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駿騏(原名蔡佳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駿騏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長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駿騏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凌晨3時40分許之犯行,已著手實行竊盜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前案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且被告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距離本案行為時間已逾4年6月,難認被告有一再違犯之主觀惡性,本院認被告此次所犯之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本案遭竊之行車紀錄器,業由告訴人 吳佳玲 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7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13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LV長夾1個,為被告犯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竊之行車紀錄器1個,業已返還告訴人吳佳玲,已如前述,爰不另就此宣告沒收。
(三)至於本案其他扣案之金融卡4張、金融機構存摺6本、CO
ACH短夾1個,均無積極事證足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35號被告蔡駿騏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蔡駿麒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桃簡字第1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12月16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
○○○巷○弄○號前,見 謝秉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先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左後車門,進入車內,未見有可竊取之財物而未遂。
㈡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行經同巷弄27號前,見吳佳玲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先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竊得吳佳玲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LV長夾及行車紀錄器各1個,得手後即離開車內。
嗣經路人 吳俊毅 及其友人當場發現,在桃園市○○區○○街親子公園追獲後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蔡駿麒竊得之上開行車紀錄器1個(價值8,000元,已發還)及金融卡4張、金融機構存摺6本、COACH短夾1個(此部分另飭警追查中)。
二、案經謝秉橙、吳佳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駿麒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謝昂 諭、告訴人吳佳玲及吳俊毅之證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等罪嫌。有關犯罪事實㈠,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為未遂,請參酌得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2萬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行車紀錄器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佳玲之事實,此有上開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檢察官王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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