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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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原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冠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吳冠宏累犯前科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吳冠宏前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2月16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罰金刑,而於108年2月26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及前所更正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自應知所警惕,不得再犯,卻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搭載乘客1人,除危及己身、乘客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復又不慎自撞中央分隔島,幸無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31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192號被告吳冠宏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15號、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6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8日早上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龍潭區地址不詳之菜園,飲用米酒1瓶後,於同日中午不詳時間,在同址,再與父親共飲1瓶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父親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口時,不慎撞擊道路中央分隔島(無人受傷);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晚間6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冠宏於本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原否認犯行,辯稱:伊共吹(酒測器)好幾次,為每公升0.06毫克,之後才又吹成每公升1.多毫克;伊不承認,伊認為實際測量不到每公升0.25毫克等語;嗣經本署檢察官向龍潭分局調取當日進行酒精濃度測定之相關資料結果,當天係因被告酒醉,多次測試失敗,酒測器乃於同日晚間6時36分許,先自動列出1張載有代號「V06」之測試失敗酒測單,並非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6毫克,有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建檔名冊(黏貼有該日晚間6時36分許及6時37分許之酒測單各1張)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經本署檢察官告以該調查結果後,改稱:「沒有意見。」、「因為前面有槓桿沒有注意才會撞到,因為以前沒有、政府也有錯。」、「我覺得不用那麼高,我記得我以前早上喝1瓶米酒,晚上8點吹氣才0.07而已。」、「我承認可以放過我嗎?」、「我認了可以減輕嗎。好啦,我認。」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除前開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建檔名冊(黏貼有該日晚間6時36分許及6時37分許之酒測單各1張)各1份等外,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當日員警所使用之酒測器,亦經檢驗合格,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查本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類型之罪,其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及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檢察官葉詠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洪生泰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