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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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42號聲請人 盧禹年 相對人 謝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精神疾病,已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之前揭主張,雖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然此不能證明相對人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可正確回答姓名、簡單減法、現在民國幾年、人在何處、認得在場丈夫及兒子、知道要做鑑定但不知做什麼鑑定等情,並斟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當場表示:需另行安排測驗,已排定6月8日下午鑑定等語,有本院107年6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通知聲請人應會同相對人至鑑定醫院鑑定。嗣本院於107年7月5日裁定通知聲請人應於107年7月25日前偕同相對人親至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該裁定已於107年7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詢問該醫院臨床心理中心臨床心理師,心理師則陳稱:相對人僅有於107年6月4日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之紀錄,爾後並無至本院接受心理測驗之紀錄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致本院無從依前揭規定確認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而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有關監護之宣告,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茲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為協力之義務,導致本院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聲請人日後仍認有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仍得復行備妥法定資料後,另行提出聲請,再由承審法院斟酌其要件之相當性,附此說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