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慶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點○一五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及扣案的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累犯加重的說明,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最後一列「安非他命反應」應更正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法院判刑,並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乏戒斷毒品之意,惟施用毒品主要戕害自己的身心健康,尚非直接侵害他人法益,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1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為被告所有便利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扣案之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