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更(一)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月選任辯護人周金城律師
彭若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27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95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間某日,在臺北市某地,乘代號951109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子急迫、輕率,需錢孔急之際,貸與A女新臺幣(下同)
3萬元約定每日為1期,每期應繳交1千元,限於1個月內還清本金,由A女簽發同額之本票1張及身分證影本以為擔保,並預扣5千元之利息(其涉犯重利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被告甲○○復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源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藉口A女欠款未還清為由,逼迫A女另行簽立2萬元之本票1張,並自92年初某日起至95年5月10日止,強押A女至臺北市○○○路「383酒店」、「銀色世界酒店」、臺北縣三重市○○○路某套房、臺北縣三重市○○○路「豆乾厝」等地,以1,500元至6,000元不等之代價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被告甲○○每次從中抽取100元以營利,
A女每次性交易可獲取900元代價,惟所得均由甲○○、「阿源」取走,A女若不從,被告甲○○則唆使手下毆打A女,並威脅對其家人不利。嗣經A女報警,經警持搜索票,於95年10月13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3樓之1甲○○住處查獲。並扣得會員卡70張、名片3盒、甲○○所有存摺9本、現金支借單1本、互助會名單14張、借據2張、記事本6本、信封袋內寄帳單8袋、寄帳單9張、信封袋
150個、A女等身分證影本39張、本票計316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A女於偵訊時之證詞;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㈢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至證人A女手機內容翻拍照片;㈣本院96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書;㈤前述第一段所示扣案物品;㈥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98年12月28日健保桃醫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A女92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就醫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使A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辯稱:㈠並未與「阿源」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A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㈡並未以A女欠款未還為由逼迫A女簽立2萬元本票,亦未於92年初某日起至95年5月10日期間強押A女至酒店、出租套房及三重豆干厝等地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從中抽取利潤;㈢並未於92年間以黑色賓士車從桃園中壢市泡沫紅茶店強押
A女至臺北市○○○路酒店、新生北路出租套房,亦未先扣押A女證件及手機,再以強暴、脅迫之方法或對A女父母不利等手段,逼迫A女接客;㈣我傳給A女的簡訊提到「在哪裡上班,收入多少,一天要繳多少,公司都要知道」,是因為A女向林森北路「383酒店」的阿姨借2萬元,但後來她都沒來上班,該阿姨請我問A女現在在哪裡上班,收入多少。另外,A女還有向地下錢莊借錢沒還,錢莊找我出面處理,因為當時A女職業就是賣淫,我才會催其趕快上班賺錢還債,我並未逼其賣淫等語。經查:
(一)按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應認監聽所得之通訊內容,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其內容須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使其真實性足以供審判上檢驗,至於實務上依據監聽錄音結果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以顯示該監聽錄音內容,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固有方便證據檢驗之功能,但究非證據本身之內容。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故如監聽錄音帶已滅失,或因保存不善而無法顯示聲音,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監聽譯文復有爭執時,因監聽譯文之真實性無法獲得確保,自不得僅憑監聽譯文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參照)。本案承辦員警於95年5月12日製作證人A女之警詢筆錄後,旋即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18日所核發95年板檢榮洪聲監字第000
602號通訊監察書(96年度偵字第13954號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對0000000000(吳大哥使用)、0000000000(阿源使用)、0000000000(被告使用)、0000000000(被告使用)等門號進行監聽,復先後依據同署檢察官所核發95年6月30日95年板檢榮格聲監續字第000800號通訊監察書(同前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95年7月27日95年板檢榮黃聲監續字第000924號通訊監察書(同前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對該4支門號續行監察,前後監聽該4門號逾3月(即自95年5月19日起至95年8月25日止),並按通訊監聽錄音內容製作譯文(同前卷第16頁反面至27頁、第44至86頁、第91頁反面至第102頁)。次查起訴書固引用該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據,然因辯護人於原審98年11月
9日準備程序期日聲請勘驗該通訊監聽錄音帶以確認譯文內容是否真實(原審卷第121頁),原審乃即檢視本案卷證,並再調取被告另案卷宗(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7035號全案卷證,該案係被告涉犯重利罪經原審以96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有罪確定之案件,本案曾移送併至該案審理,惟經前揭判決認定兩案並無審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詳予檢查,確認前揭監聽錄音帶均未隨案移送附卷(原審卷第102頁)後,旋即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提出該通訊監察錄音帶,經執行監聽當時任職同分局偵二隊之承辦員警 陳春安 (現已調至同分局偵六隊服務)至同分局偵二隊儲藏室後,始確認該等監聽錄音帶因保管不善及異動以致遍尋不著,有警員陳春安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05頁),堪認該等監聽錄音帶確已滅失,本院自無從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故公訴人所引用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因無法確認其內容之真實性,故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本案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與偵訊時具結所證有以下不符之處,A女所為指述是否可信,即非毫無疑問。
1.關於證人A女向被告借款3萬元部分,其於偵訊時固具結證稱:92年初,我經由「巧兒」的女性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後來有與被告約在某咖啡廳談借款3萬元的事,當時被告只拿25,000元給我,扣了5,000元的利息,她要求我每天繳1,000元還她,要繳30天。後來我不到1個月就繳完,只是沒有每天繳1,000元,我都是每個星期看有多少錢就還給她,有匯的也有當面交的等語(95年度偵字第23726號卷第50至51頁),然於警詢時卻稱:「我是兩、三年前經由朋友介紹跟被告借高利貸3萬,實拿25,000元,她扣了5,000利息,她說1天繳1,00
0元,繳滿30天還清,在這30天中間,我有1星期7天沒繳,隔天我跟她說我可以恢復1天繳1,000元,我跟她說這7天的錢我會在2天內還給他,她說這樣不行,因我遲繳,利息會加,公司會罰,後來我沒理會她,我還是1天繳1,000元,7,000元我也在3天內還給她,到期滿30天,我都有繳完了」(同前卷第23頁),亦即所借3萬元並非提前清償完畢,而係30日屆滿後3天才還清,與其前揭偵訊時證稱不到1個月就繳完云云不符。
2.關於A女於還清前揭3萬元本金後,何時開始賣淫部分,其於偵訊時固具結證稱:我還清後,有與被告約一個地方要向她拿我簽給她的本票,但見面時被告表示不喜歡我的還款方式,說我還款時間有脫延,並沒有每天繳,故當天她不還我本票,還要再加我2萬元的利息,並叫我再簽了張2萬元的本票,說我如果往後1天繳1,00
0元,她就不會再算我利息,我說我賺的錢有限,她就叫我到酒店上班,說這樣就能將5萬元還掉,我表示我要賣衣服賺來還,她旁邊的1個小弟就對我大叫、踢桌子,但沒有對我動粗。從我簽2萬元本票那天起,被告就帶我到到林森北路的383酒店、林森北路的銀色世界酒店、三重市豆乾厝等地接客等語(95年度偵字第2372
6號卷第50至51頁),然於警詢時卻稱:「我打電話跟被告要本票,我們約在中壢的咖啡廳,到咖啡廳時,她說我那7天的利息我沒還,她就逼我另簽1張3萬的本票,我不妥協,她就叫身旁的小弟在咖啡廳當場賞我1個巴掌,我嚇了就簽了另1張3萬元的本票,接下來我就賣我的衣服,沒理這個本票」、「後來92年底,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到1間泡沫紅茶店,並叫小弟強行押我到被告黑色賓士車內,把我帶到台北來,她先把我限制自由在林森北路2樓的套房,還把我的身份證和手機都扣起來了,我不能出門,3餐都是看管的小弟送上來,過了1星期,我趁小弟不注意逃到我朋友家。然後,我換到三重的三和夜市賣衣服,一、兩個星期後被甲○○2名小弟發現,當場就把我用箱型車帶去原來林森北路2樓的套房,一帶去甲○○就叫那2個小弟毒打我全身,並逼迫我到酒店上班還債,不得已我只好配合他們到酒店上班,他們叫我做什麼我都得做,無論是陪酒或是跟客人出場從事性交易」等語(同前卷第23至24頁)。兩相比較後,非但A女所簽本票之金額不同,其簽本票時有無遭人賞一巴掌或其他強暴行為亦有不同,另其偵訊時係稱於簽立該2萬元本票當日即開始在被告帶領下四處賣淫以還債,然警詢時卻稱其簽立3萬元本票後,有先賣衣服一陣子,直到92年底始遭被告的小弟以黑色賓士汽車帶至臺北市○○○路某賓館房內,其自由亦遭限制,之後A女曾一度脫逃至朋友家,惟2週後仍遭被告的小弟找到後以箱型車帶至前揭套房,並遭毒打後始不得已開始賣淫,所述情節亦有明顯齟齬。另依前揭警詢所述,可以推算A女開始賣淫的時間,應係在「92年底」遭被告的小弟以箱型車帶回並毒打逼迫之後,然其於偵訊時卻具結證稱:(問:接客的時間?)從92年初至今(95)年5月10日我男友求救前,我都是每天過接客的日子」等語(同前卷第51頁),兩者亦有極大差距。
3.關於A女在三重豆干厝的賣淫所得分配部分,其於偵訊時固具結證稱:「私娼寮15分鐘收1,500元,我的部份
900元,餘的錢是店家,甲○○怎麼與店家拆分我不清楚,她不會讓我知道,我每天接客的金額均被甲○○拿走」等語(95年度偵字第23726號卷第51頁),然於警詢時卻稱:「在豆乾厝的賣淫收費是每15分鐘1,500元,我實拿900元,600元交給店家,500元是店家的,
100元是甲○○的經紀費」(同前卷第24頁),與其前揭證稱「甲○○怎麼與店家拆分我不清楚」不符。
4.關於A女向「吳大哥」借10萬元部分,證人A女於偵訊時固具結證稱:我有一次得肺炎到林口長庚醫院住院住了1、2個月,出院後被告就要求我上班,我住院期間,被告還有到醫院問我何時能開始上班,說利息加這麼多了,不趕快上班還不行,她不止逼我還要打我。於是我看報紙找到「吳大哥」,我跟他借10萬元,實拿8萬元,扣10天2萬元的利息來還給甲○○等語(95年度偵字第23726號卷第52頁),惟依卷附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98年12月28日健保桃醫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A女92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就醫紀錄(原審卷第177至180頁),可知A女於上開期間僅曾於93年5月16日起至同年月24日期間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9天,此外即無其他住院紀錄,故其所稱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住了1、2個月,與客觀證據不符。另證人A女雖未明確指出其向「吳大哥」借款之正確時間,然依其前揭證言,堪認其應係於住院期間或出院後即向「吳大哥」借款,亦即其係於93年5、6月間向「吳大哥」借款,然其於警詢時卻稱:「有關和吳大哥的借款是在95年農曆過年前1星期,因家裡有需要,在朋友介紹下,跟他借了10萬,實拿8萬,10天要繳2萬的利息」(同前卷第24至25頁),非但時間相隔甚遠,且其借款原因亦有不同(前者係為儘速償還積欠被告的款項,後者係為家用)。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本案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固均未明確表示要對被告提出何種告訴,但其既已向承辦員警及檢察官表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具體犯罪事實,且其於警詢時已經表明:「我因為從92年10月左右開始到現在,遭受甲○○(綽號 秀姐 )、吳大哥等人以高利貸借款方式脅迫控制我從事賣淫償還債務。甲○○是以經紀人的身份、吳大哥是以地下錢莊接洽人(放、收款)的身份來控制我,我分別跟吳大哥他們借高利貸10萬、跟甲○○借高利貸3萬,至今我己還款超過600萬,甲○○還說我欠100多萬,過程中他們不斷逼我簽本票和脅迫我賣淫,直到95年5月10日被婦女救援基金會救出,所以今日到貴局報案」等語(95年度偵字第23726號卷第22至23頁),至少亦應屬於「告發人」,故其證言之證明力,縱無前揭判例之適用,亦將因其利害關係與被告完全對立,且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糾紛,而減損其證明力,參以其偵訊時具結所證有前述與警詢筆錄不相吻合之處,自難僅因其曾簽署結文,即逕依其證述內容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尚須調查其他證據審認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四)依據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公訴檢察官於原審98年11月9日陳稱:「(問:關於起訴的犯罪事實,第10行關於逼迫
A女另行簽立2萬元本票1張,此部分是本案犯罪事實,還是前案的範圍,只是作為本案的舖陳,另外,起訴書第
1頁倒數第5行關於A女若不從,被告則唆使手下毆打A女並脅迫對其家人不利,是否也在起訴的範圍,其所犯的罪名為何?)此兩部分認為是起訴事實,都是刑法231條之1第1項所指的強暴脅迫行為。被告逼迫A女另行簽立2萬元本票1張,是為了要使A女繼續承擔對被告的債務而須受迫繼續從事賣淫行為」等語(原審卷第121頁反面),可知公訴人主要係認定被告有對A女實施「藉口A女欠款未還清為由,逼迫其另簽立2萬元之本票1張」「自92年初某日起至95年5月10日止,強押A女四處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及「若A女不從,被告則唆使手下毆打之,並威脅對其家人不利」等強暴脅迫行為,但被告究係於何時、何地對
A女施以前述強暴脅迫行為?前後一共實施幾次?起訴書並未明確認定;又A女究竟有無在臺北市○○○路「383酒店」、「銀色世界酒店」、臺北縣三重市○○○路某套房、臺北縣三重市○○○路「豆乾厝」等地,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等事實,亦乏明確證據可佐;且除證人A女於偵訊時所為證詞外,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曾為該等行為,至被告雖不否認有於95年5月9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期間,先後以其0000000000門號傳送「公司在等你消息」「在那裡上班,收入多少,一天要繳多少,公司都要知道!」「為何沒上班,幾號要上班,中國信託000000000000明天匯款後要聯絡!」「匯款多少,怎麼都沒聯絡!」「你的郵局晶片卡有拿嗎,還要印章要給我!」「 小庭 ,東西都沒有怎麼辦,你準備怎麼辦?」「你的印章要拿來,美簽或加拿大簽也是要辦辦看,難道你都不想辦,都不想賺錢嗎?」「沒有印章,無法換簿子,簿子已不能存款了!你有印章嗎?」「印章也不拿來,班也不上,你在等什麼」「小庭,有必較瘦嗎?現在有一家俱樂部,價錢不錯,生意也不錯,你現在好嗎?」等簡訊(95年度偵字第23726號卷第68頁)給A女之事實,但依上開簡訊文義,非但沒有任何恐嚇、脅迫字眼,反而還有例如「你在等什麼」「你準備怎麼辦」「有必較(按應係比較之誤繕)瘦嗎」「現在有一家俱樂部,價錢不錯,生意也不錯,你現在好嗎?」等問候並徵詢A女意見之字句,苟被告有施予張暴脅迫、強押A女之行為,豈會用問候徵詢之語句?顯與常情不符,雖其中有一封內容為「現在有一家俱樂部,價錢不錯,生意也不錯」之簡訊,但被告對此略辯稱:我們這一行的彼此都是姊妹,那邊環境比較好都會互相介紹等語,核與常理尚無顯然違背,況該簡訊並未指明特定之人事時地物,是否能因此逕認被告有媒介A女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亦非無疑,故上開簡訊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原審96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書(96年度偵字第13954號卷第2至6頁)僅能證明被告曾經借貸金錢給A女並收取重利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曾對A女實施「藉口A女欠款未還清為由,逼迫其另簽立2萬元之本票1張」「自92年初某日起至95年5月10日止,強押A女四處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及「若A女不從,被告則唆使手下毆打之,並威脅對其家人不利」等強暴脅迫行為,而前述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扣案物品,經檢視除A女於94年7月29日所簽立8萬元借據(原審卷第181頁)外,其餘均與本案犯罪事實欠缺直接關連,至於該張借據,被告業已說明係代A女還款給「吳大哥」後所取得,且縱認此節屬實,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自均無法佐證證人A女於警偵訊時所述為真實。
(五)況依證人即同時為被告及A女朋友與同事之 曾婉如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從92年過年開始認識A女,她跟我是同事,我們互留電話,偶而也會通電話,直到95年間她搬到我家附近,她住光明街4樓,我住在重安街11樓,才開始天天見面,她白天是由她男友帶去跑飯店,從事性服務,晚上10點下班後就與我一起出去牛郎店喝酒,約1個月後,因為A女每次喝醉酒後都會鬧自殺,所以我就沒有再跟她出去,之後就沒有聯繫等語(原審卷第143反面至145頁),可知A女之人身自由於該段期間並未受到限制,此核與證人A女於95年11月9日偵訊時證稱:93年底,被告答應讓我搬到外面住,房子是甲○○找的,約是我簽的,房租是我男友付的,我只有一人住,不與其他小姐同住,我在外面住後,被告一直派小弟看守我等語不符,然對照其同日偵訊時自稱:我與男友交往才2年多,他一直鼓勵我要報警處理等語(95年度偵字第23726號卷第55頁),可知A女認識其男友的時間,與其獨自搬至外面居住的時間相近,其既可自由選擇男友,又可自由決定與曾婉如外出至牛郎店喝酒消費,顯然保有相當程度的自主決定權,參以證人曾婉如為被告與A女之朋友,與兩人間亦無金錢或其他利害關係,其既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要無甘冒偽證嚴厲罪責之風險而刻意為有利被告之陳述,所言當具相當之可信性,故證人A女證稱:被告一直派小弟看守我云云,應非可採。從而,證人A女是否曾遭被告實施「藉口A女欠款未還清為由,逼迫其另簽立2萬元之本票
1張」「自92年初某日起至95年5月10日止,強押A女四處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及「若A女不從,被告則唆使手下毆打之,並威脅對其家人不利」等強暴脅迫行為,更非無疑。
(六)另查公訴人雖認定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有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然證人A女僅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阿源是誰?)甲○○專門請阿源到店家收小姐的錢,阿源不是甲○○帶在身邊的2位小弟,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因為他也會來找我收錢」(95年度偵字第23726號卷第54頁),並未指稱「阿源」曾對A女實施任何強暴、脅迫行為而逼迫其賣淫並藉此牟利,另其於警詢時亦僅指稱:「被告有1名負責收錢的外務叫阿源,電話0000000000大哥使用電話0000000000」(同前卷第25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阿源」有何犯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警雖有針對上開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但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不得作為本案證據,理由詳如前述),尚難僅因A女證稱:被告係委由「阿源」前來收款,即遽信為真,並進而認定被告與「阿源」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公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負責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警員陳春安作證,及請求對被告進行測謊,但查:
(一)公訴人認為:若被告及辯護人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爭執,依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法院固須就該譯文是否確實符合監聽之通話內容一節予以調查,但其調查方式,並非僅限於直接播放通訊監察錄音帶一種調查方法。亦即,若直接播放通訊錄音帶有其困難(例如:原錄音帶滅失,或雖未滅失但已受潮故無法播放),亦得以傳喚製作該譯文之人員到庭作證,或訊問受監察人或聽聞該譯文內容之人,予以調查,以確認係爭監聽譯文均係如實記載通話內容,並非虛構,爰聲請傳喚製作該譯文之警員陳春安作證(原審卷第166頁),固非無見,然依陳春安警員所製作前揭職務報告,可知該員就本案監聽錄音帶部分已自承保管不善,且因異動(按應係指由同分局偵二隊調至偵六隊)以致遍尋不著,衡諸常情,實難期待其能清楚記憶其所負責轉譯之各項譯文內容,縱使其能到庭證稱均係按照錄音內容如實轉譯等語,因無其他證據可供考察此言是否屬實,其證據力相對更顯低弱,自難作為替代實際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帶之調查方式。從而,應無傳喚證人陳春安作證之必要。
(二)公訴人雖另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以確認是否「自92年至95年5月10日止,以逼迫A女簽立本票、積欠債務、威脅對其家人不利等方式,強押A女從事賣淫工作」等事實。惟按測謊之證據方法,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開情緒波動反應予以紀錄,資以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測謊所得之證據,固非不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然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仍不能謂無可能之變數存在,自難認足以作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參照)。本案現存各項證據,經審酌後均無法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縱使被告接受測謊之鑑定結果為有說謊反應,仍無法以之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及絕對依據。況且公訴人請求測謊鑑定之待證事實距今至少逾7年,是否有因記憶問題而不適於鑑定,亦有疑問。從而,公訴人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與「阿源」共犯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罪嫌,固非無見,然其並未詳細指明被告與「阿源」係於何時、何地對A女為何種強暴脅迫行為,亦未說明該等強暴、脅迫行為與A女與男客賣淫間有何關連,且證人A女於偵訊時所為證詞除與其警詢時所言不符外,復有前述諸多瑕疵,另其利害關係與被告相反,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所證各節均為屬實,尚難僅依其有瑕疵之證言,即逕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犯罪行為,本院依現存證據,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害人A女及被告間互傳之簡訊內容,可知A女因須償還積欠被告之債務,而非出於自願從事特種行業之工作,被告亦一再以償還債務為由,要求被害人出面處理,而使被害人倍感壓力,再依被害人所述遭被告逼迫賣淫之過程,堪認被告確有以償還債務為由,要求被害人從事賣淫之事實為真;證人曾婉如(上訴書誤載為 曾宛如 )於審理中證稱:與被害人A女之交情不錯,95年8、9月時,天天與A女去牛郎店消費等語,復又證稱:我不知道被害人A女於95年5月,因被迫賣淫而向婦女救援基金會求助等語,則衡諸常情,證人曾婉如與被害人若係天天見面、交情不錯之友人,則A女因被迫賣淫,而遭受身心重大煎熬之時刻,何以未向周遭親密友人訴苦,證人所述與常情有違,再證人曾婉如另證稱:在92至95年間,有跟被告之互助會,與被告為私娼寮同事,則無法排除證人因與被告之情誼,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A女確有此友人曾婉如,且證人之證述亦有與常情相違之處,原審逕以證人業經具結,即認其證詞可信,尚有疑議;又原審未對被告進行測謊,而容任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並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未盡調查之能事甚明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害人A女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有前述不符之處,而簡訊對話內容又無法讓本院產生被告確有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媒介A女為性交行為之心證,證人曾婉如證稱未曾聽聞A女因被迫而賣淫之情,反而足徵A女所為指述之真實性有待斟酌,本案就被告於何時、何地,以如何強暴脅迫之方式,媒介A女與何人性交易等事實,除
A女之指述外,均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佐,況A女之指述尚有疑義之處,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無再就被告進行測謊之必要,檢察官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之
1第1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罪嫌,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心證,應維持被告無罪之判決,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