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38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偉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6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945、946、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偉任:㈠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
簡字第79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嗣於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
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再於96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
度簡字第435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㈣又於97年間,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27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27號、98年度簡字第349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
6月、5月確定;另曾於95年間因犯詐欺罪,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31號、97年度簡字第46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部分五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9年1月15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為99年1月9日。
㈤另於99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簡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部分接續上開㈣案件執行結果,於100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王偉任有上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仍不知悔改,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轉帳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年齡及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況其曾因蒐集交付金融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三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㈣部分所示),自已知悉將蒐集得來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該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用,惟王偉任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先於
100年3月17日某時許及同年3月20日凌晨5、6時許,分別在 苗栗 縣頭屋鄉其女友 林彥 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另案以100年度苗簡字第6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租屋處、臺中市臺中火車站附近某旅館內等處,收受林 彥伶 交付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後龍郵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後龍分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苗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於100年3月20日凌晨5、6點以後當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收取之3張提款卡及密碼,一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使用。嗣「阿國」取得上揭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各於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楊慧玲 、 張展嘉 、陳淑㛁(起訴書誤載為陳 淑平 )、 范揚平 、 蔡建邦 、 陳昱衡 、 鄭筑云 、 林志航 、 黃昭浤 、 劉孟筑 、 何憲杰 、 李信霖 、 楊硯貞 、 江選成 、 葉千豪 、 楊家杰 、 林偉琦 、 曹家銘 、 李家豪 、 周玉梅 、 余裕寬 等21人(下稱楊慧玲等21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各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林彥伶 上揭各帳戶內,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0萬8,580元(被害人遭詐騙詳情,均詳如附表所載)。 嗣因 楊慧玲等21人於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慧玲、劉孟筑、江選成、楊家杰、林偉琦、周玉梅、余裕寬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偉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64頁正面),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被告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表示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偉任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101年度偵緝字第42號卷第56頁正反面、第60頁正反面、101年度偵緝字第43號卷第37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4頁反面、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並經證人即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被告女友林彥伶於警詢中迭次陳述綦詳(苗檢100年度偵字第3949號卷第19至40頁、100年度偵字第3951號卷第18至39頁、100年度偵字第4344號卷第20至25頁),且有林彥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龍郵局
100年4月19日龍字第100002號書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苗檢100年度偵字第3949號卷第110至114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100年4月27日渣打商銀SCB後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相關往來明細表影本(苗檢100年度偵字第3949號卷第116至12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0年4月11日合金苗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苗檢100年度偵字第3949號卷第122至126頁)附卷可稽,復有下列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及匯款相關資料等在卷足資佐證:
㈠附表編號1告訴人楊慧玲部分,有告訴人警詢證述及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苗檢100年度偵字第4344號卷第36至39頁)。
㈡附表編號2被害人張展嘉部分,有被害人警詢證述及林彥伶
合庫苗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苗檢100年度偵字第4344號卷第130頁、101年度偵緝字第42號卷第70頁)。
㈢附表編號3被害人陳淑㛁部分,有被害人警詢證述及所提供
之交易明細(苗檢100年度偵字第3951號卷第112頁、第83至85頁)。
㈣附表編號4被害人范揚平部分,有林彥伶後龍郵局帳戶之交
易明細及苗栗地院100年度苗簡字第652號林彥伶幫助詐欺罪判決(苗檢100年度偵字第4344號卷第118頁、101年度偵緝字第42號卷第第61至63頁)。
㈤附表編號5被害人蔡建邦部分,有林彥伶後龍郵局帳戶之交
易明細及苗栗地院100年度苗簡字第652號林彥伶幫助詐欺罪判決(苗檢100年度偵字第4344號卷第118頁、101年度偵緝字第42號卷第第61至63頁)。
㈥附表編號6被害人陳昱衡部分,有被害人警詢證述及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苗檢100年度偵字第4344號卷第26至28頁)。
㈦附表編號7被害人鄭筑云部分,有被害人警詢證述及所提供
之存款憑條、明細(苗檢100年度偵字第3949號卷第75至77頁)。
㈧附表編號8被害人林志航部分,有林彥伶渣打後龍分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及苗栗地院100年度苗簡字第652號林彥伶幫助詐欺罪判決(苗檢100年度偵字第4344號卷第125頁、101年度偵緝字第42號卷第61至63頁)。
㈨附表編號9被害人黃昭浤部分,有被害人警詢證述及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苗檢100年度偵字第4344號卷第87至91頁)。
㈩附表編號10告訴人劉孟筑部分,有告訴人警詢證述及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苗檢100年度偵字第3951號卷第93至97頁)。
附表編號11被害人何憲杰部分,有被害人警詢證述及所提供之存款憑條(苗檢100年度偵字第3949號卷第41至44頁)。
附表編號12被害人李信霖部分,有被害人警詢證述及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苗檢100年度偵字第4344號卷第49至52頁)。
附表編號13被害人楊硯貞部分,有被害人警詢證述及所提供
之交易明細(苗檢100年度偵字第3949號卷第98至100頁)。
附表編號14告訴人江選成部分,有告訴人警詢證述及所提供
之交易成功通知(苗檢100年度偵字第3951號卷第50頁、第40至42頁)。
附表編號15被害人葉千豪部分,有被害人警詢證述及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苗檢100年度偵字第3951號卷第61至64頁)。
附表編號16告訴人楊家杰部分,有告訴人警詢證述及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苗檢100年度偵字第3951號卷第73至75頁)。
附表編號17告訴人林偉琦部分,有告訴人警詢證述及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苗檢100年度偵字第3949號卷第60至62頁)。
附表編號18被害人曹家銘部分,有被害人警詢證述及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苗檢100年度偵字第4344號卷第59至62頁)。
附表編號19被害人李家豪部分,有被害人警詢證述及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苗檢100年度偵字第4344號卷第78至79頁)。
附表編號20告訴人周玉梅部分,有告訴人警詢證述及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苗檢100年度偵字第4344號卷第97至99頁)。
附表編號21告訴人余裕寬部分,有告訴人警詢證述及所提供
之交易明細(苗檢100年度偵字第3949號卷第93頁、第85至86頁)。
考量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即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係偶然上網購物而遭受詐騙,與被告素昧平生,證人林彥伶則係被告之女友,均無事證顯示其等有刻意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前揭各人所陳述之內容,核與各卷附客觀之交易明細等資料互核相符,故其等所為證述應屬實在,均堪採信。
二、查一般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支付對價或無償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屬違常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亦當有疑。況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本案卷內雖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係詐欺集團成員而該當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然被告於97年間,曾因蒐集交付金融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三次判處罪刑確定,如事實欄一、㈣前三件案件所示,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92至200頁)附卷可按,足證被告前已多次將自己或他人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本次又自女友林彥伶處取得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具有專有性之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率爾交付予對方僅知綽號為「阿國」之成年人,足認被告明知其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對象,可能將之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使受害對象將款項存入後再行領出,竟仍執意交付上開三帳戶資料,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其心態上顯係有意發生該犯罪結果,被告就本件而言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至為灼然。而被告提供林彥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對於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實現,確有助之,使其易於實施,客觀上其幫助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交付三個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起訴書雖均記載為不詳,然時間部分,已據被告供稱係收到帳戶資料即100年3月20日當天,地點部分,被告則陳稱 伊真 的忘記了等語(苗檢101年度偵緝字第42卷第60頁正面),除此之外,因卷內並無其他資料可供佐參,本院爰據以認定本件犯罪時間為100年3月20日凌晨5、6點以後之當日某時許,地點則為不詳,合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具狀提起上訴之初否認犯罪,委不足採,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一次將收受自女友林彥伶之3家銀行、郵局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阿國」,再由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楊慧玲等21人之財物,合計共20萬8,580元,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一次提供上揭林彥伶所有之3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正犯詐取21位被害人之財產,為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因編號3陳淑㛁受騙金額4萬1,000元較高,情節較為嚴重,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及第47條第1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累犯規定,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將本案郵局、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迄今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具體求處9月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陳稱希望可以賠償被害人,並請斟酌減輕其刑云
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一切情狀,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說明其理由如上,本院衡以被告於97年間,均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27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27號、98年度簡字第349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6月、5月確定,其於同年間三次犯同性質之罪,再於100年3月間犯下本案,且一次交付詐欺集團3本帳戶資料,可見被告未知悔悟,已不宜輕縱,且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雖表示欲與被害人和解云云,惟自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起,乃至後續二次審判期日,被告均經合法傳喚屢次不到,21名被害人合計共20萬8,580元之損失,並未獲得具體賠償,到庭之被害人曹家銘、范揚平、陳昱衡、葉千豪、李家豪等人因認被告並無和解誠意,曹家銘更請求本院對被告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52頁正反面、第182頁反面、第
190頁反面),本院認原審本次所量處有期徒刑9月之刑度與罪責程度相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過重之情,顯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被告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空言欲進行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遭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地點、方式、│各告訴人、被害人警│││被害人││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詢筆錄、匯款資料出│││││戶│處│├──┼────┼───────────┼───────────┼─────────┤│1│告訴人│100年2月25日於露天拍│100年3月23日11時許以│苗檢100年度偵字第│││楊慧玲│賣網(起訴書誤為 奇摩 拍│高雄市○○區○○路郵局│4344號卷第36至39頁││││賣網)下標LV包包1只,│ATM轉帳12,000元至林彥│(警詢筆錄、交易明││││並匯款至賣家提供帳號。│伶合庫苗栗分行帳戶。│細)。││││嗣因賣家失聯,始知受騙││││││。│││├──┼────┼───────────┼───────────┼─────────┤│2│被害人│下標假冒網路賣家拍賣之│100年3月25日某時許匯│苗檢101年度偵緝字│││張展嘉│保養品,於匯款後卻未收│款2,400元至林彥伶合庫│第42號卷第70頁正反││││到商品,始知受騙。│苗栗分行帳戶。│面、100年度偵字第││││││4344號卷第130頁(││││││交易明細)。│├──┼────┼───────────┼───────────┼─────────┤│3│被害人│100年3月17日於奇摩拍│100年3月23日16時許至│苗檢100年度偵字第│││陳淑㛁│賣網下標手鐲1只,並匯│新北市○○區○○○路中│3951號卷第83至85頁│││(起訴書│款至賣家提供帳號。嗣因│國信託銀行臨櫃匯款│、第112頁(警詢筆│││誤載為陳│賣家帳號遭停權,始知受│41,000元至林彥伶渣打後│錄、交易明細)。│││淑平)│騙。│龍分行帳戶。││├──┼────┼───────────┼───────────┼─────────┤│4│被害人│下標假冒網路賣家拍賣之│100年3月22日某時許轉│苗檢101年度偵緝字│││范揚平│玩偶1組,於匯款後卻未│帳38,000元至林彥伶後龍│第42號卷第61至63頁││││到商品,始知受騙。│郵局帳戶。│(苗栗地院100年度││││││苗簡字第652號判決││││││)。││││││苗檢100年度偵字第││││││4344號卷第118頁(││││││交易明細)。│├──┼────┼───────────┼───────────┼─────────┤│5│被害人│下標假冒網路賣家拍賣之│100年3月22日某時許轉│苗檢101年度偵緝字│││蔡建邦│限量減壓背帶,於匯款後│帳3,360元至林彥伶後龍│第42號卷第61至63頁││││卻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郵局帳戶。│(苗栗地院100年度││││。││苗簡字第652號判決││││││)。││││││苗檢100年度偵字第││││││4344號卷第118頁(││││││交易明細)。│├──┼────┼───────────┼───────────┼─────────┤│6│被害人│100年3月22日12時許於│以臺中市○○區○○路│苗檢100年度偵字第│││陳昱衡│奇摩拍賣網下標RIMOWA四│171號統一超商之ATM分│4344號卷第26至28頁││││輪大型旅行箱1個,並匯│別於⑴100年3月22日14│(警詢筆錄、交易明││││款至賣家提供帳號。嗣因│時許轉帳8,000元;⑵同│細)。││││賣家帳號遭停權,始知受│年3月23日12時許轉帳│││││騙。│4,000元至林彥伶渣打後││││││龍分行帳戶。││├──┼────┼───────────┼───────────┼─────────┤│7│被害人│100年3月22日15時許於│100年3月24日14時23分│苗檢100年度偵字第│││鄭筑云│奇摩拍賣網下標7-11霹靂│許匯款5,280元至林彥伶│3949號卷第75至77頁││││激鬥名鑑參 公仔 ,並匯款│合庫苗栗分行帳戶,匯款│(警詢筆錄、存款憑││││至賣家提供帳號。嗣因賣│2,650元至林彥伶後龍郵│條、明細)。││││家帳號遭停權,始知受騙│局帳戶。│││││。│││├──┼────┼───────────┼───────────┼─────────┤│8│被害人│假冒網路拍賣Panasonic│100年3月22日16時13分│苗檢101年度偵緝字│││林志航│相機及防潮箱。│許、同日16時39分許,分│第42號卷第61至63頁│││││別匯款15,000元、2,000│(苗栗地院100年度│││││元至林彥伶渣打後龍分行│苗簡字第652號判決│││││帳戶(起訴書僅記載16時│)。│││││13分許匯款15,000元)。│苗檢100年度偵字第││││││4344號卷第125頁(││││││交易明細)。│├──┼────┼───────────┼───────────┼─────────┤│9│被害人│100年3月22日17時許於│100年3月24日9時許以│苗檢100年度偵字第│││黃昭浤│奇摩拍賣網下標CHARM鑽│高雄市鳳山區八德、文衡│4344號卷第87至91頁││││ 美白肌 精華2組,並匯款│路口郵局ATM轉帳1,700│(警詢筆錄、交易明││││至賣家提供帳號。嗣因未│元至林彥伶合庫苗栗分行│細)。││││收到商品,始知受騙。│帳戶。││├──┼────┼───────────┼───────────┼─────────┤│10│告訴人│100年3月22日22時許於│100年3月23日16時許以│苗檢100年度偵字第│││劉孟筑│奇摩拍賣網下標 小野人 限│桃園縣○○鄉○○路○號│3951號卷第93至97頁││││量聯名減壓背帶2條,並│郵局ATM轉帳3,000元至│(警詢筆錄、交易明││││匯款至賣家提供帳號。嗣│林彥伶後龍郵局帳戶。│細)。││││因賣家帳號遭停權,始知││││││受騙。│││├──┼────┼───────────┼───────────┼─────────┤│11│被害人│100年3月22日23時許於│100年3月24日9時許至│苗檢100年度偵字第│││何憲杰│奇摩拍賣網下標7-11霹靂│合作金庫內湖分行臨櫃匯│3949號卷第41至44頁││││激鬥名鑑參公仔,並匯款│款2,650元至林彥伶合庫│(警詢筆錄、存款憑││││至賣家提供帳號。嗣因賣│苗栗分行帳戶。│條)。││││家帳號遭停權,始知受騙││││││。│││├──┼────┼───────────┼───────────┼─────────┤│12│被害人│100年3月23日0時許於│100年3月23日20時許以│苗檢100年度偵字第│││李信霖│奇摩拍賣網下標霹靂激鬥│郵局網路ATM轉帳3,580│4344號卷第49至52頁││││名鑑三隱藏版4款,並匯│元至林彥伶合庫苗栗分行│(警詢筆錄、交易明││││款至賣家提供帳號。嗣因│帳戶。│細)。││││賣家帳號遭停權,始知受││││││騙。│││├──┼────┼───────────┼───────────┼─────────┤│13│被害人│100年3月23日0時許於│100年3月25日11時許以│苗檢100年度偵字第│││楊硯貞│奇摩拍賣網下標抬腿枕2│新北市○○區○○路1段│3949號卷第98至100││││個並用匯款至賣家提供帳│395號郵局ATM轉帳│頁(警詢筆錄、交易││││號。嗣因賣家帳號遭停權│1,300元至林彥伶後龍郵│明細)。││││,始知受騙。│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14│告訴人│100年3月23日9時許於│100年3月23日10時許以│苗檢100年度偵字第│││江選成│奇摩拍賣網下標iPhone4│網路ATM轉帳18,000元至│3951號卷第40至42頁││││手機1支,並用網路ATM│林彥伶合庫苗栗分行帳戶│、第50頁(警詢筆錄││││轉帳至賣家提供帳號。嗣│。│、交易成功通知)。││││因賣家失聯,始知受騙。│││├──┼────┼───────────┼───────────┼─────────┤│15│被害人│100年3月23日於奇摩拍│以新竹市○○○路中國信│苗檢100年度偵字第│││葉千豪│賣網下標公仔,並匯款至│託ATM⑴於100年3月23│3951號卷第61至64頁││││賣家提供帳號。嗣因賣家│轉帳2,650元至林彥伶後│(警詢筆錄、交易明││││帳號遭停權,始知受騙。│龍郵局帳戶;⑵於同年3│細)。│││││月24日轉帳3,580元至林││││││彥伶合庫苗栗分行帳戶。││├──┼────┼───────────┼───────────┼─────────┤│16│告訴人│100年3月23日16時許於│100年3月23日16時許以│苗檢100年度偵字第│││楊家杰│奇摩拍賣網下標霹靂激鬥│新北市○○區○○路2段│3951號卷第73至75頁││││名鑑參公仔,並匯款至賣│臺灣銀行ATM轉帳3,580│(警詢筆錄、交易明││││家提供帳號。嗣因賣家失│元至林彥伶合庫苗栗分行│細)。││││聯,始知受騙。│帳戶。││├──┼────┼───────────┼───────────┼─────────┤│17│告訴人│100年3月23日17時許於│100年3月24日11時許以│苗檢100年度偵字第│││林偉琦│奇摩拍賣網下標KONOMI相│臺北市○○區○○○路3│3949號卷第60至62頁││││海苔1箱,並轉帳至賣家│段215號臺北富邦銀行│(警詢筆錄、交易明││││提供帳號。嗣因賣家帳號│ATM轉帳2,000元至林彥│細)。││││遭停權,始知受騙。│伶合庫苗栗分行帳戶。││├──┼────┼───────────┼───────────┼─────────┤│18│被害人│100年3月23日19時許於│100年3月23日23時許以│苗檢100年度偵字第│││曹家銘│奇摩拍賣網下標7-11霹靂│新北市○○區○○路210│4344號卷第59至62頁││││激鬥名鑑三公仔7-11限定│號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警詢筆錄、交易明││││版1組,並匯款至賣家提│7,100元至林彥伶後龍郵│細)。││││供帳號。嗣因賣家失聯,│局帳戶。│││││始知受騙。│││├──┼────┼───────────┼───────────┼─────────┤│19│被害人│100年3月23日21時許於│100年3月24日7時許以│苗檢100年度偵字第│││李家豪│奇摩拍賣網下標遊戲光碟│ATM轉帳1,800元至林彥│4344號卷第78至79頁││││,並匯款至賣家提供帳號│伶合庫苗栗分行帳戶。│(警詢筆錄、交易明││││。嗣因未收到貨品,始知││細)。││││受騙。│││├──┼────┼───────────┼───────────┼─────────┤│20│告訴人│100年3月24日9時許於│100年3月24日9時許以│苗檢100年度偵字第│││周玉梅│摩拍賣網下標海苔2箱,│臺北市○○區○○○路│4344號卷第97至99頁││││並轉帳至賣家提供帳號。│234號臺北富邦銀行ATM│(警詢筆錄、交易明││││嗣因賣家手機停用,始知│轉帳3,950元至林彥伶後│細)。││││受騙。│龍郵局帳戶。││├──┼────┼───────────┼───────────┼─────────┤│21│告訴人│100年3月22日20時許於│100年3月24日14時許以│苗檢100年度偵字第│││余裕寬│露天拍賣網(起訴書誤為│網路銀行轉帳20,000元至│3949號卷第85至86頁││││奇摩拍賣網)下標吸塵器│林彥伶渣打後龍分行帳戶│、第93頁(警詢筆錄││││、咖啡機各1台,並轉帳│。│、交易通知)。││││至賣家提供帳號。嗣因賣││││││家帳號遭停權,始知受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