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告 黃美蘭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被告 黃美英
黃琬淳 黃聖婷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明 均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耀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黃王 金葉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美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黃 王金葉 於民國102年2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配偶 黃朝松 已於77年3月2日死亡,育有四名子女,長女黃美英、次女黃美蘭、長男 黃振宗 、次男 黃振華 ,每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其中黃振宗於99年7月3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黃耀賢、黃琬淳、黃聖婷代位繼承;黃振華則於102年5月3日死亡,無配偶子女,其應繼分由黃美英、黃美蘭,及同父異母之弟 潘振揚 共同繼承,潘振揚於102年7月30日拋棄繼承,故由黃美英、黃美蘭各繼承其應繼分之2分之1。故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即黃美蘭、黃美英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3,黃耀賢、黃琬淳、黃聖婷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皆定有明文。原告數次聯絡被告等人要求分割遺產,被告等皆不予置理,復因被繼承人遺產中不動產部分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及基地,現由被告黃耀賢、黃琬淳、黃聖婷與其法定代理人 陳明均 共同居住,被告等曾提議變賣系爭不動產再以價金分配,又稱希望分割後仍能保有系爭不動產,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 黃王金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美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黃耀賢、黃琬淳、黃聖婷:因所有祖先均採土葬方式,墳墓所在地路不好走,祭祀不方便,擬遷葬至靈骨塔,希望原告分擔此等祭祀之費用;如祭祀問題處理好,被告同意變價分割,如果沒處理好則不予同意。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1、被繼承人黃王金葉於102年2月1日死亡,留有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2、黃王金葉之繼承人有黃美蘭、黃美英、黃振華、黃振宗,其中黃振華於102年5月3日死亡,無配偶子女,其應繼分由黃美英、黃美蘭,及同父異母之弟潘振揚共同繼承,潘振揚於102年7月30日拋棄繼承,故其應繼分由黃美英、黃美蘭繼承。黃振宗於99年7月3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黃耀賢、黃琬淳、黃聖婷代位繼承,故黃美蘭、黃美英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3,黃耀賢、黃琬淳、黃聖婷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王金葉於102年2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配偶黃朝松早於77年3月2日死亡,育有四名子女,長女黃美英、次女黃美蘭、長男黃振宗、次男黃振華,每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其中黃振宗於99年7月3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黃耀賢、黃琬淳、黃聖婷代位繼承;黃振華則於102年5月3日死亡,無配偶子女,其應繼分由黃美英、黃美蘭,及同父異母之弟潘振揚共同繼承,潘振揚於102年7月30日拋棄繼承,故由黃美英、黃美蘭各繼承其應繼分之2分之1。故黃美蘭、黃美英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3,黃耀賢、黃琬淳、黃聖婷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黃王金葉、黃朝松、黃振宗、黃振華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黃王金葉郵局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萬泰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餘額資料查詢單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本院102年8月9日新北院清家慧102年度司繼字第1735號潘振揚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等各1件附卷可證。被告黃耀賢、黃琬淳、黃聖婷另辯稱:因所有祖先均採土葬方式,墳墓所在地路不好走,祭祀不方便,擬遷葬至靈骨塔,希望原告分擔此等祭祀之費用云云,惟此乃屬另一問題,應由兩造另行協議處理,非本件分割遺產所應審究。被告黃美英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黃王金葉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是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黃王金葉所遺附表一編號第3、4、5項所示之存款合計27萬2597元及其利息,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兩造就附表一編號第1、2、6、7所示之土地、房屋及投資、股票,顯難維持共有關係,故原告請求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查,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項珮欣附表一:被繼承人黃王金葉之遺產
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即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3、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台幣(下同)9847元。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10萬5434元。
5、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15萬7312元、
6、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2萬股(起訴狀誤載為20萬股)。
7、環電435股。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應繼分│├───────────┼─────────┤│黃美英│各8分之3││黃美蘭││├───────────┼─────────┤│黃耀賢│各12分之1││黃琬淳│││ 聖聖婷 ││└───────────┴─────────┘附表三:被繼承人黃王金葉遺產之分割方法
一、附表一編號1、2、6、7之土地、房屋及投資、股票,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於扣除稅金、費用後,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二、附表一編號3、4、5之存款合計27萬2593元及其利息,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