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重上更一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鄞振楨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鄞秀娟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本院提起反訴,並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查被上訴人鄞秀娟、 鄞秀玲鄞秀華 前就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 鄞振亮 、鄞振楨、 鄞進明 為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下稱本訴),高雄地院為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判決,鄞振亮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上訴之鄞振楨、鄞進明。鄞振楨於本次更審本訴繫屬中,就系爭土地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本訴之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之共有物應有部分分割請求權,反訴之訴訟標的則為鄞振楨之共有物應有部分分割請求權,兩者共有物應有部分之主體不同,訴訟標的即非相同,反訴部分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核鄞振楨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10萬7557元【(2465.42×4600×2/10)+912.36×4600×2/10)=0000000】,應徵裁判費4萬7683元。茲限上訴人鄞振楨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何悅芳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命補費裁定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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