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7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 任
廖淑萍
被 告 林慧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慧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7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行動電話,積欠遠傳公司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
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952元遲未繳納。 嗣伊 於105
年12月9日自遠傳公司受讓上開債權,屢向被告催索,未獲
置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
給付上述欠款及自同年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曾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異議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上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
單暨收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回執等件資為佐證,
原告是項主張,即屬有據。因此,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萬952元本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