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怡潔,並向陳怡潔收取1000元。
㈡陳怡潔復於99年7月8日12時18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唐法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二人相約於當日下午稍晚,在唐法越上址住處進行毒品交易。嗣於同日16時多,陳怡潔前往唐法越上址住處,唐法越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怡潔,並向陳怡潔收取1000元。
㈢陳怡潔復於99年7月20日14時23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唐法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二人約定於稍晚在唐法越上址住處進行毒品交易。嗣陳怡潔於同日18時30分許抵達唐法越上址住處,唐法越以5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怡潔,並向陳怡潔收取500元。
二、嗣於99年9月30日晚間7時20分許,經警至唐法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8之1號4樓住處搜索,並當場查扣其所有,供其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稱陳怡潔於99年7月8日、7月20日有來伊住處,拿取毒品安非他命,並交付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是陳怡潔拜託伊去跟伊兒子 唐鴻軍 拿一些毒品給她,伊有跟伊兒子唐鴻軍講,但伊都沒有碰到毒品安非他命和金錢,伊是好心,因為陳怡潔以前是伊的員工,伊就跟伊兒子講,陳怡潔是自己過來,她把錢放在桌上,然後自己拿毒品走,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也沒有賺她的錢,至於99年7月6日該次伊沒有拿安非他命給陳怡潔,因為唐鴻軍那天不在,陳怡潔來伊住處然後就回去 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99年7月6日、7月8日、7月20日等日期,有接獲陳怡
潔之電話聯絡購毒事宜,並在住處交付安非他命予陳怡潔,及向陳怡潔分別收取1000元、1000元、5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99年10月1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陳怡潔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各該日期之通話監察譯文可佐,內容如下【以下逐字譯文見本院101年7月4日勘驗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稱確為其與陳怡潔間之對話(本院卷第84頁正面、背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該譯文之證據能力,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99年7月6日部分
①15:41:11,陳怡潔→唐法越唐法越:嘿。
陳怡潔:你在幹嘛?唐法越:沒有啊,剛有打給 小可 ,小可有說他那幾天不能
接電話,又怎樣不方便啊,不方便接電話啊,又有事啊。
陳怡潔:喔,是喔。
唐法越:對,他又跟我說他現在都晚上8點以後才有空啦陳怡潔:喔,ㄟ,我晚上要過去跟你拿喔。
唐法越:好好好。
陳怡潔:好,啊我順便拿錢還給你喔。
唐法越:拿,拿多少?陳怡潔:就一樣啊,1啊。
唐法越:1啊?好好好。
陳怡潔:順便還你錢啦ㄏㄡ。
②21:56:34,陳怡潔→唐法越陳怡潔:幫我按電梯。
唐法越:(對旁人說)去幫她按電梯。
★99年7月8日部分
①12:06:35,陳怡潔→唐法越
問候略 】陳怡潔:是喔,ㄟ,爹爹,問你,你電話可以講事情嗎?唐法越:什麼事?陳怡潔:就就就就那件事啊。
唐法越:啊,怎樣?陳怡潔:啊,沒有啦,就是,我想問你,就是那個,就是那
個...1...唐法越:黃金哪?陳怡潔:嘿,黃金,1、個、多少錢?唐法越:1個,黃金好像1錢大概3000吧。
陳怡潔:啊3000喔?唐法越:啊。
陳怡潔:啊,是喔?唐法越:哈,幹嘛?陳怡潔:所以我拿1的時候是多少?唐法越:啊?陳怡潔:就是1的時候是多少?唐法越:什麼?陳怡潔:啊,算了算了算了算了,我到的時候過去再跟你講好了。
唐法越:好好。
陳怡潔:我晚一點,我可能要拿喔,我可能,4點多吧。
唐法越:你要拿1錢啊?還是1克?陳怡潔:嗯,不知道ㄟ,我要問ㄟ。
唐法越:好啦好啦。
②12:18:01,陳怡潔→唐法越
唐法越:你要幾點過來?陳怡潔:下午的事了。
唐法越:大概幾點啊?陳怡潔:5、6點啊。
唐法越:5、6點喔?陳怡潔:差不多4、5、6點,4點多吧。
唐法越:好啦。
陳怡潔:怎樣?唐法越:沒有啊,你要的話我要先去弄東西啊。
陳怡潔:啊你那邊,你那邊不是有?唐法越:要先去拿啊。
陳怡潔:喔,是喔。
唐法越:對啊,所以才要知道是多少啊。
陳怡潔:是喔,所以咧?唐法越:所以我才問你,你是,你是要怎樣的啊?陳怡潔:我要1張就好啦。
唐法越:好啦。
陳怡潔:先1張,因為他,這不是我要拿的啦。
唐法越:啊?陳怡潔:這,這都,這都不是我要的。
唐法越:好啦好啦。
陳怡潔:對啊,但是,但是他是好人喔,所以你要給多一點喔,ㄏㄡ。
★99年7月20日部分
①14:23:15,陳怡潔→唐法越陳怡潔:ㄟ,我晚上要過去跟你...。
唐法越:好好好。
陳怡潔:那,可以拿一半嗎?唐法越:好啦。
陳怡潔:可以嗎?唐法越:好!【...閒聊略】陳怡潔:嗯,好,那我晚上差不多9點多過去喔。
②18:04:20,陳怡潔→唐法越
唐法越:喂?陳怡潔:我現在過去拿可以嗎?唐法越:好好好。
③18:30:26,陳怡潔→唐法越唐法越:按電梯啊。
陳怡潔:嗯嗯。
㈡證人陳怡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之通話譯文【
按檢察官於該日庭訊提示證人陳怡潔者,係25792號偵卷二第12頁所示由警方整理之被告與陳怡潔間通話譯文,並非逐字內容。本院另於101年7月4日勘驗譯文光碟,製作譯文之逐字勘驗筆錄,二者內容大致相符】,其證稱:「(提示99年7月6日15時41分1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你與唐法越在何處交易毒品?有完成毒品交易嗎?)我跟唐說要買安非他命,『1』是指我要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一樣呀』就是指我買毒品的數量與之前一樣,若我要買500元,我會說『一半』。99年7月6日當天我有拿到安非他命,時間應該是當天晚間9時56分許,如同監聽譯文一樣,當天我請唐幫我押電梯,我去他家拿毒品,有時會在門口拿,有時我會去他家拿,我去拿毒品唐最多是拿到門口給我,不會走出來。」、「(提示99年7月8日中午12時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你打給唐法越之通話內容意義為何?)這應該是我幫朋友詢問毒品的價格,不過這次並無交易成功。『1錢3000元』的意義我其實並不很清楚,因為我是轉述朋友的問題,其實我並不很清楚。」、「(提示99年7月8日中午12時1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你打給唐法越之通話內容意義為何?)這通是我跟唐買『1張』的毒品,『1張』是我跟別人合買的,1張就是1000元的毒品。此次交易當天有完成。我大概是當天約下午4、5時許拿到毒品。這次也是我去唐的住家拿取毒品。」、「(提示99年7月20日下午2時2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你打給唐法越之通話內容意義為何?)這通是我跟唐買500元的安非他命。」、「(提示99年7月20日晚間6時4分、6時3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你打給唐法越之通話內容意義為何?)因為唐的住家電梯需要用磁卡,所以我請唐幫我按電梯,我只要搭上去即可,不需要磁卡,且他也不需要再下樓幫我刷卡。」等語(25792號偵卷二第16-18頁99年10月1日偵查筆錄)。堪認被告於99年7月6日、7月8日、7月20日,確有在住處分別販賣1000元、1000元、500元之安非他命予陳怡潔,並均完成交易。
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承稱陳怡潔於99年7月8日、7
月20日至其住處有取得毒品安非他命,惟就99年7月6日部分,則予否認,辯稱:當日唐鴻軍不在,伊沒有安非他命可以給陳怡潔,這次沒有交易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自白本案事實時,均未否認99年7月6日該次交易,陳怡潔確有取得安非他命(25792號偵卷一第112、128頁)。且依陳怡潔上開於偵查中所證,99年7月6日該次確有取得毒品安非他命無誤;再參酌上開被告與陳怡潔間之99年7月6日通話譯文內容,陳怡潔於當日15時41分許有先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購毒事宜,並明確告知被告稱晚上要過去拿毒品,被告亦應允之,被告自有充分時間可以備妥毒品;且陳怡潔果於該日晚間21時56分抵達被告住處樓下,並再以電話通知,被告並為其按電梯使陳怡潔上樓,有本院勘驗之逐字通話譯文一份在卷。故該次二人確實有見面,陳怡潔於偵查中復證稱:「99年7月6日當天我有拿到安非他命」等語明確,堪認被告先前自白應為事實。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空稱99年7月6日沒有交付毒品予陳怡潔云云,顯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99年7月6日、7月8日、7月20日,確實均有在住處交付安非他命予陳怡潔,及向陳怡潔收取1000元、1000元、500元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惟被告辯稱:只是幫陳怡潔 向伊 兒子唐鴻軍要毒品,是陳怡潔自己把錢放在桌上,伊沒有碰到毒品及金錢,是陳怡潔與唐鴻軍在交易,沒有賺陳怡潔的錢云云。及證人陳怡潔、唐鴻軍於原審亦到庭附和被告上開辯解。然查:
㈠觀諸被告歷次所辯,內容並不一致:①於99年10月1日警詢
時先稱:99年7月6日陳怡潔當天來拜託伊,要伊向唐鴻軍問還有沒有安非他命,當天唐鴻軍說還有一點安非他命就拿出來給陳怡潔,陳怡潔就拿出1000元放在伊桌上就走了;99年7月8日當天陳怡潔來拜託伊,要伊向唐鴻軍問還有沒有安非他命,唐鴻軍還有一點就拿出來給陳怡潔,陳怡潔就拿1000元放在伊桌上就走了;99年7月20日當天陳怡潔一樣來拜託伊叫唐鴻軍讓安非他命給他,那天陳怡潔是買500元的安非他命云云(25792號偵卷一第112-114頁)。②同日偵查復自承:陳怡潔透過伊買安非他命3、4次了,伊賣毒品給陳怡潔的部分伊認罪,伊不該聽陳怡潔的話幫她跟唐鴻軍要毒品賣給陳怡潔,對於陳怡潔說99年7月6日、7月8日、7月20日都有跟伊買毒品這些部分伊願意認罪云云(25792號偵卷一第128頁)。③原審100年5月24日庭訊時稱:99年7月6日下午9時41分的譯文是因為陳怡潔之前有跟伊借錢,要還伊錢,順便問伊是否有毒品,「1」是指一點點的意思,因陳怡潔之前到伊家裡有看過唐鴻軍施用毒品的玻璃球內有一點毒品,所以這次也是指看唐鴻軍的玻璃球內還有無毒品,這次沒有拿毒品給陳怡潔,因為唐鴻軍不在;99年7月8日中午12時18分的譯文中「1張」是指1000元,該次有交毒品給陳怡潔;99年7月20日該通譯文中說的「一半」是指500元的安非他命,這次陳怡潔也是到伊家裡來拿,每次陳怡潔的錢都是拿給伊,伊再拿給唐鴻軍,唐鴻軍沒有跟陳怡潔直接交易過,都是透過 伊云云 (原審卷第43頁正面、背面、44頁正面)。④原審100年12月12日庭訊時稱:陳怡潔是將錢直接放在桌上,唐鴻軍直接拿去買,毒品買回來後就直接放在抽屜,陳怡潔自己去拿,我兒子根本沒有賺她的錢,事實上伊也沒有販賣,是伊兒子幫證人合資去購買云云(原審卷第103頁背面)。⑤原審101年2月6日稱:陳怡潔常常會到伊家,他會直接問伊兒子有沒有買到,有的話,毒品就放在伊桌上給陳怡潔,錢就放在伊桌上,伊兒子會拿去(原審卷第124頁背面)。自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其就99年7月6日有無交付毒品予證人陳怡潔之事實,先於警詢、偵訊時坦認不諱,後於原審訊問時則全然否認,此外,關於證人陳怡潔是否係在其住處之桌子上或抽屜內拿取毒品及證人陳怡潔購毒現金是否當場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付給唐鴻軍,或係證人陳怡潔直接將現金放置在桌上,由唐鴻軍自行取走等重要情節,被告前後證述情節均矛盾不一,顯難盡信。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陳怡潔都是當面跟伊講要請伊兒子幫忙代購毒品,而不是用電話,陳怡潔在99年7月6日、8日、20日打電話給伊的意思是說看毒品有沒有拿到云云(原審卷第125頁正面)。
其所述與陳怡潔於偵查中所證交易過程並不合,且依據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於99年7月6日15時41分11秒、99年7月8日12時18分1秒均有於電話中詢問證人陳怡潔「拿多少」、「所以我才問你要怎樣的啊」,證人陳怡潔於99年7月20日14時23分15秒之通話中亦向被告詢問「可以拿一半嗎」,被告旋稱「好啦」,顯見被告與證人陳怡潔係於上開通話中討論交易毒品的數量,而非如被告前稱證人陳怡潔該3通電話僅在確認有無拿到其所需的毒品,是被告前揭所辯洵難採信。況據被告所自承:檢察官起訴的這三次,伊有兩次在家,陳怡潔到其住處拿毒品時,伊都坐在辦公桌上辦公云云(原審第125頁背面),則證人陳怡潔既為被告之前員工,且證人陳怡潔係親至被告住處為毒品交易,則該二次交易過程顯無當場遭檢警查緝之疑慮,被告焉可能令購毒者自行拿取毒品及交付金錢,而不當面與陳怡潔收取並清點購毒現金後交付毒品,所述違反常情至極,自不足採。
㈡至證人陳怡潔雖於原審作證時稱:我施用毒品的來源是請被
告的兒子唐鴻軍幫忙買的,我都會去被告家,將錢放在被告家桌上,再用電話跟被告說請被告拜託他兒子,我總共跟唐鴻軍及被告拿過2、3次毒品,錢都是放在他們家桌上,毒品也會放在被告客廳辦公桌的抽屜內,我都自己去拿,被告家都不鎖門的,樓下是感應的,我有時會等鄰居開門再進去他們家,這2、3次交易毒品時,都沒有跟唐鴻軍、被告碰到面、說到話;我是因為有一次看到唐鴻軍施用毒品,我才知道被告住處有毒品可以拿,我在警詢、偵訊沒有說出唐鴻軍是因為我不想牽累太多人,且因為跟唐鴻軍不熟,所以不敢講,買應該是有利益,調貨是沒有利益,我現在才知道買跟調貨的不同,被告和唐鴻軍應該沒有利益云云(原審卷第97頁正面-99頁背面、100頁背面、101頁正面、背面)。然由前揭監聽譯文內容觀之,證人陳怡潔與被告之談話內容從未提及唐鴻軍之名,更無證人陳怡潔所稱其會在電話中請被告向唐鴻軍拿取毒品之情節,況毒品乃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並非隨時得交易,且其價格會隨購買數量、當時市場上之供給、需求而有異,亦即若非毒品販賣者而是替人調貨之人,需先詢價或確認當時有無毒品可供交易後,始得從事調貨或代購,而不論是合資或是委託調貨,購毒者表達欲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後,相對人除非本身即為毒品供應者,否則均需向外確認後始得向購毒者確認交易。而依上開譯文所示,99年7月6日15時41分11秒、99年7月8日12時18分1秒、99年7月20日14時23分15秒,被告與證人陳怡潔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僅有證人陳怡潔分別表示要「1」、「1張」、「一半」之安非他命,被告隨即應允之內容,足見當時雙方已就交易毒品達成合意,且觀諸上開內容,被告並未向證人陳怡潔表示需向唐鴻軍詢問有無安非他命,實與一般調貨或代購者需先向上手確認數量、價錢等情相異,顯見證人陳怡潔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係請被告向唐鴻軍調貨云云,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不符,要屬無稽。另證人陳怡潔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我覺得被告賣我安非他命,被告和唐鴻軍不會有利益云云(原審卷第100頁背面);然經原審質以其如何認定唐鴻軍並未因此獲利時,陳怡潔則稱:「(所以你是猜測他應該沒有賺你的錢?)是。(實際上唐鴻軍有無賺你的錢是否知道?)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03頁正面)。足見證人陳怡潔並不知悉唐鴻軍購入安非他命之價格為何,其又何以確信唐鴻軍並未從中獲取利益,是證人陳怡潔上開於原審所證,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至證人唐鴻軍雖於原審證稱:99年7月份時,被告有跟我拿
過安非他命,好像是2、3次,都是拿1000元,被告說是他朋友要的,我將安非他命放在被告桌上,我不知道是否是被告拿走的,後來陳怡潔也將錢放在被告書桌上,我就將錢拿走,被告幫陳怡潔調安非他命,我並沒有賺陳怡潔的錢,也沒有付給被告任何報酬或代價,我跟陳怡潔不熟,但我的吸食器有被陳怡潔發現,被告跟我說陳怡潔有去使用我的吸食器,因為有時我的吸食器會殘留一些毒品,我承認我有轉讓2、3次安非他命給陳怡潔云云(原審卷第82頁背面、83頁正面、背面、84頁正面、背面、85頁背面)。然經檢察官質以證人唐鴻軍如何知悉證人陳怡潔所需之安非他命數量時,證人唐鴻軍則稱:「(你父親有無告訴你每次需要多少錢或多少重量的安非他命?)沒有。(你如何決定要拿多少安非他命給你父親?)我也不知道,證人陳怡潔有告訴我父親要拿多少,但我父親沒有跟我說,因藥頭給我的都是一包包包好的,固定一包1000元,所以我都拿1包放在書桌上。」云云(原審卷第83頁正面)。而證人陳怡潔除99年7月6日、8日係向被告拿取1000元之安非他命外,於99年7月20日僅拿取500元之安非他命,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倘如證人唐鴻軍、陳怡潔及被告所稱,唐鴻軍係直接將安非他命放在被告桌上,由陳怡潔直接拿取毒品,期間被告均未經手毒品之交付,則何以證人陳怡潔於99年7月20日僅拿取價值500元之毒品而非1000元之毒品,是證人唐鴻軍上揭證述即有疑義。再參以證人唐鴻軍與被告唐法越係父子關係,其於原審所證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關於證人陳怡潔如何得知可向唐鴻軍調取毒品、證人陳怡潔直接至被告家中桌上拿取毒品及證人陳怡潔直接將購毒現金置放於被告桌上,期間被告均未經手等節極為相似,不排除三人於原審已有勾串,證人唐鴻軍之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洵難採信,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於99年7月6日、7月8日、7月20日,有在住處分別販賣
各1000元、1000元、500元之安非他命予陳怡潔三次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雖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一再辯稱只是幫陳怡潔向唐鴻軍要毒品給陳怡潔云云,惟自被告與陳怡潔間聯絡毒品交易之通話譯文內容以觀,上開三次交易均係被告與陳怡潔間直接之交易無誤,且陳怡潔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其與被告間之毒品交易與唐鴻軍有何關連,再參酌陳怡潔於100年12月12日原審所證:去年被抓的時候才知道被告兒子叫唐鴻軍,沒有打過電話給唐鴻軍,沒有唐鴻軍的聯絡方式,跟他不熟,因為跟唐鴻軍不熟,被抓時才不敢講唐鴻軍等語(原審卷第97頁正面、98頁正面、100頁正面、99頁背面),依陳怡潔所證,其僅係知悉唐鴻軍係被告兒子而已,與其進行毒品交易之人即係被告唐法越。再依陳怡潔於偵查中所證:「(安非他命來源?)我跟唐法越(綽號老爹)買的。」、「(如何認識唐法越?)以前有認識,不過不常聯絡,最近才又聯絡上,我的朋友都是跟唐法越買毒,所以我才知道可以跟他買。」等語(25792號偵卷二第16頁)。是陳怡潔於偵查中已明確供出其會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緣由,與被告之子唐鴻軍根本無關。且若陳怡潔係與被告較熟,與唐鴻軍較不熟,其更不會無故以販毒重罪誣陷被告,而不供出真正毒品來源係較不熟之唐鴻軍,陳怡潔於原審所證:係透過被告向唐鴻軍購買毒品一節,顯非事實。再依偵卷筆錄所示,唐鴻軍係99年9月30日為警查獲到案,唐鴻軍於到案後之99年10月1日警詢、偵查中均否認自己有販賣毒品犯行,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25792號偵卷一第20頁背面-52頁正面、84-88頁),於起訴後,原審100年1月26日準備程序時始承稱有起訴書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蔡林達游志誠 等人犯行,有該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原審卷第20頁背面)。再參酌證人即警員 黃得源 於本院所證:「先監聽唐法越的兒子唐鴻軍才知道唐法越也有在跟唐鴻軍的朋友聯絡,作一些買賣毒品的事情,再去監聽唐法越」等語(本院卷第83頁背面)。可推知,唐鴻軍雖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法犯行,惟依卷證所示,其販賣對象均係與其熟識之人,且唐鴻軍於原審就被訴該部分犯罪已經認罪,其與被告又係親生父子血緣,顯然唐鴻軍係顧念與被告父子之情,為減輕被告罪責,故意就被告於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怡潔部分一併承擔,始於原審時配合被告辯解而為上開不實證言甚明。綜合全案卷證,關於被告與陳怡潔間之上開三次毒品交易,均係被告本人與陳怡潔單獨進行,陳怡潔主觀上亦認為販售毒品之人係被告,與唐鴻軍並無關連,被告辯稱係陳怡潔拜託伊向伊兒子拿毒品賣給她,伊都沒有碰到毒品及金錢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販賣與陳怡潔之毒品安非他命來源是否係與唐鴻軍有關一節,因唐鴻軍亦有多次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犯行,雖不無可能被告與唐鴻軍父子二人所販賣之毒品係由唐鴻軍出面向藥頭購得,惟唐鴻軍、陳怡潔間並不熟識,且唐鴻軍係成年人(68年次),有自己之社交範圍,尚難因被告之毒品來源係由唐鴻軍出面購得,即謂唐鴻軍與被告所為之各次販毒行為亦有犯意聯絡。換言之,被告與唐鴻軍二人之毒品來源可能同一,惟依卷證所示,渠等應係各人各自販售毒品予熟識之人,就對方所為之販賣行為,彼此間無須再互相商議或亦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故被告於本案所為三次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陳怡潔犯行,均係自己單獨進行並完成,與唐鴻軍無關,併敘明之。
四、被告於99年7月6日、7月8日、7月20日,有分別販賣1000元、1000元、500元之安非他命予陳怡潔三次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雖否認有獲利云云,然查: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因被告否認犯罪,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怡潔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被告與證人陳怡潔間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竟於接獲其電話後,即依約定與其進行毒品交易,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與一般商品買賣過程無異,顯非只是一時互通有無、互相調貨而已,被告竟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顯有利可圖。故被告於本案所為三次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怡潔行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迨可認定。至證人黃得源警員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於100年4月到6月間,有向我提供毒品藥頭是 胡文凱 「綽號 阿海 」及阿海的下線「神經」、「 輝哥 」等人之手機、車牌號碼資料,但經追查並無結果等語。惟證人黃得源此部分所述,與被告於99年7月6日、7月8日、7月20日間所為本案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並無任何關連,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後來有提供藥頭的資料給警察,可見被告沒有販賣營利的意圖云云,顯然無稽,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理由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三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上開三罪,應分論併罰。又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均應受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所販售對象係同一人,所販賣之毒品數量甚微,每次販售所得亦僅500元或1000元,圖得利益並非鉅額,尚與所謂中、大盤之情節有間,依其所犯本案情節,不無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為如處以法定最低刑均仍屬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七、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院認定被告所為每次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陳怡潔犯行,均係單獨為之,且與唐鴻軍無何直接關連,原審於理由論述時,既亦不採信唐鴻軍、陳怡潔二人於原審所證關於販毒之過程,又謂被告與唐鴻軍間有犯意聯絡,採證上不免矛盾,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明知毒品危害他人至深,猶為一己私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罪,惟其販售對象僅一人,情節非重,且已年逾60歲,犯後亦曾坦認犯行,非全無悔意,併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扣案MOTOROLA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未扣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各1000元、1000元、5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附表:
┌──┬──────┬─────────────────────────┐│編號│被告犯罪日期│應處罪刑及宣告之從刑│├──┼──────┼─────────────────────────┤│1│99年7月6日│唐法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MOTOROLA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2│99年7月8日│唐法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MOTOROLA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3│99年7月20日│唐法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MOTOROLA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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