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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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榮鑒
魏秀琴共同選任辯護人方興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9號、第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榮鑒、魏秀琴均係 魏沛然 之繼承人, 魏榮鐘魏啟明魏文賢 則分別係 魏健勳魏寬魏卯 之繼承人。緣魏沛然、魏健勳、魏寬及魏卯之父 魏深江 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六小段113、114地號(原為臺北市○○區○○段○○○○號)之土地,於魏深江亡故後,以次子魏沛然名義辦理登記管理,並與另3子即魏健勳、魏寬及魏卯約定,以上開兩筆土地作為逐年輪流祭祀之用,惟魏沛然往生後,由魏沛然之繼承人即魏榮鑒、魏秀琴、 魏榮鴻 、魏榮求、 魏榮治魏滿重魏金燕魏阿滿魏金龍魏隆成魏隆定魏源谷 等12人(除魏榮鑒、魏秀琴外,餘原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現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陸續辦理前開兩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嗣魏榮鐘、魏啟明等魏深江之子孫,為確認上開兩筆土地之歸屬,乃於民國67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移轉上開兩筆土地所有權登記,經該院以67年度訴字第10292號案件,判決確定該兩筆土地為魏深江子孫公同共有之財產。詎被告魏榮鑒、魏秀琴二人身為該民事案件之被告,明知上開兩筆土地為魏深江祭祀公業所共有,且以其等為名義上所有權人之土地權狀亦已於前揭民事訴訟後交由 魏氏 家族四房派下員保管,竟分別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不明方式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該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致該地政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發給,復於94年11月間,持該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狀向臺北市政府行使,致該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製作臺北市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囑託登記清冊,再由地政機關將該兩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政府,被告魏榮鑒、魏秀琴因此獲取前開兩筆土地之區段徵收利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區段徵收審核發給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就該兩筆土地移轉登記與臺北市政府之管理正確性,及魏深江之全體繼承人,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辯護人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即「魏深江家族之第四本五房鬮書」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查,卷附「魏深江家族之第四本五房鬮書」影本(參98年度他字第3620號卷第10頁至第18頁),經告訴代理人當庭提出原本供原審核對,兩者形式內容均相符,此有原審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參原法院易字卷第62頁正反面),合先敘明。而該鬮書末頁載明為明治30年6月6日所書立,且經代筆人 何益輝 及魏氏家族成員多人簽名蓋章於其上,魏深江家族部分成員於67年間,持該鬮書對魏沛然之繼承人(包含本案被告二人)提起民事訴訟時,該案民事被告(包含本案被告二人)均對該鬮書之真正不爭執,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7年度訴字第10292號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參98年度他字第3620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99年度偵續字第399號卷一第159頁至第165頁),且經該民事案件審理法官採為判決之基礎,足證於特別情況下製作之該本鬮書,具有相當可信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魏榮鑒、魏秀琴、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二人對其等為魏深江次男即魏沛然之派下子孫,且因繼承而登記為臺北市○○區○○段六小段113、114地號土地(原為臺北市○○區○○段○○○○號)之所有權人之一,告訴人魏榮鐘、魏啟明、魏文賢則分別係魏深江長男魏健勳、四男魏寬、五男魏卯之派下子孫,魏深江家族部分成員包含告訴人魏榮鐘、魏啟明等人,曾於67年間對魏沛然派下子孫(包含被告二人)提起上開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67年度訴字第10292號民事案件判決。嗣於94年11月間,被告二人為配合臺北市政府辦理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而各自繳交上開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由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製作臺北市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囑託登記清冊,再由地政機關將該兩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政府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魏榮鐘、魏啟明、魏文賢於偵查中所證相符,且有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其等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稱:被告二人於94年間,臺北市○○○○區段徵收時,所檢附之土地所有權狀,是地政機關於86年間,主動依地籍圖重測之結果,另行製作之所有權狀,地政機關再通知被告二人換發而領得,該等所有權狀內容均係依照土地登記簿之內容轉載,並無任何登載不實之事項;再被告二人是被動配合臺北市○○區段徵收程序而繳回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並未就土地所有權狀之內容有所主張,縱使被告二人不配合繳回土地所有權狀,對臺北市○○○○區段徵收、核定補償對象等作業亦毫無影響,是以被告二人繳回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之行為,顯與一般所謂行使必行為人持該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方與行使罪名相當之情形有別;臺北市政府之承辦公務員所製作臺北市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囑託登記清冊,是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為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編制,其中內容均與徵收時之土地登記簿記載相符,無任何錯誤可言,依內政部所頒「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條第2款第10點、第24條第1項規定,及內政部84年11月9日台(84)內地字第8415156號函文內容,可知囑託登記清冊係以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與被告二人是否將其土地所有權狀繳回無關;且縱使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六小段113、114地號等土地應為魏深江祭祀公業所有乙節為真,臺北市○○○○區段徵收時,被告二人既為土地登記簿上所載該兩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臺北市政府以被告二人為徵收補償之對象自無任何錯誤可言,亦不可能因此造成任何損害等語(參原法院易字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55頁)。經查:
(一)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原為魏深江所有,嗣其死亡時,由其派下繼承人即長房侄 魏本鏞 、次房魏沛然、四房魏寬、五房魏卯(三房已絕嗣)於明治30年6月6日約定作為魏深江派下子孫之祭祀公業,惟登記於魏沛然名下,此有魏深江家族第四本五房鬮書1份在卷可參(參98年度他字第3620號卷第10頁至第18頁)。嗣於67年間,魏深江長房、四房、五房之派下子孫,對次房魏沛然之派下子孫(包含被告二人)提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67年度訴字第10292號民事判決,認原告主張應按比例登記為上開土地公同共有之所有權人部分,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難予准許,惟原告確實對於上開土地有共有權,故判決被告應按比例給付各原告應有土地權利依土地公告地價換算之金額,該民事判決嗣經本院以68年度上字第2193號判決駁回上訴,及經最高法院以69年度臺上字第32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3份民事判決在卷可佐(參98年度他字第3620號卷第19頁至第28頁、99年度偵續字第399號卷一第159頁至第173頁),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魏沛然之派下子孫即被告二人、 魏榮城魏榮藩魏清池黃魏樁魏榮貴郭國治魏本相魏榮選 所持有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因故即交由魏深江四房之派下員保管,此亦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數份在卷可憑(參98年度他字第3620號卷第29頁至第41頁),而該等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嗣由告訴人即魏深江四房之派下員魏啟明當庭提出經檢察官勘驗核與上開影本相符(參99年度偵續字第399號卷一第182頁),足證被告二人所持有之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於上開民事案件確定後,確係交由魏深江四房派下子孫保管。雖證人即五房派下員 魏兆年 於本院證稱:68年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結果二房敗訴,二房就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給五房之 魏本義 統一保管等語(參本院卷第88頁反面),就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給何人保管有異,惟其亦證稱:二房敗訴後將權狀交給五房時,伊並未在場,僅係聽伊父親所述等語(參本院卷第89頁),則證人魏兆年上開證述並非其親身經歷,且歷經30餘年其對當時聽聞內容是否能清楚記憶,非無可疑,自難採為認定之依據。又被告魏秀琴於85年7月5日曾申請辦竣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補給登記,被告魏榮鑒雖無申請補發上開兩筆土地所有權狀之紀錄,惟於86年間上開兩筆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同年經被告魏榮鑒檢具切結重測前所有權狀遺失之切結書,並於土地所有權狀管理簿蓋印領回重測後之所有權狀。而被告魏榮鑒及魏秀琴於94年間臺北市○○○○區段徵收時,所檢附之土地所有權狀係分別於86年10月7日、87年4月27日親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領取86年土地重測後換發之所有權狀(權狀字號:086北士字第018922、018948及018920、108946號),並於土地所有權狀管理簿上領狀者欄蓋章及註記領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21日北市土地一字第10032335700號、100年9月8日北市土地一字第10031851700號函文各1紙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參原法院易字卷第20頁、原法院審易字卷第25頁)。則被告二人既已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業已交由魏氏家族四房派下員保管,被告魏榮鑒仍於86年10月7日檢具切結書,切結其重測前所有權狀遺失,被告魏秀琴於85年6月3日檢具切結書,切結其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之行為,縱致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揭權狀已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書狀補發公告等相關文書上,確有涉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之罪嫌,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被告魏榮鑒、魏秀琴分別於86年10月7日、85年6月3日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有所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所涉犯之刑法第214條罪嫌,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以被告 魏榮鑑 、魏秀琴所涉上開刑法第214條罪嫌之犯行,既分別發生於00年、85年間,然告訴人於98年10月15日始提出告訴,檢察官因而發動偵查,此有告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佐(參98年度他字第3620號卷第1頁),故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所涉罪嫌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檢察官因此亦未對被告二人所涉上開罪嫌提起公訴,此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陳明在卷(參原法院易字卷第47頁反面),此亦應予敘明。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於94年11月間,係持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狀向臺北市政府行使,致該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製作臺北市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囑託登記清冊,再由地政機關將該兩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政府,被告魏榮鑒、魏秀琴因此獲取前開兩筆土地之區段徵收利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區段徵收審核發給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就該兩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政府之管理正確性,及魏深江之全體繼承人,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二人分別於85年、86年間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實施之犯罪行為,係指以不實之切結書使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揭權狀已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書狀補發公告等相關文書上,而被告二人於94年11月間,為配合臺北市政府辦理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繳交予臺北市政府之臺北市○○區○○段六小段113、1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86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換發予被告二人,其權狀內容諸如所有權人、土地坐落地點、地號、地目、面積、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登記日期等,既均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自行依重測結果及土地登記簿內容記載,再通知被告二人換發,自無任何不實可言,且與告訴人原持有之所有權狀內容不同,是被告二人於94年11月間繳交予臺北市政府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既屬真實,自非刑法第214條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故縱被告二人於94年11月間曾向臺北市政府之承辦公務員行使各該土地所有權狀,亦難認有何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公訴人執本院100年上易字第237號及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81號判決意旨,指被告二人持謊稱遺失而申請補發之土地權狀,該土地權狀既係依據行為人簽立不實內容切結書所做成,該不實切結書自應為土地所有權狀內容之一部分,縱土地權狀上並無登載不實之內容,被告二人執該土地權狀辦理處分土地之行為,仍應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然細繹上開二份判決內容,均係以行為人謊稱遺失所有權狀,而向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或書立權狀滅(遺)失切結書辦理繼承登記,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行為人謊稱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或編列於所執掌之公文書中之行為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核與本案被告二人於94年間辦理區段徵收時所持之土地權狀,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86年地籍圖重測後重測結果及土地登記簿內容製作,並主動換發予被告二人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故公訴人執此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顯無可採。
(三)至告訴代理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7年度訴字第10292號民事判決既已認定上開兩筆土地為魏深江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被告二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卻逕以所有權人身分向臺北市政府請領土地地價補償費或發給抵價地,顯見被告二人有不法所有意圖,涉及侵占犯行,此等行徑亦違背其他派下員委任信託義務,亦涉犯背信犯行云云。惟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7年度訴字第10292號民事判決理由載明,系爭土地原係基於信託行為由魏沛然管理而保留返還請求權,雖魏沛然於民國24年亡故,其信託行為已因死亡而終了,原告等之返還請求權固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然此項時效完成之63年3月29日及66年11月27日,兩造先後召開派下會議就魏深江公祭祀公業全部財產之繼承及處理事項做成決議並承認原告等對於本件土地有共有權存在之事實,有卷附魏家四房公產之繼承及處理第一次會議紀錄及鉅鹿四房會議紀錄可稽,足徵被告等已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又因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且原告亦無法證明其等均有自耕能力,故上開兩筆土地自無法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而依原告之備位聲明,命被告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給付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補償金(參98年度他字第3620號卷第19頁至第28頁),足見該兩筆土地之所有權原雖屬魏深江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但依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及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且原告亦無法證明其等均有自耕能力,故上開兩筆土地自無法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而依原告之備位聲明,命被告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給付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補償金。則本件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被告二人所有,但於上開民事判決中,已確認為魏深江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惟因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而改命被告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給付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補償金,可見該民事判決確定後,被告等已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魏深江祭祀公業派下員取得補償金,得請求被告等支付該補償金,縱使被告等未依判決所示支付補償金予魏深江祭祀公業派下員,此乃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魏深江祭祀公業派下員即難以被告等未支付補償金為由,再主張系爭土地仍為其等公同共有。是被告二人嗣後以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身分向臺北市政府領取上開兩筆土地之區段徵收利益,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屬有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侵占、背信罪相繩。從而,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涉犯侵占、背信犯行云云,顯無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於94年11月間所繳交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是臺北市政府地政機關承辦人員所登載核發之不實文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從而原審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等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認被告二人應成立上開犯行,並同時涉犯侵占及背信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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