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江ꆼ吉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03年4月11日本院簡易庭103年度簡字第177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ꆼ吉、 謝文枝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之「○○○小吃店」飲酒時,因故發生爭執,江ꆼ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謝文枝相互徒手拉扯及互毆,其間謝文枝並持玻璃酒瓶朝江ꆼ吉頭部揮擊,致江ꆼ吉受有臉部及頭部深部撕裂傷;謝文枝則受有臉、頭部、右眼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文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江ꆼ吉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江ꆼ吉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與謝文枝在「大樹下小吃店」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謝文枝係與鄰桌之人打架,其被謝文枝打到後即送醫,並未動手打謝文枝,且謝文枝之眼部本有受傷云云。經查:
ꆼ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毆打告訴人謝文枝之事實,業據證人
謝文枝於偵查中證稱:伊受 楊禎坤 之邀到「○○○小吃店」,到場後大多與楊禎坤聊天,之後被告突然對伊稱:都是他請伊,伊都沒有請他,後來就一直罵伊,伊只回:「為什麼罵我?」被告就出拳打伊右眼,後來小吃店老闆娘擋在中間勸架,但其等仍繼續打,伊用玻璃酒瓶打被告的臉,大家就亂打等語(偵字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小吃店」老闆娘 王月妹 於警詢時稱:不知為何被告與謝文枝就突然吵起來,他們雙方徒手互打,亂成一團,伊馬上報警處理等語(偵字卷第33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他們雙方徒手互毆,就是推來推去等語(偵字卷第42頁);並於本審中證稱:
於警、偵訊所述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互相爭吵及互毆之情均屬實在等語(本審卷第44頁)相符。另證人楊禎坤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未見被告與謝文枝打架經過,當時其埋單要去上廁所,回來時候很吵雜,其過去看,結果看到被告滿臉是血,謝文枝則在外面,被告要衝出去,其與跟老闆娘則把他攔下。事後問老闆娘,她說他們二人打起來等語(偵字卷第13頁),顯見被告與謝文枝爭執後,楊禎坤從廁所出來勸阻之事實。而以告訴人及被告均是不常前往王月妹之小吃店消費之客人、證人楊禎坤為雙方之友人,則其二人當無偏坦任何一方之理,故其等證言當可採信,足證被告確有徒手毆打謝文枝。
ꆼ告訴人謝文枝於102年10月13日因臉、頭部、右眼挫傷等傷
害前往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警卷第10頁),且該院 戚居正 醫師亦表示:病患(指謝文枝)當日受到攻擊,傷口看起來是新傷(24小時內造成),有醫師說明表及病歷在卷可查(偵查卷第26~28頁),故前述診斷證明書上謝文枝所受傷害應係當日所造成,而非固有眼疾。
ꆼ證人 楊竹儀 雖證稱:謝文枝與隔壁桌的人吵架,不知為何,
謝文枝拿著尖銳的東西走過來刺被告,被告被刺之後沒有還手,只有擋等語(本審卷第60頁)。惟:
ꆼ被告稱先證人 黃竹儀 係其乾女兒(本審卷第25頁),嗣改稱
:是朋友關係,先認識她丈夫,再認識黃竹儀(本審卷第63頁背面)。而證人黃竹儀則稱:被告是她丈夫之朋友(本審卷第61頁)。且證人黃竹儀曾於本院準備期日到場,而本案卷內未有其姓名,故應係陪同被告到庭,足見其二人關係菲淺。
ꆼ證人黃竹儀證稱:她到沒有多久,被告等人突然發生衝突。
她所稱沒有多久,大概有1個小時等語。嗣又改稱:應該有超過2小時等語(本審卷第60頁背面),則黃竹儀就到達沒多久發生爭執,時間差距竟如此大,可見其證言之憑信性不足。
ꆼ證人黃竹儀證稱:被告與謝文枝在衝突發生前並沒有講話,
彼此應該不認識;謝文枝未與被告同桌,也沒有對面而坐等語(本審卷第60頁背面、61頁背面)。惟被告於偵查中稱:
之前就不喜歡與謝文枝喝酒等語(偵查卷第14頁),足見二人互相認識。且被告及謝文枝於警詢時均稱:當日二人係面對面同桌而坐(警卷第1頁背面、第4頁背面),足證黃竹儀所述不實。
ꆼ證人黃竹儀證稱:被告是她丈夫之朋友,當天係她丈夫叫她
去「○○○小吃店」,她是自行前往,到達時大概是下午
4、5點,沒有與被告或謝文枝同桌,而是自己坐在他人之機車上,在現場待了約2、3個小時。離開時,她丈夫尚未到等語(本審卷60、61頁)。但本案發生時間係在深夜11時30分許,業據被告、告訴人、證人楊禎坤、王月妹陳述明確,黃竹儀所述與上開人等所陳相左,應屬不實。再黃竹儀既係其丈夫叫她去,則何以一直待在機車上而未入座,亦未與被告交談,且在無法與丈夫聯絡下,竟願待在該處2、3小時,在在均有違常情。
ꆼ證人黃竹儀證稱:她看到被告被刺後,就馬上跑掉等語(本
審卷第60頁背面)。惟又稱:偵查卷第22頁下方及第23頁之照片為其所拍攝,對象是謝文枝。她不認識與謝文枝對打之人。當時謝文枝已拿尖銳物品刺被告等語(本審卷第62頁)。然被告既稱看到被告被刺後,就馬上跑掉,則何以事後又拍謝文枝之照片?其所述顯有矛盾。且黃竹儀稱:老闆娘有去勸架,勸架前,被告已受傷等語(本審卷第62頁背面)。
惟其看到被告被刺後,就已跑掉,何以還可看到老闆娘勸架?益證其所證不實。
ꆼ從而,證人黃竹儀所述應屬偽證而不可採信。
ꆼ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與謝文枝僅因於飲宴中發生口角,竟以上開方式互毆成傷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對方因此受有前揭傷情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猶飾詞置辯,未見悔意,態度非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於被告以其未毆打謝文枝,請求判決無罪而提起上訴。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持前述辯解均無可採,是被告請求判決無罪即非有據。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卓怡君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