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交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89、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及其之過失駕駛行為為肇事因素,告訴人之駕駛行為並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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