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0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玖萬零玖佰叁拾捌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一計付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並約定於一○六年二月四日到期,本金分期償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一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事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七月四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履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業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