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9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凱盛 輔佐人即被告之舅 劉仁訓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04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238號、第21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凱盛與 李陳堂 (於民國101年8月3日死亡,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避免其等行竊過程身著衣物露出明顯犯罪痕跡,均由李陳堂於行竊前事先準備渠2人之換裝衣物交予楊凱盛,由楊凱盛放入其準備好供行竊使用之背袋(背袋未扣案)內,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李陳堂於101年7月9日凌晨2時許,騎乘其前於同日凌晨
0時許,竊取之 張平聲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李陳堂此部分犯行已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犯行與楊凱盛無涉)搭載楊凱盛至臺北市○○區○○街○○○號5樓,由楊凱盛在1樓把風,而由李陳堂自該建物1樓樓梯間進入該建物,再由該建物5樓樓梯間窗戶處,以徒手攀爬方式,踰越 莊秀 住處之陽台牆垣,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莊秀所有之手錶3隻、白金項鍊2條、金鍊1條、戒指
2只、金手鍊2條、黃金長項鍊1條(含2個墜子)、悠遊卡(敬老)1張、健保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得手。嗣因莊秀於昏暗中發現屋中有黑影而起身查看,李陳堂即打開大門自樓梯間離去,並與在樓下把風之楊凱盛更換衣物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楊凱盛離開現場,李陳堂於返回汐止途中將上開機車棄置於某處路邊,即與楊凱盛搭乘計程車返回汐止。再由李陳堂留存得手之現金及將贓物中之首飾類以不詳方式變現後,將其餘贓物丟棄於不詳地點(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㈡楊凱盛與李陳堂為尋覓作案交通工具,即先由楊凱盛於101
年7月31日凌晨2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對面之騎樓處,趁 林永祥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疏未拔取之際,徒手以該鑰匙發動引擎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如附表編號2所示)。
㈢楊凱盛竊取上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即騎乘該
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與指南路附近搭載李陳堂,並於101年7月31日上午4時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6樓,由楊凱盛在1樓把風,而由李陳堂自該建物1樓樓梯間進入該建物,再由該建物6樓樓梯間窗戶處,以徒手攀爬方式,踰越 程國慶 住處之陽台牆垣,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程國慶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駕照、行照、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公司識別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各1張、廠牌SONY相機1台、公司密碼解鎖器1個、現金2,500元等物)及公事包1個(內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隨身碟4G、2G各1個等物)得手後,旋即由在樓下把風之楊凱盛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李陳堂離開現場(如附表編號3所示)。
㈣楊凱盛與李陳堂離開程國慶住處後,楊凱盛續於同日上午4
時59分許騎乘上開竊取之重型機車搭載李陳堂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巷○○號,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由楊凱盛在1樓把風,而由李陳堂自該建物1樓樓梯間進入該建物,再由該建物4樓樓梯間窗戶處,以徒手攀爬方式,踰越 吳靜賢 住處之陽台牆垣,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吳靜賢所有之紫色包包1個(內有COACH皮夾1個、信用卡2張、K金鑽戒、黃金鑽戒及鑲鑽珍珠戒指各1只、現金數百元等物)得手後,旋即由在樓下把風之楊凱盛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李陳堂離開現場(如附表編號4所示)。
㈤楊凱盛與李陳堂離開吳靜賢住處後,楊凱盛再於同日上午5
時27分許,騎乘上開竊取之重型機車搭載李陳堂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由楊凱盛在樓下把風,而由李陳堂自該建物1樓樓梯間進入該建物,再由該建物4樓樓梯間窗戶處,以徒手攀爬方式,踰越進入 曾國恩 住處之陽台,再踰越陽台上之氣窗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曾國恩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照相機1台、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大眾銀行信用卡2張、永豐銀行信用卡
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及機車行照各1張、隨身碟4G、8G、16G各1個、現金89元及曾國恩之母 黃春榮 所有之兆豐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等物品得手後,旋即由在樓下把風之楊凱盛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李陳堂離開現場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附近騎樓換裝,並將該機車棄置於該處路邊後,即與李陳堂共同搭乘計程車離去,李陳堂於搭計程車時,朋分贓款2,000元予楊凱盛(如附表編號5所示)。至上開㈢、㈣、㈤得手之贓物,則由李陳堂留存得手之現金及將贓物中之首飾類以不詳方式變現後,將其餘贓物丟棄於不詳地點(均未扣案)。嗣經莊秀、林永祥、程國慶、吳靜賢及曾國恩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秀、林永祥、程國慶、吳靜賢、曾國恩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及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一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縱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第6141號判決意旨、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楊凱盛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由李陳堂搭載前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並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林永祥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再於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時間,騎乘上開竊取之機車搭載李陳堂至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李陳堂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竊取上開機車只是為了要代步,不是為了竊盜,雖有於上開時間與李陳堂一起至上開地點,但不知道李陳堂是要去做什麼云云。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部分:
⒈被害人 莊秀之 住處於101年7月9日凌晨12時許,經他人
自該建物樓梯間窗戶處,以徒手攀爬方式,踰越被害人莊秀住處之陽台牆垣,再侵入被害人莊秀住處內,徒手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等情,業經被害人莊秀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1238號偵查卷─下稱偵21238卷─第18、19頁),並有詔安街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刑案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DNA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見偵21238卷第23至33、39至67、89、90頁)。
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1年7月9日有與李陳堂共同
前往臺北市○○區○○街○○○號1樓,當天我跟李陳堂一起從他汐止住處搭計程車到南機場附近吃東西,從汐止出發時,李陳堂有拿2件衣服給我放載我背袋內,吃到一半時,他中途離開,後來就騎著機車回來接我,載我一起到詔安街,到現場後,李陳堂叫我在1樓等他,接著李陳堂就上樓,過10幾分鐘就看到李陳堂下樓拿1包東西放進我背袋裡,我不知道這包東西是什麼,之後就叫我在案發現場鐵門內換衣服,後來就騎機車離開現場,半路就將機車停在路邊,一起搭計程車回汐止,到汐止後,我問李陳堂還有沒有事,他說沒有我就離開了,該次行竊後我沒有分到任何贓物或贓款,案發地點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男子是我本人,機車上前面是李陳堂,後面是我等語(見偵2123
8卷第5、6頁);復於偵查中陳稱:事中我是有懷疑李陳堂是要載我出門行竊,當日李陳堂上樓後,我是直到他下來才知道,因為他以前有跟我說過他的作案方式,是從樓梯間氣窗爬到別人家中,過程是沒有聲音的,但我換衣服、做的事都是李陳堂指示的,我看到他準備的東西才知道他當日準備要犯案,當日出門前他有丟衣服給我,我心裡多多少少有數,因為我比較膽小,所以有時他約我去作案時,我都會推託,但因為他比較疼我,不會要我親自去行竊等語(見偵21238卷第97頁)。
⒊依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被告與李陳堂於101年7月9日
凌晨1時50分許原身著白色上衣同行,由被告揹背袋,嗣於同日凌晨2時9分許,被告及李陳堂即已更換為黑色上衣同行,改由李陳堂揹背袋,並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等情,亦有詔安街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2頁)。
⒋綜上,李陳堂在本件出門前既已依慣常犯罪手法,預先準
備更換衣物,放置在被告隨身背袋中,可知被告對於李陳堂要出門行竊一事,甚為清楚,仍與李陳堂一同外出,於李陳堂表明要上樓之時,被告仍停留本案案發地點1樓門口外,待李陳堂以前揭手法侵入被害人莊秀前揭住處內,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後,返回1樓與被告會合並換裝後騎車逃離現場,已如前述,是被告雖未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但明知李陳堂係上樓侵入住宅行竊,仍於現場附近把風接應,為李陳堂監看現場狀況,避免李陳堂於行竊之際遭人撞見或為警查獲,則被告與李陳堂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依前揭說明,應認為被告與李陳堂係屬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自應同負其責任,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不知道李陳堂係要上樓竊盜云云,顯非可採。
⒌至被告雖再辯稱其並未分得任何款項或贓物,足認其未參
與該次竊盜犯行云云,惟本案被害人莊秀所有之前揭物品既已遭竊取得手,則加重竊盜犯行自屬既遂,至於被告及李陳堂如何朋分贓物,抑或所朋分之贓物價值是否相當,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與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則縱李陳堂於該次竊盜犯行後,未朋分款項或贓物予被告,難認有何影響被告加重竊盜犯行之成立,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殊無可採。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即附表編號2、3、4、5)部分:
⒈被告於101年7月31日凌晨2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巷○○號對面之騎樓處,趁告訴人林永祥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疏未拔取之際,以該鑰匙發動引擎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32、74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58頁),核與告訴人林永祥之指訴情形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1766號偵查卷─下稱偵21766卷─第8、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機車照片、行車執照影本及被告騎乘失竊機車行經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足參(見偵21766卷第23至41頁)。
⒉告訴人程國慶、吳靜賢分別於101年7月31日上午4時9
分許、4時59分許,經他人自該建物樓梯間窗戶處,以徒手攀爬方式,踰越告訴人程國慶、吳靜賢住處之陽台牆垣,再侵入告訴人程國慶、吳靜賢住處內,告訴人曾國恩之住處,則於101年7月31日5時27分許,經他人自該建物樓梯間窗戶處,以徒手攀爬方式,踰越告訴人曾國恩住處之陽台牆垣,再踰越陽台上之氣窗侵入告訴人曾國恩住處內,並竊得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等事實,業經告訴人程國慶、吳靜賢、曾國恩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21766卷第10至13頁),並有被告騎乘失竊機車搭載李陳堂行經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1766卷第27至38頁)。
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是我下手行
竊的,該機車鑰匙未拔起,我就發動騎乘該機車離去,騎到木新路與指南路接李陳堂,接著就騎乘機車沿路找尋可下手行竊之目標,101年7月31日凌晨4時9分在臺北市文山區,都是我與李陳堂共同犯案,我在上址1樓處負責把風,李陳堂負責攀爬公寓樓梯間窗戶侵入住宅行竊,竊得物品都是李陳堂在處理,都是留下現金及首飾等物,其他東西由李陳堂隨處丟棄,行竊完之後,我們就騎車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換裝,隨即將該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就步行到大馬路上搭乘計程車離去,李陳堂在計程車上有給我2,0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偵21766卷第6、7頁);復於偵查中陳稱:我於101年7月31日看到該機車鑰匙沒有拔,就發動機車後去接李陳堂,由我載李陳堂,作案目標依李陳堂指示,當天這三戶民宅,都由李陳堂侵入行竊,我都在1樓等,因為李陳堂擔心我緊張會驚醒住戶,換裝衣物都是李陳堂先準備好,我揹在身上,因李陳堂說侵入住宅時會弄髒衣服,我很緊張會流汗,所以也一起換裝,竊得物品會裝在本來裝衣服的袋子裡,衣服放在贓物上,也可以遮住,所有竊得物品都是由李陳堂處理,李陳堂都會把證件、信用卡丟掉,只留現金、首飾,但李陳堂如何變現我就不清楚,當天李陳堂有分給我2,000元等語(見偵21766卷第74至76頁)。
⒋又依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被告於101年7月31日凌晨2
時41分許,竊得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即自臺北市○○區○○街○巷騎出,於同日凌晨2時4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及指南路口搭載李陳堂,於同日上午4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巷○○號行竊,於同日上午4時23分許離去,於同日上午4時5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行竊,於同日上午5時18分許離去,於同日上午5時26分許至臺北市○○街○段○○號行竊,於同日上午5時36分許離去,嗣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樓梯間換裝後再騎乘機車離去,再於同日上午
6時許將上開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後,步行至大馬路上,於同日上午6時6分許,搭乘計程車離去等情,亦有上開路段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見偵21766卷第27至38頁)。
⒌綜上,被告竊取機車後即搭載李陳堂在臺北市文山區一帶
隨機找尋行竊目標,並在密集時間、地點下手行竊,足見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係作為行竊之犯罪交通工具之用,則被告辯稱竊取上開機車僅係為了代步之用云云,尚非可採。
又李陳堂在本件出門前既已依慣常犯罪手法,預先準備更換衣物,放置在被告隨身背袋中,可知被告對於李陳堂要出門行竊一事,甚為清楚,仍與李陳堂一同外出,在先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機車後,即搭載李陳堂隨機找尋作案目標,於李陳堂表明要上樓之時,被告仍停留本案案發地點1樓門口外,待李陳堂以前揭手法侵入告訴人程國慶、吳靜賢、曾國恩前揭住處內,竊得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品後,返回1樓與被告會合並騎車逃離現場,甚且至他處更換衣物,已如前述,是被告雖未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但明知李陳堂係上樓侵入住宅行竊,仍於現場附近把風接應,為李陳堂監看現場狀況,避免李陳堂於行竊之際遭人撞見或為警查獲,則被告之行為足以助成其所欲實現之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之,而與李陳堂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依前揭說明,應認為被告與李陳堂係屬共同正犯,自應同負其責任,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不知道李陳堂係要上樓竊盜云云,顯非可採。
⒍至被告雖再辯稱其就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3次竊盜犯
行,僅分得2,000元,顯不相當,足認其未參與上開竊盜犯行云云,惟本案告訴人程國慶、吳靜賢、曾國恩及被害人黃春榮所有之前揭物品既已遭竊取得手,則加重竊盜犯行自屬既遂,至於被告及李陳堂如何朋分贓物,抑或所朋分之贓物價值是否相當,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與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則縱李陳堂於該次竊盜犯行後,僅朋分款項2,000元予被告,難認有何影響被告加重竊盜犯行之成立,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知情並參與本件竊盜之犯行,是其所辯,均
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被告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況斟酌之,惟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即被告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547號判例要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判要旨參照)。而住家陽台之氣窗,具有隔絕室內、戶外及防閑、防盜之功用,自屬安全設備無疑,是自建物樓梯間窗戶處,以徒手攀爬方式,踰越住家之陽台牆垣,再踰越陽台之氣窗而侵入住宅內,自屬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即附表編號1、3、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2)部分,乃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㈤(即附表編號5)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李陳堂間,就上開5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李陳堂於101年7月31日上午5時27分許,同時竊取曾國恩、黃春榮2人所有之財物,侵害該2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與李陳堂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共同犯竊盜罪,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甫於10
0年9月2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即與李陳堂共同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不僅使被害人及告訴人蒙受財物上之損失,並破壞被害人及告訴人居家生活之安寧,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所為誠屬可議,且被告前有財產犯罪之前科,已如前述,竟又再次犯案,顯見其經上開刑事追訴、處罰之教訓,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又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害,犯後復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難認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取得金錢數額之多寡、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說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不能與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六、被告提起上訴,僅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判決既已說明量刑之依據(見原判決書第11頁第15至30行),與比例原則並無違悖,且未逾越法律規定,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有犯罪習慣,為使被告徹底悔悟,改過自新,請併為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等語。惟按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所具備之危險性格,除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之強制工作適用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法院應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並衡以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而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處,始與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復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乃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前僅有1次竊盜前科紀錄,在此之前並無任何竊盜或其他刑事財產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觀之被告犯罪時間、次數、手段、所竊財物及對象等,危險性有限,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應屬一時貪念及受他人影響下所為,尚難僅因本件犯行逕認其已竊盜成習,而認其係有犯罪習慣之人;再被告於本案雖犯高達5次之竊盜犯行,但尚非無施予相當刑罰即可矯其頑習、治其劣性之可能,經斟酌本案被告竊盜犯罪之各該具體情況、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竊之財物價值、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等一切情狀,認對被告分別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已可達矯正犯罪之效,衡諸比例原則,原審及本院均認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1│101年7月9日│臺北市中正區│莊秀│手錶3隻、白金項│刑法第321條第1│楊凱盛共同踰越│││凌晨2時許│詔安街171號││鍊2條、金鍊1條、│項第1款、第2款│牆垣侵入住宅竊││││5樓││戒指2只、金手鍊2│之加重竊盜罪│盜,處有期徒刑││││││條、黃金長項鍊1││柒月。││││││條(含2個墜子)││││││││、悠遊卡(敬老)││││││││1張、健保卡1張及││││││││現金16,000元│││││││││││├──┼──────┼──────┼───┼────────┼───────┼───────┤│2│101年7月31日│臺北市文山區│林永祥│車號000-000號重│刑法第320條第1│楊凱盛共同竊盜│││凌晨2時41分│永安街6巷16││型機車│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許│號對面之騎樓││││月,如易科罰金││││處││││,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3│101年7月31日│臺北市文山區│程國慶│背包1個(內有皮│刑法第321條第1│楊凱盛共同踰越│││上午4時9分許│興隆路4段74││夾1個、駕照、行│項第1款、第2款│牆垣侵入住宅竊││││巷12號6樓││照、身分證、健保│之加重竊盜罪│盜,處有期徒刑││││││卡、悠遊卡、公司││捌月。││││││識別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各1張、廠││││││││牌SONY相機1台、││││││││公司密碼解鎖器1││││││││個、現金2,500元││││││││等物)及公事包1││││││││個(內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隨││││││││身碟4G、2G各1個││││││││等物)│││├──┼──────┼──────┼───┼────────┼───────┼───────┤│4│101年7月31日│臺北市文山區│吳靜賢│紫色包包1個(內│刑法第321條第1│楊凱盛共同踰越│││上午4時59分│辛亥路7段76││有COACH皮夾1個、│項第1款、第2款│牆垣侵入住宅竊│││許│巷12號4樓││信用卡2張、K金鑽│之加重竊盜罪│盜,處有期徒刑││││││戒、黃金鑽戒及鑲││捌月。││││││鑽珍珠戒指各1只││││││││、現金數百元等物││││││││)│││├──┼──────┼──────┼───┼────────┼───────┼───────┤│5│101年7月31日│臺北市文山區│曾國恩│筆記型電腦1台、│刑法第321條第1│楊凱盛共同踰越│││上午5時27分│忠順街2段17││照相機1台、身分│項第1款、第2款│牆垣、安全設備│││許│號4樓││證、健保卡、悠遊│之加重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卡、台新銀行信用││處有期徒刑捌月││││││卡1張、大眾銀行││。││││││信用卡2張、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張、隨身碟4G、8G││││││││、16G各1個及現金││││││││89元││││││├───┼────────┤││││││黃春榮│兆豐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