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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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亮復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定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亮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反以暴力手段毀損告訴人住處之大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2.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因告訴人堅持不願和解而未果,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為業、未婚、與媽媽、弟弟、弟媳及弟弟之小孩同住、須負擔媽媽之扶養費用及繳納房貸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40號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613號起訴書。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 易 字第 440 號(105.06.07)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嘉簡 字第 831 號判決(105.06.22)【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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