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4號
103年度訴字第199號103年度訴字第200號103年度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諶俊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0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35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8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0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3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5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諶俊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諶俊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4月1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
174、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
(一)103年1月5日下午5、6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103年1月6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道路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二)103年1月18日下午5、6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3年1月20日採尿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
(三)103年3月26日下午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堤防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3年3月28日採尿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
(四)103年2月24日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堤防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3年2月24日對其採尿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
(五)103年3月5日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堤防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3年3月5日採尿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
(六)103年3月18日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堤防邊,施用海洛因1次。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3年3月19日採尿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
(七)103年4月17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堤防邊,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4月16日晚上8時5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報告單、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1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4、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為,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斷。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考量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供陳其餘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等物,業經丟棄滅失,且復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