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軍簡字第1號公訴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被告蔡鴻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6號),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102年度訴字第236號),嗣因軍事審判法修正,應改由普通法院審理,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移送本院續行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鴻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又軍事審判法業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該法修正前第1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則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亦即將非戰時期間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目前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於戰時期間),且為因應上述軍事審判法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亦同時於修正後第23
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條第2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是上述修正後之法律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即103年1月13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02年8月15日施行。查被告蔡鴻傑係於96年12月19日入伍服役,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查,又其所為本案犯行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被告於102年10月26日犯本案時,其行為時仍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而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辦後,以102年度偵字第266號偵結起訴,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6號案件審理,其後於103年1月10日以國審北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本院審理,是依前開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
2款之規定,本案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移送本院審判,自屬於法有據,且依上開修正後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軍事法院或檢察署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均不受影響,合先敘明。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鴻傑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三、本案犯罪事實:蔡鴻傑於96年12月19日入伍,97年5月22日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為陸軍北高地區指揮部混砲第二連上士副排長,屬現役軍人,其於休假期間之102年10月26日凌晨0時至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薑母鴨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飲酒過量,竟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蔡鴻傑騎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前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四、本案證據:
(一)被告蔡鴻傑於軍事法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陸軍北高地區指揮部102年志願役官士兵休假記錄卡及差假證明單各1件。
五、核被告蔡鴻傑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暨其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遭攔停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6毫克,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3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係於被告蔡鴻傑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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