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15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庭陳報
訴訟代理人  吳佩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零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陸仟陸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貳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
收新臺幣叁佰陸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8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復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約定於94年9月9日
起代償被告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第一商業銀行總
行營業部之信用卡欠款,兩造間代償約定條款則合意,就原告
代償款項,於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年息4.88﹪計息,上述期
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14.88﹪計算利息,並按月計收新臺幣
(下同)368元之帳務管理費,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至96年11月27日止,共積欠433,489元(其中信用卡
欠款部分91,033元,代償帳款部分342,456元)。爰依信用卡
契約、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代償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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