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二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清償日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加碼百分之一.四計算,嗣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拍賣抵押物,雖受償三百五十四萬一千八百四十二元,惟經抵充執行費、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止之違約金、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止之利息後,已無剩餘,本金五百萬元均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原告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本院九十年度執字二五九六三號執行分配表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