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再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50號再審原告明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世鋒 同上再審被告 黃仁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0日收受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52頁),其於104年5月7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第497條「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略稱:
㈠再審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9日,向伊訂購「情境燈光調光系
統」、「E控整合系統/燈光/音響/空調等」、「音響/劇院」(下統稱系爭設備),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37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再審被告僅支付101萬元。再審原告安裝系爭設備後,再審被告以系爭設備於運作時產生交流哼聲,於101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伊於函到3日內修補完成,否則即以該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於101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重申系爭契約業已解除,嗣主張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訴請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101萬元,並附加利息。原確定判決依第一審程序所委請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然鑑定單位未就伊所提重要資訊完整詳實進行鑑定,即出具系爭設備有瑕疵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原確定判決並據以認定再審被告請求返還101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實則系爭設備確無系爭鑑定報告所述之瑕疵,且系爭設備中之燈控系統產生交流哼聲,係再審被告委請之室內設計公司之線路及所選取之燈具匹配性有問題,此可經由簡易調整設定,或更換調光型燈具即可調整,並非瑕疵。
㈡系爭設備包含「REVOX客廳主區音響劇院」、「主臥室副區
音響」、「液晶電視SHAPR3D」、「E控整合系統」、「智能電控/情境燈光調光系統」共5品項,系爭鑑定報告認有瑕疵之項目主要為燈光控制系統及各套系統整合性出現問題,則「REVOX客廳主區音響劇院」、「主臥室副區音響」、「液晶電視SHAPR3D」(下稱三大品項)均無瑕疵,而三大品項之價額占買賣總價逾七成,且可單獨使用而不影響功能,縱使依系爭鑑定報告有瑕疵部分仍為少數並可修復,以及3C科技產品日新月異,再審被告於系爭契約訂立後逾6個月始主張解除契約,系爭設備之價值減損甚劇,應認再審被告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僅得減少價金,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59條但書,或適用民法第359條本文顯然錯誤之情形。又本件買賣標的為數物,且三大品項為主物,並可單獨使用,則僅從物有瑕疵,依民法第362條、第36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23號判例,只得就有瑕疵之從物解除契約,原確定判決竟以不符當事人真意之整合性契約解釋,認再審被告解除全部契約為合法,顯有消極不適用前開規定及判例之顯然錯誤。再者,再審被告尚未就三大品項舉證證明有物之瑕疵,尚不得主張民法第359條瑕疵擔保之權利,原確定判決逕判再審被告得解除全部契約,應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之顯然錯誤。
㈢系爭設備係使用Multizone公司之調光器控制系統,系爭鑑
定報告認系爭設備有瑕疵之項目主要為燈光控制系統及現場各套系統整合性問題,伊日前方向經銷商取得調光器控制系統之使用指南,系爭鑑定報告未依原廠使用指南檢測,逕依一般電源迴路系統檢測,尚非合法適格之檢測單位,或其依使用指南中指示之檢測方法,應可證系爭設備無瑕疵,則此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尚未斟酌,自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㈣系爭設備中之燈控系統產生交流哼聲,係再審被告委請之室
內設計公司之線路及所選取之燈具匹配性有問題,然鑑定單位並未就伊所提重要之資訊完整詳實進行鑑定,且伊於第一審程序時即主張:「我們也跟鑑定人員告知有這兩組燈具請他們試用,但是鑑定報告完全沒有將被告(指再審原告)的建議作測試,反而還是用原告(指再審被告)的不能與設備匹配的美東林燈管及HET的燈管來做測試」,又請求法院到現場履勘,並將伊所提供之燈管帶至現場更換,即無再審被告所稱交流哼聲之瑕疵,然不為一審法院所接受,至第二審程序,伊就此重要證據繼續聲請調查,請求就系爭設備另找鑑定機關鑑定,惟第二審程序同樣未為調查,自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
,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民法第362條、第363條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23號判例、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或適用民法第359條本文顯然錯誤之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著有明文。又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係對於權利行使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除有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外,屬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再審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部是否顯失公平,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查原確定判決依據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設備有前揭瑕疵,此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而原確定判決已載明再審被告得解除系爭契約全部之理由,即:「惟由上述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設備有瑕疵之項目係燈光控制系統及現場各套系統整合性出現問題(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3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90頁),參諸兩造締約購買之真意,應係以一整套整合性之視聽、燈光之協合調整系統加以規劃交易為目的,而就系爭設備產生之上開瑕疵,顯已影響本件契約當事人最重要之音響音質、音量之控制以及音響與燈光間相互協調之目的,明都公司復無法證明將前開品項之某系統予以抽換更替即可徹底解決該等瑕疵,自應認該瑕疵之嚴重性已構成得以解除契約之情,此與當事人個別切割各品項而分別購入自行組裝之情形顯然不同,是黃仁瑋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為有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是以再審原告所指摘:三大品項之價額占買賣總價逾七成,且可單獨使用而不影響功能,而依系爭鑑定報告有瑕疵部分仍為少數並可修復,以及3C科技產品日新月異,再審被告於系爭契約訂立後於6個月始主張解除契約,系爭設備之價值減損甚劇,應認再審被告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僅得減少價金云云,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是否顯失公平之事實問題,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從而,原確定判決自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59條但書,或適用民法第359條本文顯然錯誤之情形。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次按,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其效力及於從物;從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從物之部分為解除;又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民法第362條、第36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者,買主固得請求解除契約,然其性質可分離者,究不能以一部之瑕疵而解除全部契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23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準此,買賣標的之數物依當事人之意思或性質上不可分離者,則縱使僅有其中一部瑕疵,當事人亦得解除全部契約,而是否依當事人之意思或性質上不可分離,亦屬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查,再審被告及原確定判決均僅分別主張、認定系爭設備有系爭鑑定報告所指之燈光控制面板及日光燈管之交流哼聲、REVOX音響劇院之音量控制及標示異常、終端設備及軟體控制程式相容性問題、現場不同設備間所連結之線路不符合一般標準形式等瑕疵(見原確定判決第6、7頁),故非指系爭設備之五大品項全部均有瑕疵,自無再審原告所指摘再審被告尚未就三大品項舉證證明有物之瑕疵,原確定判決逕判再審被告得解除全部契約,應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之顯然錯誤情形。另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締約購買之真意,應係以一整套整合性之視聽、燈光之協合調整系統加以規劃交易為目的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已詳如前述,亦即原確定判決認定買賣標的之數物依兩造之意思係屬不可分離,而此亦為事實認定之問題,則原確定判決以前述事實認為縱使僅有其中一部瑕疵,再審被告亦得解除全部契約,自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62條、第363條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23號判例之顯然錯誤情形。
㈣綜上所陳,再審原告前揭所主張者實均是指摘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有錯誤,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顯無理由。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參照)。再者,此款再審事由,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實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此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設備係使用Multizone公司之調光器控制系統」,再審原告日前方向經銷商取得調光器控制系統之使用指南云云,但再審原告於系爭設備使用之調光器控制系統為其於系爭設備裝設前即已明知其廠牌,且其於銷售該調光器控制系統時,依一般社會之通念,經銷商理即會提供該使用指南,再審原告早已知悉該調光器控制系統有此使用指南存在,並得以使用,況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此使用指南,及此使用指南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事實,因此,再審原告所提出之Multizone公司之調光器控制系統使用指南,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不合。反之,若此使用指南是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才存在之證物,亦無所謂發現新證物可言。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亦顯無理由。
五、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至於明都公司雖一再抗辯稱黃仁瑋所委請的室內設計公司之線路及所選取之燈具匹配性有問題,方導致燈控系統產生一般人耳聽得到之交流哼聲,若排除裝潢配電管線及更換可匹配之飛利浦調光型日光燈管連結,燈控系統即不會產生一般人耳聽得到之交流哼聲云云。惟燈具安裝於室內,本即需要配合空間設置而進行配電裝設,明都公司空言稱排除燈具之配電管線,單純將燈具直接連結燈光控制面板即不會產生交流哼聲云云,然其就此點不僅無法舉證證實,且該等改換亦顯已不符黃仁瑋為裝潢住處向明都公司選購燈控設備之目的。再就燈具匹配性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書已明白敘明有關控制設備之匹配性,靠近燈光控制面板或日光燈管聆聽時,產生一般人耳聽得到的交流哼聲,並非因現場燈光控制面板與日光燈管之匹配性所致(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90頁),亦足見此問題非僅以更替燈具即得解決。再原審就此補充詢問燈具匹配性及瑕疵修復可能性之問題,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答覆略以:非燈光控制面板與日光燈管之匹配性,而為燈光控制面板為交流哼聲的來源與成因,經現場勘驗可知,在燈光控制面板為非情境模式(無預設執行調光程式),不論T5螢光燈管型燈管、螺旋狀省電燈泡或LED等燈具,則交流哼聲來源為燈光控制面板內零組件所產生,在燈光控制面板為情境模式(執行調光程式),以設置T5螢光燈管型燈管,由於螢光燈管之發光原理與驅動電壓的頻率有關,因此並非適用亮度調節開關及調光功能,所以因調節燈具之驅動電流致使螢光燈管產生交流哼聲,由於燈光控制面板產生交流哼聲,主要為電磁交換激盪形成鐵心、繞組、外殼、外殼磁屏蔽板的振動,而交流哼聲的來源是由矽鋼片之磁歪及磁性吸引力所產生之鐵心震動,故現場靠近燈光控制面板或日光燈管聆聽時,會有一般人耳可聽得到的交流哼聲;交流哼聲來源為燈光控制面板部分,可拆解面板、內部線路及預埋盒等對各別零件進行拆解檢測交流哼聲之產生方式,以確認交流哼聲之異常零件;交流哼聲來源為T5螢光燈管型燈管部分,可更換調光型LED燈具進行測試修復等語……由鑑定機構函覆可知,縱使更換為調光型燈具,亦只能解決交流哼聲來源為T5螢光燈管型燈管部分,尚不能解決交流哼聲來源為燈光控制面板部分之瑕疵……」(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是以鑑定單位於勘驗時,在燈光控制面板設定為為非情境模式(無預設執行調光程式)下,有測試T5螢光燈管型燈管、螺旋狀省電燈泡或LED等燈具,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鑑定單位函覆交流哼聲來源為燈光控制面板部分,須找出面板內之異常零件,自非更換燈具所能解決,因此,關於燈具匹配性部分,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至是否就系爭設備另找鑑定機關鑑定,以及是否現場履勘以再審原告所提供之燈具作測試,乃屬調查證據之方法,原確定判決已敘明燈光控制面板部分非燈具匹配性問題,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其所提之方法調查證據,即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燈具匹配性問題,顯無理由。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洪文慧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