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萬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萬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4-15行關於「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7-23行關於「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9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開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接續執行」。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關於「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關於「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之記載應刪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被告張萬裕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37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8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5月2日停止處分出監,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侵占、贓物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8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1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5年5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5年7月26日期滿為止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9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為103年2月
8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27日晚間8、9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賣場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雲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假釋出監而為受保護管束人,經受通知於翌(28)日上午11時1分至本署接受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萬裕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單及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件;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檢察官楊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