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三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零貳佰肆拾柒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肆佰壹拾伍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借款人 李秀霞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清償完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機動計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僅繳息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約向本院聲請執行拍賣擔保物抵償,業經執行終結,並獲分配,惟尚餘本金六十四萬零二百四十七元未獲清償。爰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影本、強制執行分配表影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