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00號上訴人即被告賴 妙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林克文 及 賴妙嬋 原均為大陸地區之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林克文先行來臺依親居留,2人欲使賴妙嬋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乃由林克文於民國91年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雇主 吳仁友 提供之居所,向同事 屈益成 稱:只要與賴妙嬋假結婚5年,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等語,經屈益成討價還價為10萬元,允諾與賴妙嬋假結婚後,賴妙嬋、林克文(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屈益成均明知賴妙嬋及屈益成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仍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屈益成(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以100年度簡字第377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林克文並基於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屈益成於民國91年11月28日,搭乘飛機抵達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長樂機場,經賴妙嬋帶同,而於同年12月10日在該市辦理結婚登記,旋於翌(11)日前往當地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手續,屈益成於同年月13日返臺,攜結婚證明書,先於同年月23日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妥驗證證明,嗣並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於同年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日,應予更正),前往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將屈益成與賴妙嬋於同年月10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再由屈益成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切結書及委託書各1份,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業者 李美秀 檢具上揭文書及載有屈益成與賴妙嬋於同年月10日結婚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於同年月26日持向改制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起訴書誤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予更正)申請賴妙嬋以探親名義入境之許可而行使之,並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於戶籍管理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所憑審核事項之正確性,經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許可賴妙嬋入境申請,因此賴妙嬋於92年2月21日搭機來臺,以此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賴妙嬋進入臺灣地區。案經屈益成於99年4月26日犯罪未經發覺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戶口組自首上情,始因此查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必要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
一、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而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屈益成、林克文、 劉邦亮 審判外之證述外,其餘證據均為當事人於原審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查前揭證人屈益成、林克文、劉邦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是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院審酌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非出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再查前揭證人屈益成、林克文、劉邦亮於警詢時之證述,除證人劉邦亮之部分未經交互詰問認仍無證據能力者外,餘就證人屈益成、林克文之部分已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言詞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其等證詞之憑信性,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再提示證人筆錄要旨,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已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並適足供與原審審理時所述互參比對印證,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當然有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若與審判中所述不符者,惟酌之前揭證人供述時距本案遭查獲之際時間較近,衡情記憶應較為明晰,復較無充裕時間以供思慮編派構杜事發情狀,較能依一己經驗、印象、記憶如實陳述,遍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所述出於遭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之情狀,足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亦適足供與原審審理時所述互參比對取捨,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賴妙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解,惟其於原審固不否認有與屈益成於91年間先後在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於92年2月21日搭機來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跟屈益成有同居之事實,是一直到97年間,我媽生病,我回去大陸地區照顧我媽,我跟屈益成意見不合,所以才沒有一起住,屈益成是因為外面有女人,所以跟我吵離婚云云。經查:
(一)屈益成於91年11月28日前往大陸地區與賴妙嬋辦理結婚手續,於同年12月13日返臺,於同年月24日至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賴妙嬋之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人員將屈益成與賴妙嬋結婚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上,再委由旅行社業者李美秀持戶籍謄本向改制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賴妙嬋入境之許可而行使之,經該管公務員許可賴妙嬋入境申請,賴妙嬋得以於92年2月21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賴妙嬋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業據被告賴妙嬋坦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克文、屈益成之證述可憑,且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2月15日移署資處鈺字第1000021840號函所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切結書、委託書、戶籍謄本、屈益成及賴妙嬋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證明書、賴妙嬋、屈益成入出境紀錄各1份(見99年度偵字第32413號卷第39頁至第46頁、第29頁至第30頁、99年度偵字第21010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證人屈益成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91年在桃園縣中壢市認識林克文,林克文稱有女生想來臺灣,於是問我要不要以假結婚方式協助她來臺依親,並允諾要給我新臺幣10萬元,遂安排我到大陸與賴妙嬋辦理假結婚手續,有免費提供我來回機票錢,我記得賴妙嬋首次來臺係以依親名義來臺,但事實上是為了找工作賺錢,她自己坐飛機來,她第1次來,由我去桃園機場接機,我去大陸也是1個人坐飛機到福州去找她,由她帶我辦結婚登記,親戚朋友都知道我跟她假結婚,所以沒有宴客,戶籍地址是賴妙嬋認識劉邦亮,劉邦亮提供給她登記,我跟賴妙嬋沒有性行為,也沒有同居,她只有來過我高雄市鼓山區住家,供管區警員查訪,賴妙嬋有給我新臺幣10萬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1010號卷第9頁至第10頁),核與偵查中證稱;7、8年前,林克文在桃園縣中壢市我老闆家中問我要不要賺錢,說如果與賴妙嬋結婚,賴妙嬋會給我10萬元,這是假結婚,我答應了,林克文就去幫我買機票,我自己去大陸辦結婚登記,去大陸機票及吃住都賴妙嬋出的,我回臺後,林克文聯絡我拿證件給他,賴妙嬋來臺後,我從沒有跟她同住,她應該是住中壢一帶,劉邦亮是因為我們戶口寄在那邊,他跟當地管區比較熟,寄戶口的事是賴妙嬋她們在處理的,我跟賴妙嬋假結婚的事劉邦亮心知肚明,我跟賴妙嬋都沒有住他那,連劉邦亮住處在哪我都不知道,林克文知道我跟賴妙嬋是假結婚,他算是仲介,報酬林克文本來說5萬元,我說不要,好像10萬元是我提議的,我沒有跟賴妙嬋發生過性行為,我是鐵工,大部分時間住高雄鼓山,有工作需要才外出,本案真的是假結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2413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91年12月間與賴妙嬋結婚,當時經由林克文介紹,我是91年11月28日去大陸,去大陸之前1個月林克文給我賴妙嬋的電話,說賴妙嬋要來臺灣,要跟我假結婚,我有答應,當初是好玩,有錢賺,10萬元,是賴妙嬋給我的,分多次拿給我的,賴妙嬋來臺之前就給我8萬,去大陸是我自己去的,因為他們已經安排好了,去機場接我,機票是林克文幫忙訂的,機票錢林克文說是賴妙嬋出的,我到大陸有跟賴妙嬋去公證結婚,我回臺灣後,接著去辦理讓賴妙嬋來臺灣手續,林克文有跟我講怎麼辦,賴妙嬋來臺灣之後,是我去機場接她,沒有住在一起,假結婚,我住○○區○○○路8之3巷2弄4號3樓,賴妙嬋住她租的房子,她在哪租房子我不知道,賴妙嬋來臺灣之後,我在吳仁友那做搭鐵皮屋的工作,工作時都住吳仁友他們家裡,如果那邊沒有工作,我就是下來高雄休息,賴妙嬋來臺灣後去小吃部工作,小吃部在龍潭,有依賴妙嬋之要求帶賴妙嬋去吳仁友的工廠,讓賴妙嬋熟悉一下環境,並基於炫耀心態跟吳仁友及其他同事介紹賴妙嬋是我老婆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53頁反面),前後證述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賴妙嬋為非法入臺賺錢,乃透過林克文介紹,與屈益成假結婚,並給予屈益成10萬元之報酬等情至堪明確。
(三)雖證人屈益成於原審證稱賴妙嬋先後給付之8萬元、2萬元共10萬元之幣別為人民幣(見原審卷第154頁、第163頁反面),核與其警詢時稱所獲10萬元之幣別為新臺幣(見99年度偵字第21010號卷第9頁),並不相符,且於原審對其自首假結婚之緣由證稱:「(辯護人問:你在警察局99年4月26日筆錄有提到賴妙嬋拿到身分證之後,就沒有和你聯絡,你是不是因為這個事情懷恨在心才檢舉她,因為她拿到身分證可以不跟你在一起?)對」,「(審判長問:然後她拿到身分證之後就不理你,你剛回答律師你也因此懷恨在心?)對」,「(可是你剛剛講你是因為她不理你才懷恨在心,有一口氣吞不下去,所以基本上不是因為她黃牛,而不願意辦離婚的問題,既然有一口氣吞不下去,你有一種受辱的感覺,你懷恨在心的話,很顯然她做的事情對不起你,就男女兩人而言,只有1件事情會讓男人懷恨在心、一口氣吞不下去,就是被甩掉、被劈腿,你是這樣嗎?)對」,「(這麼說是賴妙嬋跟你結婚的期間,她有跟你答應說會真心愛你、會陪著你、會守著你、會照顧著你、會對你真心相待不會變心,結果沒有想到這些誓言言猶在耳,結果她一拿到身分證之後不理你,所以讓你覺得很傷心、很難過,然後被甩掉之後吞不下這口氣,所以你對她懷恨在心,這樣講是否正確?)對」(見原審卷第157頁、第168頁反面、第169頁反面),附和辯護人及原審審判長之提問,稱其與賴妙嬋原有意真心相守,但自賴妙嬋獲得國民身分證後即與其失去聯絡,其因懷恨在心而起意自首假結婚之事,然審酌屈益成於原審100年11月28日到庭證述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於100年4月19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治,同年月接受開顱併雙側血塊切除,顱骨切除及顱內壓監測器手術,同年5月6日接受氣管切開造口術,於同年5月11日轉普通病房,於同年5月25日出院,共住院36天,內含加護病房22天,因中樞神經損傷遺存認知障礙,生活機能受限,無法工作,須人照護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1頁),並經證人屈益成說明:「(…為什麼你的記憶出入這麼大?)因為我腦傷」(見原審卷第170頁),顯見屈益成因中樞神經損傷遺存認知障礙,恐致記憶力受影響,此可由屈益成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詢問多有回答「不清楚」,針對複合性問題亦多半附和稱「對」,且回答內容甚為隻字片語,均不超過3行,極為簡短可知,堪認證人屈益成於原審證述時辨識資訊及依辨識處理資訊暨憑以反應、表達之能力均難與常人般相提並論,甚有易受誘導之情,故對屈益成於原審中之證述,自應細繹其證述過程以觀其之真意,非遽以其證述片段,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考以原審質之屈益成之過程:「(審判長問:然後她拿到身分證之後就不理你,你剛回答律師你也因此懷恨在心?)對」,「(那你們不是假結婚嗎?根本就是虛龍假鳳,也沒有任何感情基礎,也沒有任何的恩愛基礎,那當時不是談好拿到身分證之後就從此彼此仳離各不相干,那這樣賴妙嬋拿到身分證不理你,你有什麼好懷恨的?)一口氣吞不下來」,「(什麼一口氣吞不下來?)她黃牛」,「(她怎麼黃牛?)說到做不到」,「(是什麼事情她說的到做不到?)不清楚」,「(你既然說她黃牛,她有事情沒有做到,但是你又不清楚她什麼事情沒有做到,你怎麼認為她黃牛而因此懷恨在心?)對」,「(『對』什麼?)最討厭說謊的人」,「(她對你說了什麼謊?)約好的時間要拿給我」,「(約好什麼要拿給你?)錢」,「(你不是說她已經付清了?錢已經給清了,哪有黃牛?)5年期間已經到了不跟我離婚」,「(那你叫她辦離婚就好了?)對啊,她這樣一拖再拖」,「(可是你剛剛講你是因為她不理你才懷恨在心,有一口氣吞不下去,所以基本上不是因為她黃牛,而不願意辦離婚的問題,既然有一口氣吞不下去,你有一種受辱的感覺,你懷恨在心的話,很顯然她做的事情對不起你,就男女兩人而言,只有1件事情會讓男人懷恨在心、一口氣吞不下去,就是被甩掉、被劈腿,你是這樣嗎?)對」,「(這麼說是賴妙嬋跟你結婚的期間,她有跟你答應說會真心愛你、會陪著你、會守著你、會照顧著你、會對你真心相待不會變心,結果沒有想到這些誓言言猶在耳,結果她一拿到身分證之後不理你,所以讓你覺得很傷心、很難過,然後被甩掉之後吞不下這口氣,所以你對她懷恨在心,這樣講是否正確?)對」(見原審卷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背面),「(你剛剛講說你吞不下這口氣,那你是吞不下哪口氣?)說謊」,「(她哪部分對妳說謊?)當初約定的時間沒做到」,「(可是你們是約定5年,我們即便從92開始算,97年年初也應該滿了,那為何讓她拖到98年底拿到身分證?)對,我就氣這點」,「(你剛剛也回答說你也氣她對你信誓旦旦的說要真心對你、照顧你、愛你,結果言猶在耳,然後1腳把你踢開,讓你懷恨在心,你說『對』,為何也有這種狀況?)不清楚」,「(如果說你跟賴妙嬋是假結婚,請問跟她假結婚之後,你跟賴妙嬋有要弄假成真嗎?)沒有」,「(那為何我剛剛問你那個問題等於說賴妙嬋對你負心,欺騙你的感情,讓你懷恨在心的情況,你對說『對』?)對」,「(怎麼會對,你跟她一點感情也沒有的話,她怎麼會對你有什麼承諾,要真心愛你、照顧你、守著你的狀況?)她沒有說過」,「(那不然我剛剛問你那些問題,你為何會說『對』?)…未答」,「(請問你為何會說對,我剛剛問你你是不是因為賴妙嬋本身說她要照顧你、要愛著你、守著你,結果她目的達到之後就把你甩開了,讓你懷恨在心、噎不下這口氣,你說『對』為何你會說『對』?)當初約好的時間說要離婚」,「(我現在不談約好時間要離婚的問題,我是問你賴妙嬋是不是跟你講說她會愛著你、照顧你、守護你,結果她拿到身分證,目的達到了一腳把你踢開,讓你覺得你是被拋棄了,讓你懷恨在心的狀況,你說「對」,為何你會說『對』?)就是她沒有說過這句話」,「(那如果沒有的話,你為何剛剛會說『對』,總是要有個理由,為何你會說『對』?)聽不清楚」,「(是現在問的問題聽不清楚,還是剛才問你的時候聽不清楚?)剛才問的沒聽清楚」(見原審卷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顯然屈益成真正欲表達之意思為,當初與賴妙嬋約定假結婚5年即可獲的10萬元報酬,期滿即應辦理離婚登記,縱如賴妙嬋仍欲維持假結婚之表象,則賴妙嬋自須再給付屈益成相當之報酬,詎5年期滿,賴妙嬋選擇遲滯拖延,至98年間領取國民身分證,即行爽約,既未另行給付報酬,甚拒不配合初始辦理離婚登記之承諾,因此屈益成求賴妙嬋辦理離婚登記無路,方起意自首假結婚之犯罪事實甚明。而其就報酬幣別之不同,亦應以屈益成腦部受傷前,即於警詢及偵查中智慮清晰、條理分明所為之證述為準,認係10萬元新台幣。
(四)被告賴妙嬋辯稱其確有與屈益成同居之事實,惟就兩人婚後同居之住所,先於99年6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跟屈益成有同居事實,居住在桃園縣中壢市三民里5鄰下三座屋15號,直到2年前才分居,劉邦亮說我跟屈益成只有在該址住過1天,他說錯了,我來臺時,老公在平鎮工作,設籍在桃園縣中壢市三民里5鄰下三座屋15號,戶長就是劉邦亮,我還有送他香菸3條,答謝讓我設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1010號卷第12頁),後於偵查時改稱:剛來臺時,戶籍設在屈益成住處,3個月要報1次流動戶口,但實際上沒住那裡,我跟屈益成一起住○○○鎮○○路,在南亞派出所附近租房子,1年多後,我跟屈益成搬到劉邦亮中壢市三民里5鄰下三座屋15號住處,他沒有跟我們收房租,我們借住不到1個月,因為坐車不方便,我跟屈益成搬到慈惠三街18號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2413號卷第16頁),前後已不一致,且與證人屈益成證稱:從未與賴妙嬋同住過,賴妙嬋來臺後住中壢一帶,我大部分時間都住在高雄鼓山,有工作才會外出,不知劉邦亮住所位於何處,也未住過,僅係將戶口寄在他那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2413號卷第13頁)不符,另被告賴妙嬋對劉邦亮住所之格局及居住人口供稱:是平房,有2個房間,僅有劉邦亮一人住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2413號卷第16頁),亦與證人劉邦亮於偵查中證稱:住處約有20坪,有3個房間,只有我和媽媽住在那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2413號卷第15頁)歧異,顯見被告賴妙嬋所稱有與屈益成同住之辯解,應非事實。又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賴妙嬋於93年12月27日就診之宏其婦幼醫院初診基本資料,其上填載之聯絡地址為「國王華(花)園32號」,緊急聯絡人則為「 周明雄 」,有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質之被告賴妙嬋該聯絡地址為何處、聯絡人為何人,其均無法明確回答,而推託沒印象、可能是亂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正反面),且參屈益成於99年4月26日前往新北市蘆洲分局戶口組自首犯行,於同年6月14日賴妙嬋經通知製作警詢筆錄,知悉涉犯偽造文書罪後,旋於翌(15)日返回宏其婦幼醫院「就診」並申請更正初診基本資料,通訊地址欄更正為「桃園縣中壢市三民里下三座屋15號」、緊急聯絡人欄更正為「屈益成」,此有宏其婦幼醫院更新版之初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0頁),足見賴妙嬋為逃避刑責,亦知通訊地址、緊急聯絡人各欄為醫療院所保存用以於病患發生緊急事故時,得通知最近親屬者之需,填寫內容具有識別親疏遠近、人我往來之實質意義,衡情絕無隨意填寫之理,可信性至高,非得「更正」不可,故賴妙嬋上開所稱於93年12月27日前往宏其婦幼醫院基本資料各欄填寫內容為其隨意杜撰乙節,實屬虛構不足採信,堪認該份資料更新前之記載應足反映被告賴妙嬋當時之真實狀況,被告係自行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國王花園社區32號,而非其所稱與屈益成共同居住之桃園縣中壢市三民里5鄰下三座屋15號、桃園縣○○鎮○○路或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否則豈有捨與其有密切同居關係之夫屈益成,反留與其不甚熟稔之周明雄為其聯絡人。再參賴妙嬋與屈益成兩人事後分居之原因,被告賴妙嬋先於警詢時供稱係因屈益成到高雄工作的關係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1010號卷第12頁),後於偵查中則稱:因為屈益成外面有女人兩人才分居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2413號卷第17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指稱:因我媽生病,我回去大陸地區照顧我媽,我跟屈益成意見不合,所以才沒有一起住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又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因其工作關係不能離開桃園所以未陪屈益成前往淡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則兩人分居原因,究係屈益成有婚外情、或因屈益成前往高雄工作、或賴妙嬋為照顧其大陸生病之母親而與屈益成意見不合,或因賴妙嬋在桃園工作很多年不能離開桃園,前後供述全然不同, 益徵 被告確實未有與屈益成同住之事實,其上開所稱均為臨訟編纂之詞,而無可信。
(五)又若被告賴妙嬋與屈益成真為夫妻關係,其對屈益成之身體特徵、生活細節自應知之甚詳,惟被告賴妙嬋所稱:屈益成身上沒有任何刺青、胎記等特徵(見99年度偵字第32413號卷第17頁);屈益成之工作為油漆工(見99年度偵字第21010號卷第13頁);屈益成跟我同住期間沒有生過病,小感冒不算,小感冒偶爾都有,但沒有生過嚴重的病,他都是拿成藥沒有看醫生(見原審卷第37頁)等語,核與證人屈益成於偵查中證稱:我左肩有玫瑰刺青,賴妙嬋應該知道我有這個刺青,因為她剛來臺灣時要去派出所報到,有去過我家,我在家都是打赤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2413號卷第13頁),並有屈益成肩膀刺青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32413號卷第25頁),顯然被告對於92年間初來乍到偶然一眼瞥見屈益成左肩上之刺青,早已因時間之經過又無同居之事實而全然遺忘,否則何有可能對屈益成左肩至左上臂如此明顯大片之刺青視而不見;又證人屈益成證稱:在吳仁友那邊是做搭鐵皮屋的工作(見原審卷第151頁反面),且證人吳仁友亦證稱:屈益成跟我做工都是做鐵工、搭鐵皮屋,沒有油漆,頂多是鐵皮屋搭好後有時候要補漆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足認賴妙嬋雖曾經屈益成領至吳仁友住處與林克文相見並熟悉環境,卻根本不了解屈益成實際上所從事之職業;再依原審職權調取屈益成於90至100年間就醫紀錄,屈益成於被告所述92至97年期間在壢新醫院、天成醫院、聖新醫院、右昌聯合醫院就診,共計16次,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7月22日健保桃字第1003013966號函附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1頁),足見賴妙嬋對於屈益成偶罹疾病及因此就醫之事渾然不覺,若真有同居之事實,賴妙嬋應有陪同屈益成前往各該醫療院所就醫,或縱未陪同屈益成前往就醫,亦可自屈益成取回之藥品包裝袋上知悉屈益成有因病就診,顯然賴妙嬋於上開屈益成因病16次就診期間,並未在旁陪伴、照顧,可知兩人固因辦理「結婚」手續,於賴妙嬋取得國民身分證前,為應付有權機關實施查核、面談程序,有些許之往來或認識,然並非如夫妻般之親密相處。
(六)至被告賴妙嬋提出其承租之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B室租賃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有屈益成之簽名,欲證明其等確有同住此處云云,雖上開簽名業據屈益成說明為其本人親簽(見原審卷第159頁),然審酌屈益成於99年4月26日自首假結婚一事前,既有收受報酬並全力促成賴妙嬋非法來臺之事,嗣並配合遷入桃園縣中壢市三民里5鄰下三座屋15號住處,足認此均不過斯時雙方合作關係良好,屈益成協力以成假結婚之表象爾。又被告賴妙嬋雖於原審聲請傳喚其及屈益成之共同「友人」 廖龍文 到庭為證(見原法院審訴卷第39頁反面),惟據證人廖龍文於原審證稱:賴妙嬋與屈益成是一起坐我車時認識,他住的地方在我車行旁邊,他們兩個人跑來車行坐車,坐久就認識,我載過他們去中壢,還有桃園,就是來移民署這裡,幾次我不記得,我沒有登記,第1次坐的時間到最後1次坐,隔多久我不知道,他們有聊天,我是沒有聽,我在恩德街50號,他們住在慈惠三街轉角,因為慈惠三街轉角就是我們恩德街,我帶他們去桃園及中壢是到移民署,有時候他從中壢吃飯叫我載回來慈惠三街,有時候從慈惠三街載回到移民署,反正他們就是要車的時候就會打電話給我,我有空就去載他們,載他們回去後,我就回到車行,他們兩個實際上的情況如何,屈益成是否到了就離開,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6頁),顯然廖龍文所見屈益成及賴妙嬋2人碰頭原因,無非2人於賴妙嬋取得國民身分證前,為不定期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站洽公面談辦正事,彼此配合,交相掩護,維持夫妻之互動往來外觀,不過排演作戲,廖龍文基於受任接送司機之身分,與2人既無何私交,更非如被告賴妙嬋所辯係夫妻共同友人,不曾深入,亦無從探究2人夫妻皮相下有無真實血肉,基此,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各情,足以佐證證人屈益成所證與賴妙嬋間純屬假結婚一事當屬真實,被告賴妙嬋、林克文推由屈益成前往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將屈益成與賴妙嬋於91年12月10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上,再由屈益成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切結書及委託書各1份,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業者李美秀檢具前開文書及載有該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持向改制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賴妙嬋以探親名義入境之許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於戶籍管理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所憑審核事項之正確性之事實,堪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賴妙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另定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5條,除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佈,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均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新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詳見其立法理由,足認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係為配合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施行而增訂,故如適用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方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據此,此次刑法修正,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規定,其條文本身文字並未修正,然上開條文既定有罰金刑之規定,如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數額為1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即為銀元10元,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僅為新臺幣30元。又刑法第216條、第214條非屬於76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故最高罰金數額依前開規定提高為10倍後,為銀元5,000元,若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係新臺幣15,000元;惟如依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最高罰金數額,依配合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之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依同條第2項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則最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5,000元,經核修正前後上開刑法分則之最高罰金數額固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增訂而趨於一致,並無不同,惟罰金最低數額,則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比較結果,以被告之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二)新修正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己有不同,是新修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然揆諸前揭說明,不得一部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刑法,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有變更且新法對其較為有利,惟因被告另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詳如上述),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宜割裂,故對被告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賴妙嬋明知屈益成並無與其結婚之真意,竟與林克文共同使戶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在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上填載其配偶係賴妙嬋之事項,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之正確性,及再持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故核被告賴妙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賴妙嬋與林克文共同推由屈益成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復利用不知情之旅行業者李美秀持以行使,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賴妙嬋與林克文及屈益成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係共同正犯。被告賴妙嬋、林克文推由屈益成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切結書及委託書各1份,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業者李美秀檢具載有該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持向改制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賴妙嬋以探親名義入境之許可而行使之,就利用不知情之李美秀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而行使之部分,為間接正犯。原審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審酌被告賴妙嬋與林克文共同透過虛偽結婚之方式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文書後,持以行使,混亂我國戶籍管理及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所憑審核事項之正確性,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並無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且以被告所為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賴妙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